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2民初4689号
原告: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81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与六经路交口绚丽园内公建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职工。
原告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咨询)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美东房地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咨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东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咨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美东房地产向工程咨询支付由工程咨询垫付的涉案房产的维修基金19343元,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美东房地产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天津**委员会针对工程咨询与美东房地产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20]津**字第0336号的生效**裁决,裁决美东房地产应于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工程咨询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上述案件履行期届满后,美东房地产仍未履行裁决书中的相应义务。2020年10月20日,工程咨询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核无误,指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承办。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美东房地产仍拒绝配合工程咨询办理过户手续,且拒绝缴纳其作为开发商应当缴纳的涉案房屋部分维修基金。为顺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工程咨询先行垫付应由美东房地产交纳的部分维修基金共计19343元。工程咨询认为,基于天津**委员会已作出的生效**裁决,美东房地产具有协助工程咨询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并缴纳维修基金的义务。现美东房地产拒不支付维修基金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工程咨询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美东房地产辩称,需要工程咨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购买房屋的手续,鼎泰大厦美东房地产并没有直接销售,美东房地产是与***胜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包销协议,是***公司进行销售,相关手续不在美东房地产处,如果工程咨询手续不齐,美东房地产不同意工程咨询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美东房地产作为甲方,天津市机械设备成套局(以下简称成套局)作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成套局购买天津市河东区××路××路××大厦××号房屋一套。
2020年6月16日,工程咨询作为申请人,美东房地产作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委员会提起冲裁,该委员会以(2020)津**字第0336号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原名称为天津市机械设备成套局,2020年1月17日,经天津市河西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同时,该裁决书对工程咨询获得涉诉房屋的过程进行审理和认定,最终裁决:一、裁决结果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协助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2020)津**字第0336号裁决书现已生效。
后,在执行阶段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向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2021)津0102执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记载:关于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天津市**委作出的(2020)**字第033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由本院指定申请人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91120103103061375E)单方强制办理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坐落于津塘路与十一经路交口西侧鼎泰大厦2301号不动产转移房屋登记手续,该不动产归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有,不提供其他一切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不提供商品房合同原件和发票原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所需税费由申请人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为缴纳。期间,工程咨询为办理涉诉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3月30日和4月1日向天津市住房保障服务中心缴纳维修资金12895元和1.2元;另,3月30日工程咨询以美东房地产名义向该中心缴纳维修资金19343元。庭审中,经询美东房地产承认未缴纳维修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美东房地产应否返还工程咨询垫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主张利息应否支持。
工程咨询提供票据显示其以美东房地产名义缴纳了维修资金,而美东房地产并未缴纳,工程咨询要求美东房地产返还,并无不妥,其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工程咨询为美东房地产垫付相关费用,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并无不妥,同时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无不妥,但,应以美东房地产收到诉状之日为计算起始时间,该时间为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19343元;
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天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19343元为基数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元,保全费214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美东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蓓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