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6380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顾家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文,江苏薛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特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被告柯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飞、被告柯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印洋、李轶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268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57726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356355.9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南京市中华路416号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公楼进行装修,其项目经理孔严宏找到原告,雇佣原告为被告砸墙、拆地板、运垃圾等。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墙突然倒塌致原告多处多器官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第一次住院治疗23天,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4天),一年后还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只愿意支付较少的费用,经南京市双塘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柯莱特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承揽定作法律关系,而非劳务雇佣法律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一定的承揽事项,被告以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来支付约定的报酬,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原告完全是依靠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动独立的进行工作,被告不存在对其如何完成工作进行指导指挥的情形,而劳务关系则是基于原、被告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原告由被告监督管理,按照被告的指示进行工作,适用的法律关系及归责原则不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原告完全是依据其自有的技术设备独立完成承揽事项,是一种定作承揽关系,在此过程中由于原告自己的疏于观察、操作不当,造成了自身的损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承接本市中华路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公楼的装修,原告通过孔严宏接下该项目中砸墙、拆地板、运垃圾等业务。2016年4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倒塌的墙体砸伤,遂与被告发生争议,原告的表哥丁永良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双塘派出所处警,在“处警经过及结果”栏中记载:“2016年4月16日13时55分,秦淮02号工作站移交警情。经了解,孔严宏系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报警人丁永良的表弟***为孔严宏所雇工人,今天中午***在施工现场受伤,现在市第一医院治疗,丁永良担心孔严宏推卸责任故报警备案。民警现场调解,孔严宏称不会推卸自已的责任,双方也达成一致意见:***先看病,后医药费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治疗后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原告于2016年4月16日入住南京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多发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两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侧气胸。2016年5月3日行左侧胫骨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5月9日出院。2016年6月20日至23日,原告在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6857.94元(已扣除医疗统筹部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以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该项鉴定。该中心分析认为:根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被鉴定人***于2016年4月16日因故受伤,临床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胫骨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等,伤后入院行左侧烃骨Pilon骨折、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内固定取出术等治疗。现伤后已六个月余,临床体征稳定。被鉴定人***放弃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病历资料记载、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胸部损伤致右侧第2-3肋骨、左侧第2-6肋骨骨折,经治疗后,目前胸廓挤压征(士),查摄片示骨折畸形愈合;左侧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其左踝关节功能失[(30-15)/30+(45-30)/45]/2×100%≈41.7%(未达50%);余损伤经治疗后,目前一般情况可。据现有鉴定资料,上述损伤及后果与本次外伤争在因果关系。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高法发[1998]10号)2.10.25、2.10.59的规定,被鉴定人***五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人损十级残疾;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损十级残疾。另根据该标准总则1.6中相同的最重等级达2项以上的应晋升一级的规定,被鉴定人***的损伤最终评定为九级残疾。被鉴定人***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的需要而无法参加工作,需要休息,存在误工;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并且需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以利于损伤恢复和身体康复。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等相关规定,结合其原发性损伤状况、治疗及恢复情况等,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据此给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损伤最终评定为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被告是雇佣原告从事拆墙等工作,还是将上述工作内容交由原告承揽。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被告将报酬直接交给原告妻子朱永梅的收条。被告对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该公司有孔严宏其人,称该公司与孔严宏有工作上的联系,通过孔严宏找到原告从事承揽工作。经本院要求,被告未能通知孔严宏到庭接受调查。本院认为,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虽有“经了解,孔严宏系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报警人丁永良的表弟***为孔严宏所雇工人”的内容,但根据现有证据,孔严宏并非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并不属实,孔严宏与被告之间的关系难以确定,即便原告为孔严宏所雇佣,也难以确定为由被告直接雇佣。但之后原告进场开展工作后,系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在工程完工后,被告也直接将报酬交给了原告的妻子。根据本案审理情况,原告系自己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自行准备生产工具,独立安排工作内容并对施工人员加以管理,被告未对原告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指导,未对施工人员每日发放报酬,而是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将报酬交给了原告的妻子,由原告再发放给具体施工人员,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
2、原告在施工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法不当,造成了自身的损害后果,为此提供了视频资料。原告对视频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通过原告对施工过程的描述以及视频中所反映内容,原告在砸墙过程中并未按照从上到下的安全操作规范进行施工,以致砸墙过程中墙体倒塌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因此原告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独立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在工作过程中自行准备生产工具,自行对施工人员进行管理,并未接受被告的监督管理,并一次性领取报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装修企业,承接了南京市中华路416号太平洋保险公司办公楼装修业务后,将其中拆墙、拆地板、清运垃圾等工作发包给了原告,该工作仍具有一定危险性,被告在发包中未仔细审查承接人员的资质及施工能力,对工程危险性估计不足,仅是听取了原告自已的从业介绍,对原告施工能力仅凭原告自身陈述加以主观判断,选任方面具有过失,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操作规范进行,急于求成造成损害后果,自身具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形,本案认为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
就原告各项损害赔偿内容,本院认为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26857.94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及病案资料,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原告共住院治疗27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交通费,根据原告具体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伤情经过鉴定机构鉴定,确认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每天、营养费12元每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多种服务业,可按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3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项费用为148692元。原告为进行鉴定支出费用2360元,可纳入损害赔偿范围。上述费用共计321529.94元,被告承担其中30%,计96458.98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9458.98元,被告应予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99458.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81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斌
人民陪审员 唐 文
人民陪审员 张殿国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奕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