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梅春桥架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4民初9503号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梅春桥架经营部,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358号。
经营者:华东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90号丁山宾馆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顾家豪。
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梅春桥架经营部(以下简称:梅春桥架经营部)与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莱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莱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柯莱特公司立即给付拖欠货款256635.7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销售、加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或加工一批货物,合同约定金额为437592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的标的额为656635.2元,而被告仅支付400000元,尚欠256635.2元。故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柯莱特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被告柯莱特公司(甲方)与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乙方)签订《销售、加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标的金额共计437592元。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期限为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的70%剩余30%三个月内结清。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9月29日,原告共计分25次向被告供货价值651327.2元,并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共计8份,金额为651327.7元。另有三张送货清单金额为5308元,但相对应的一张发票并非原告向被告开具,而是由南京市雨花台区暖民五金经营部向被告开具。
庭审中,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陈述其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按照《销售、加工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起,以剩余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南京焯燃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加工合同书》、发票、送货清单、律师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销售、加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加工、供货义务,而被告未能及时给付钱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加工合同书》虽然约定了标的金额为43759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及开具的发票,除其中有5308元的发票并非原告向被告开具,故应在标的金额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外,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款项为651327.2元(656635.2元-530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被告仍需支付251327.2元。原、被告在《销售、加工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现场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的70%剩余30%三个月内结清”。本案中,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请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柯莱特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梅春桥架经营部251327.2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25132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市秦淮区梅春桥架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0元,减半收取为2575元,由原告梅春桥架经营部负担53.3元,由被告柯莱特公司负担2521.7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
审 判 员  顾 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李佳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