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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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4民初4172号
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劳动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玥,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4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
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972元,减半收取计9986元,由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交119972元,退还原告包头市展浩电气股份有限公司9986元。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