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再生水资源及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06民初2162号 原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3月7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该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收到客户转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为****,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13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要点,一、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二、关于本案诉讼费,因为原告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兑付,非被告的原因,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经案外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于2017年11月14日签发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以下简称“票据”),票面要素如下:票号:****;出票日:2017年11月14日,到期日:2018年5月13日;出票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宁夏天地重型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兑人:招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该票签发后,经过6次背书,历经石嘴山市新概念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恒卓水泥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电业局、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第三热电厂最后背书转让给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办理委托收款的时间自票据到期日(2018年5月13日到期)已超过2年,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持票人(原告)丧失票据权利,被告不再具有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综上,被告办理业务的过程合法、合规,没有瑕疵,原告未能实现汇票权利的结果和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而是由票据流转过程中的背书有瑕疵、原告未在票据权利有效期内实现票据权利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原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造成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收到客户转付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为宁夏天地奔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号为*****,出票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13日,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票签发后,经过6次背书,最后背书转让给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被告办理委托收款的时间自票据到期日(2018年5月13日到期)已超过2年,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丧失票据权利,被告不再具有票据法上的付款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与该承兑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1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现原告是本案汇票的持票人,被告是本案汇票的承兑人,且原告对该汇票仍享有民事权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