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包头市城乡基本建设办公室、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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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291民初1944号之一原告:***,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金蒙汇磁材料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包头市城乡基本建设办公室。法定代表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晓强,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瑞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包头市城乡基本建设办公室、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784元,由原告***负担1784元。审判员***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