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再生水资源及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原告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476号 原告***,男,193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3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51号。组织机构代码46014042-6。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管理局职工。 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4号街坊,组织机构代码7401011-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字***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诉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的父母。2014年1月5日,***途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子村美好嘉园小区附近的一个排污水渠时,因排污渠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仅立着一个很不显眼的警示牌,加之天色已晚,看不清楚,导致***不幸落水身亡。原告四处奔走,查到该污水渠中的污水是由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排入的。二被告为该排污渠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故应对排污渠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的死亡承担责任。综上,为了维护死者***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629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辩称,该水渠不属于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的管理范围,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不应该承担赔偿的责任。 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二级单位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只负责厂内的生产运行管理,厂区外的进水管网及出水管渠的管理、维护、维修工作不属于答辩人管理。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经处理后达标排放的水通过地下排水管网进入包头市尾养闾工程,本案事发地的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事发地的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答辩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告***系死者***的父母。2014年1月5日晚20时许,***赤身落入包头市九原区***美好家园小区南侧污水渠身亡。该污水渠系南北方向,东侧为***美好家园小区西栅栏墙,西侧临建华南路,渠边没有防护栏等设施,立一警示牌,上书写“**提示,严谨戏水、请勿靠近”。事发后,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治安大队出警,确定***为非机械性暴力性死亡。 另查明,***患有癫痫伴发精神障碍疾病多年,有多次就医记录。 庭审中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包头市殡仪馆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销户凭证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1份,证明死者***于2014年1月5日死亡,死亡地点在包头市九原区***子排水渠,死亡原因为非机械性暴力性损伤死亡。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关。 2、包头市路诚公证处公证书1份,证明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是排水渠的排水单位,排水渠中的水是由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排出来的,被告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管理维护义务。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与本局无关。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有一名公证签章,对合法性有异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公证书当中并没有记录事故发生地的水是由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排出的,不能证明和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因果关系。 3、包头市第六医院病历1份、呼和浩特癫痫病医院门诊病历1份、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死者***曾被诊断为癫痫伴发精神障碍。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证据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关,相反,死者的溺亡和自身的疾病有很大的关系。死者有精神障碍的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亲属关系公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2份,证明二原告系死者***的父母亲,可以作为本案适格的原告。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 5、死者***个人基本情况表1份、北方联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达拉特发电厂出具的***生前情况介绍1份,证明***生前系该厂职工,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质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不了和本局有关,死者是否需要监护人监管,应该需要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单位无权出具。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情况介绍中加盖人力资源部的章,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出具文书人员的签字。合法性也不予认可,除了法定的机关外,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员工是否需要监护。 6、死者***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户口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系城镇户口。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 7、原告身份信息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作为死者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需提交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收入来源的证明。 8、包头市联合接访中心信访事项转送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找到被告共同上级单位要求解决死者***的死亡事件。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与被告有关。 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排水管线图1份,证明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经处理后排放的水通过地下的排水管网进入包头市尾闾工程,而且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的出水口在本案事发地的下游。二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该图纸是规划图,并不是实际施工图纸。事发以后我们徒步顺着水渠一直走,最后找到出水口,就在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的厂南,我们认为该排水处是属于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的管理范围。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质证,认可。 2、包头市四道沙河污水收集干管工程图复印件2份,该证据是证据1的分段图,证明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经处理后排放的水通过地下的排水管网进入包头市尾闾工程,且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的出水口在本案事发地的下游。二原告质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规划图并不能证明实际情况。事实上包头市北郊水质净化厂东南角的水渠至今还在流水,很明确是该厂流出来的水,被告陈述全部改为地下管道不认可。从图纸上也可以看出上游是管道,下游有很多明渠,可见排水不只走地下。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质证,认可。 经原告***、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分局治安大队关于***非正常死亡一案的卷宗以及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就***死亡事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对上述证据,二原告质证,认可。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从证据中可以看出,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5日,死者死亡照片上是赤裸的,而且衣服还在落水地方不远的距离。可以看出死者是在发病期间自己跳进去的,应该由监护人来承担责任。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发地点和被告没有关系。死者的死是由自身原因造成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排水沟渠属于城市排水设施。本案中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责全市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原告***、原告***之子***于2015年1月5日晚落入排水沟渠身亡事件,经审查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可认定***系癫痫伴精神障碍发病期间发生意外。***患有精神疾病多年,其发病期间不确定且不间断,二原告作为监护人并未加强监管义务,对***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作为排水渠的管理单位,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辩称事发地点的排水沟渠不归该局管理,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64163元,关于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没有收入来源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565631元,由二原告承担70%,由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承担30%。二原告请求被告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排水渠中水是否该公司排出,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赔偿原告***、原告***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65631元的30%,即169689.3元,于本判决生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0元(二原告已预交),由二原告负担6300元,由被告包头市市政工程管理局负担2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康 颖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