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再生水资源及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严某某、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5195号 原告:严某某,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丰产道4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龚某,男,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中心设备厂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诉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37795元的备件款和维修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严某某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0月起至2023年2月止,为保障被告下属单位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中心(又称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设备的正常运行,原告根据该单位的指派供应了原告购置的备件并对该中心的设备予以维修,每次的供应和维修该中心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销货清单上均签字确认。截止至2023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该中心的工作人员即本案的第三人龚某对账确认该中心未支付原告937795元备件款和维修款,该中心和龚某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欠款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及被告下属单位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的工作人员联系付款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使用原告的备件并接受维修任务的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系被告下属内部机构,没有独立的主体,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负有偿还原告设备和维修款的义务和责任。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严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严某某的起诉。本案原告严某某起诉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主体与原告严某某无任何商业往来、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严某某所述事实及证据,均是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商业往来凭证,与原告严某某无任何关联。原告严某某作为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员工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人龚某述称,同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24日,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出具《对账单》一份,该份《对账单》列明了购买维修日期、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为124245元。该份《对账单》备注处载明:“尊敬的客户: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感谢近期的信任与合作,以上是我公司与贵公司业务合作至今实际发生业务到2023年2月22日产生未签订合同手续及挂账的内容,共计大写:玖拾叁万柒仟柒佰玖拾伍元(937795.00元)”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份《对账单》及欠付金额937795元不持异议。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严某某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原告严某某主张其系买卖合同出卖人,原告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销货清单和对账单。证明目的: 1.证明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3年2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下属单位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中心提供设备维修服务,并按照该单位的指派为其提供所必需的维修器材;并且原告在维修后提供销货清单,详细载明本次维修耗费器材的数量及单价,最终双方核对无误后由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原副部长龚某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证明2023年2月24日经原告与被告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原副部长龚某对账、签订《对账单》,并加盖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的印章,确认自2021年10月4日至2023年2月15日被告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尚欠原告备件款及维修款937795元未支付。3.证明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中心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作为其所属单位且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应作为本案最终向原告付款的主体。 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龚某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都予以认可,欠款数额也认可,但是所有设备、维修均是与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原告仅是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的联系人,与我公司进行对接,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对账单中的龚某是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污泥处置中心设备厂长。第三人龚某是履行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 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龚某主张,原告严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系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龚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证据一、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设备维修欠款明细、包头市污水处置中心对账明细、设备、设施大中修完成情况验收单、设备大中修及技改完成情况内部验收单。证明目的: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对账明细等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销货清单和对账单内容一致,每次销售和维护均由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包头市排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三方进行验收。充分证明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款项的主体是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并非原告严某某个人。原告严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中并没有严某某的签字,而且提供的验收单中没有明确具体的维修时间,无法证实该次维修是原告严某某所提供的维修,关于被告提到的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严某某有关系,不排除被告在事后为了推卸向原告严某某付款责任而制作的验收单,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目的: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是依法成立的经销部,其经营范围是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维修。经营者为***,并非原告严某某,所以原告严某某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严某某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严某某是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的联系人,原告严某某与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无任何联系,也无法凭此证据否认原告严某某的主体资格。 另查明,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系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严某某与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包头市污泥处置中心与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严某某持有销货清单及对账单的原件,上述证据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虽然上述证据中没有明确记载债权人名称,但并不影响其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原告严某某持有该债权凭证,即推定凭证持有人为合法的债权人。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债权凭证持有人原告严某某并非该债权的合法债权人。另,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真正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履行过合同义务,且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昆都仑区富特机械设备经营部亦未行使介入权。故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三人龚某关于原告严某某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严某某合同价款937795元。关于原告严某某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价款937795元; 二、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某某价款937795元的利息,自2023年12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78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589元,由被告包头市再生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严某某已预交13178元,退还原告严某某6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