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1233号
原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668957937Y,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街1#。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1284014457298G,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道中心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价款433789.74元和利息(以433789.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泰州市姜堰区**镇湾塘桥两端接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合同总价款为167319.1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增加了挡墙、路面、土方等工程量。2017年8月15日,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2018年2月12日,工程经结算审定总工程价款为500789.74元,原、被告共同签章确认,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67000元。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己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被告仅需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167319.16元支付工程款。虽后续双方共同进行工程款工程造价咨询,并签章确认,但该后续形成的工程价款与原合同约定相差巨大,属于对原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依据法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1.泰州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变更为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
2.被告于2016年12月发布招标文件,就**镇湾塘桥两端接线工程进行招标,2017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发包通知书,通知原告中标。
3.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镇湾塘桥两端接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合同订立后进场施工,工程量全部完成且验收合格后第一年年底支付合同价的40%,第二年年底支付合同价的30%,审计结束后第三年年底结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具承包人申报表一份,载明因按原施工方案,桥梁两侧上下坡度较陡,对老百姓的交通出行造成较大不便,存在较严重的安全隐患,附近老百姓及村干部强烈要求延长接线,把上下桥坡度放缓,保证居民安全出行,故就**镇湾塘桥两端接线延长,增加挡墙、路面、土方工程量进行申报,监理单位江***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申报表上确认情况属实,被告确认以审计决算为准。
4.南京正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审定价格为500789.74元。原、被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加盖了公章。
5.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同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000元。
上述事实有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申报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被告亦对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确认以审计决算为准,故本案工程款应按照最终审计决算的结果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量经南京正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审定价格为500789.74元,原、被告对此均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按照该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付款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第一年年底支付合同价的40%,第二年年底支付合同价的30%,审计结束后第三年年底结清余款,对增加的工程量的价款双方未曾另行约定支付期限,亦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40%即200315.9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50236.92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50236.92元。被告未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依法进行审核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3789.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3331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2018年12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283552.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433789.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水木年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8元,减半收取计3904元,由被告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08元。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许 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