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恒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6民初183号 原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号1幢3层01号。 法定代表人:黄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物联网产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源公司”)与被告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677000元和直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52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96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众恒源公司和***公司签订了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由众恒源公司承保该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12710000元,扣除该司直接向相关供电单位支付的790000元,众恒源公司实际应收款为11920000元。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众恒源公司履行合同,该工程于2016年1月全部完工、调试完毕并竣工通电,且在竣工通电后10日内完成相关设备移交工作。后众恒源公司应***公司的委托,对该项目设备、设施进行看管。2016年1月竣工通电后,***公司应将工程款付款众恒源公司实收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同时,工程竣工之前,众恒源公司代***公司垫付电力电缆维护费260000元、开关站维护费180000元,***公司也应一并支付给众恒源公司。但该司未按约定支付上述款项。经催收,双方于2020年6月9日对账后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确认该工程的合同总价为12360000元,该款包含众恒源公司实收金额11920000元和已代付金额440000元。***公司目前支付款项9800000元,余款2560000元未付;另有受其委托看管项目场地设备、设施产生的费用117000元,欠付费用共计2677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众恒源夫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524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596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2677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公司辩称,众恒源公司承建***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属实。众恒源公司向***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根据该印鉴的性质,该对账函仅是***公司的财务部门对账面存在欠款事实的核对,具体的工程价款金额和欠付款金额应以双方决算的数据为准。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公司应在众恒源公司提供同等金额的发票后履行付款义务。现该司并未开具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另,众恒源公司主张了资金占用利息,但双方未就利息的支付进行约定,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因此,请求驳回众恒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8日,众恒源公司与***公司就***公司位于成都市双流公兴双流县物联网园区××区内的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一期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1、由众恒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工期为合同签订之后90个工作日,完工标准为设备安装完毕、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具备运行条件。2、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的方式,价款为12710000元,该价款包括完成本次工程范围内的所有电力工程施工检测和验收等所需的全部费用。3、工程总价款12710000元在扣除由***公司向其他相关单位直接支付的费用790000元,众恒源公司实收款11920000元。该款由***公司按下列方式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15日内支付3576000元;红线外(10kv***站修建工程)的设备、电缆主材进场后10日内支付2384000元;红线内(一期10/0.4kv变配电工程)的设备和电缆主材进场后10日内支付2384000元;安装工程全部完工、调试完毕、竣工通电之日30日内,支付2980000元;剩余596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由***公司暂予保留。4、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时工程质量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要求,***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期为竣工之日起12个月。5、每期付款前,众恒源公司须提供当期同等金额并满足***公司财务制度要求的相关票据,众恒源公司最终提供的发票金额数须等于结算总额,即提供***公司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票)。 合同签订后,众恒源公司入场施工。2017年1月4日,案涉项目所在的整体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7年6月9日,***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众恒源公司作出的关于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函上签名。该函载明,众恒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120000元和工程竣工后截至2017年5月的看护费117000元,共计3237000元。 2020年6月9日,众恒源公司向***公司出具应收账款对账函。其上载明,***公司截止2020年5月9日已付款共计9800000元、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其欠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项2560000元和项目看护费117000元共计2677000元。***公司在客户**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在该函客户意见处的“本欠款属实□”处标记“√”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关于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函、应收账款对账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众恒源公司和***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法律事实亦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众恒源公司和***公司就案涉项目所签的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众恒源公司施工项目通过验收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众恒源公司主张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月并提交了关于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以及关于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射频集成电路和智能网络技术产业项目高低压配电设备及安装工程”配电设施设备看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虽然上述证据的内容中均有案涉项目于2016年1月正式竣工通电的表述,但上述证据针对的是看护费用的计算标准和工程尾款的金额等事项,不能充分证明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6年1月,且***公司并未认可该时间,故本院对众恒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公司的陈述,本院以案涉项目所在的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2017年1月4日为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 ***公司抗辩欠付款金额应以双方决算的数据为准,应收账款对账函不能证明其实际欠付金额。该意见的实质为应收账款对账函不能成为债权凭证。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众恒源公司未提交双方的结算依据,但该司向***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目的在于通过确认***公司该笔债务的存在而达到核实众恒源公司应收账款记录真实性和正确性。并且,该对账函由两部分组成,一为对账联,列明了众恒源公司根据自己的财务记录注明的***公司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和对应的付款金额,以及***公司欠付款2677000元的具体组成,二为确认联,由***公司以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方式确认了其欠款2677000元属实。因财务专用章的使用具有特定性,其管理和使用一般由专人负责,故***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因此,该对账函能够成为债权凭证。现***公司未付清该笔债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众恒源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267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公司欠付的款项2677000元中包含了工程价款和看护费,且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故结合***公司最后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本院认为该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给众恒源公司带来了利息损失。因此,***公司应按如下计算方式向众恒源公司支付资金利息:以2677000元-117000元-596000元=1964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6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以2677000元为计息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设备看护费共计2677000元,并按如下计算方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964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7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596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8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560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月4日止;以2677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8元,由被告四川***物联网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