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众恒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23民初849号 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9623963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541385665。 法定代表人:黄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永乐七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大英县文化产业园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306034131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永乐七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永乐七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381937元及利息(以138193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第三人承包建设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发包合同》(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分包的“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临电工程”,并对工程价款金额、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1日双方办理收方手续。现工程保修期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通过双方结算,工程竣工结算价为2481937元,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00000元,剩余1381937元未支付。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1381937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永乐七星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合同约定暂定3468000元,按照合同的约定,我方于2017年8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6年9月29日支付了2430000元,总共支付款项3430000元。 原、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君益致同工鉴[2020]第005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系经原告申请对造价进行了鉴定后,由本院技术室依照规程选取的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历时三月有余,鉴定人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多次对所提供的证据及资料均进行质证,按照鉴定流程和技术规范作出的结论。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鉴定中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了解答。因此,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在庭审中,对计价表08安装工程4-2页,经复核,总价少计了直接费(税前)是1329.28元,取税按1460元计算予以认可;分界开关镀锌支架已含在综合单价,属于重复计价,多计的883.39元,应当扣减;2.被告证据2即施工图纸,现场实际照片。证明设备材料的数量与实际现场不一致,主要是真空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低压计量表器、高压计量表器及负感器等与鉴定表有差异。被告对该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没有发现这些问题。而被告单方提供的照片,既无法证明其照片来源,也没有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和鉴定人员到场,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鉴定经过三个月,鉴定机构已经组织各方举证、质证,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出具征求意见稿,征求了各方意见,后出具了正式的鉴定书。对被告的该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大英浪漫地中海项目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地三人的浪漫地中海项目临电工程,项目暂定价为3468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深化设计,办理审图、报验、供电验收、送电等手续,按图纸及合同所规定的工作范围、技术要求等,但不包含电缆、分支箱、箱变,以包深化设计(如有)、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机械、包二次转运、包税金、包场地清理、***赔偿、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所施工的综合单价包干形式、包与其他专业的配合等;乙方必须配合甲方完成相关政府主管部门的验收且承担主要责任。工程价款约定:“暂定合同价(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不含图纸设计费。本工程合同价款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依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安装情况按如下计价原则进行结算......”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工期要求、组成合同文件、价格调整双方责任人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2017年3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通电交付使用。被告共给付工程款1100000元。后双方为工程价款产生分歧,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合同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获得工程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告实际下欠原告的工程价款金额;第二,下欠工程价款是否给付利息及计算方式;第三,第三人是否承担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经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大英地中海风情商业街项目临电工程工程造价为1388622.89元。庭审中,造价鉴定机构当庭认定,对计价表08安装工程4-2页,经复核,总价少计了直接费(税前)是1329.28元,取税是1460元,则这部分少计价1460元,应当调增;同时认定分界开关镀锌支架已含在综合单价,属于重复计价,多计的883.39元,应当调减。两项费用进入总造价中,工程造价变为(1388622.89+1460-883.39)=1389199.5元。被告提出迁改费23218.56元和青苗补偿费117649元不应当计算在工程造价内,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暂定合同价(大写)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不含图纸设计费。本工程合同价款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工程完工后,依施工图及现场实际安装情况按如下计价原则进行结算......”可以明确,图纸并非被告设计,产生迁改系被告的责任,且原告进行了施工,应当计算工程价款,因此,对被告认为迁改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保护了青苗赔偿费,因此,青苗赔偿费应当作为合同价款予以计算。鉴定机构对青苗费的具体数额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明确,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对被告认为青苗费不应当单独计算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389199.5元,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89199.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3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通电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造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对欠付工程造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有约定,原告主张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工程于2017年3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通电交付使用,因此,对原告主张从2017年3月23日开始计算应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价款。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被告工程价款,因此,第三人不应当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也不存在垫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89199.5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8919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本案鉴定费74000元,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781.51元,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3218.4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恒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7元,原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99元,被告四川众恒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钟国权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