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3民初5289号
原告:北京福通互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裕曦路9号院3号楼1至2层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MA006KNB0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福通互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互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通互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通互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纳岗位,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2021年11月2日,被告签收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本职工作中频繁出错,严重影响原告相关工作开展成效,导致原告额外支出人力物力以降低被告错误造成的不利后果;且多次和同事发生矛盾,经上级领导指正后仍拒不改正,严重影响原告整体工作氛围,破坏原告工作团队团结性;同时,被告存在迟到早退、无故旷工等情形。被告的种种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甚至不符合作为公司员工的基本要求,原告有权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同意按照2个月工资标准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仅是出于道义,并不能因此否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合法性。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22]58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方并未犯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作错误,所以原告不应该与我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曾***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福通互联公司的劳动合同。2022年2月8日,顺义仲裁委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80号裁决:福通互联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福通互联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于2021年4月12日入职福通互联公司,担任出纳岗位,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5月11日。劳动合同第七条对于**在职期间的劳动纪律及违反纪律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
2021年11月2日,福通互联公司向**送达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您不配合公司工作安排,无法达到岗位任职要求,公司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福通互联公司主张因**在工作中频繁出错,不服从工作安排且态度恶劣,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其与**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行为。为证明其主张,福通互联公司提交了员工辞退民意调查表、证人证言、错误填写业务回单、填写错误作废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于调查表及错误填写业务回单、填写错误作废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调查表不能证明其是否胜任工作,虽然其在工作中存在一定过错和失误,但并不是经常犯错,且付款业务也并非其一个人能完成,需另外一个同事复核,其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解除劳动合同,福通互联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依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予以证明。福通互联公司对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根据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要求福通互联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代表其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在职期间,福通互联公司多次告知其工作存在问题并进行指导,但是**仍不能胜任工作,福通互联公司有权与**解除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字[2022]第580号裁决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福通互联公司主张**无故旷工、迟到早退、不服从工作安排,但是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福通互联公司主张**不胜任工作,虽然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在工作中确实存在一定过错,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过错已经达到足以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度。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福通互联公司虽主张**不胜任工作,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进行培训或者根据情况进行工作调整。在未对**进行培训或者调岗的情况下,福通互联公司直接以**不胜任工作为由与**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欠妥,应当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福通互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2年4月11日);
二、驳回原告北京福通互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元,由原告北京福通互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韩 啸
书 记 员 姜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