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能人居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民辖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安宁庄东路18号7号楼03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中关村科技园融汇商务园一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能人居科技(天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能人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37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京0108民初378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封面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万科如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认定明显不符合常理,案涉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万科如园项目部;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法人以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而本案中,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2)京0108民初3781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和能人居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签订的《硅酸钙板墙板专项合同书》第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将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书封面载明合同订立地点为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万科如园项目部该。项目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对于***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审 判 员  尤 頔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