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4民初12086号
原告:天津达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区轻一街9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天津达因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公司)与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弘高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1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后合作项目未中标,2019年12月26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申请100万元保证金退回的相关手续后,被告推脱还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弘高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朝来高科技产业园,本案应由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审查的焦点为被告住所地是否位于北京市昌平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本院核查,虽然被告注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长九路469号院3号楼,但并未在昌平区实际进行经营。被告亦提交租赁合同,证明其实际经营地系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另查工商登记信息上亦显示,被告企业通信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紫月路18号院,综上被告住所地应认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