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3民初189号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杭埠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78号2901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2.判决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907130.56元;3.判决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0日为377492.18元;自2022年10月11日开始,以4907130.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人民银行一年定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决原告对所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变更为按一倍LPR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以来,原告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合同对工程金额、施工范围、工期、结算办法、工程款支付、违约支付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任务5405578.1元,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给原告办理结算5405578.1元。案涉工程项目开工至今,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仅收到工程款498447.54元。自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以来,原告多次催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但被告始终未支付,也未提供解决方案。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结算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开具的商票均到期未兑付,原告也未对该商票进行背书转让。 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此外,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还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抽逃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对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因三被告拖欠巨额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保障国有资产不流失,以及维护下游分包商、供应商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最终未付款金额不明晰。 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和未结算的工程量均需要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或经过专门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过结算材料而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故意拖延的证据。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关于案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申请进度总计已经完成支付金额为3681463.57元,未付为93756.27元。故关于案涉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 案涉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方式,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票据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违反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原告也以签收票据的形式对该种付款方式予以认可,况且票据均为可转让,依法可以流通,具有融资和支付功能。以上有大量票据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承兑结清,另有部分票据原告应举证证明具有持票人身份,享有票据权利。 三、关于案涉工程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都支付了相应的赶工奖,赶工奖的实质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商承贴息费用,关于赶工奖按照惯例在工程完工后会一并算入结算金额,在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故而有关赶工奖补充协议并不涉及原告根据主合同确定的施工工程量和施工范围,与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也无任何的关联性,仅仅是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贴息费用。如原告方认可支付的商承贴息费用,则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就明显有失公平,对于违约金明显存在重复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 四、根据案涉合同之约定,案涉工程价款应预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后无质量问题或无发生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后按比例支付。故未付款中应保留相应的质保金,关于剩余未付的质保金还尚存异议,债权债务关系不明晰,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尚未成就。因双方目前未能对工程造价进行有效结算,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存在事实上的障碍,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工程款时应向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交付发票的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为对待给付义务,具有履行上的牵连性,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原告未提供相应发票更存在过错,故即使存在未付款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也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更无须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39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对未竣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即在已完工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现双方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尚存争议,全部工程也没有全部完成竣工验收。故其主张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六、关于工程预结算书已明确只作为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工程进度款只是为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而支付的工程款项,只是与工程进度大致匹配,但不准确。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工程进度款的审查并不严格,有可能会超前也有可能会拖后,有可能不足也有可能超付,有的时候也可能相差较大。故双方确认的工程进度款预算书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 七、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其余被告公司均拥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双方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人员,财产相互独立,财务制度也是独立完整的,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原告仅以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股东为由,主张其余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施工合同材料:《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2019-2020年度预制管桩工程年度协议》、《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 2.工程量材料,证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累计为原告办理工程款结算5405578.1元:《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预算书(2019年9月第1次进度款)》、《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预算书(2020年6月第2次进度款)》、《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新增住宅地块确权汇总表》、《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赶工奖)》五份; 3.企业工商登记材料: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4.原告施工资质证明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延续有关事项的通知、安全生产许可证; 5.原告收取的被告未兑付的商票4张,共计金额4354853.44元; 6.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7张,总金额为5027311.26元。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5日,原告与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2019-2020年度预制管桩工程年度协议》,约定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作为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年度桩基工程合作单位,合作范围是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2019-2020年度桩基工程,协议对开工时间、进度要求、计价方式等内容作了概括性约定。 2019年9月2日,原告与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赶工奖支付框架协议》,对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赶工奖支付方式和时间作了约定。 2019年8月12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事项: 1.乙方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风险、包验收包税费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暂定总价6787978.94元,工程量按实结算; 2.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每月支付至乙方完成合格施工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相关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发包人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的工程款; 另,双方在《通用条款》17.8条中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承包人请求的当期进度款总额无争议的,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工程进度款付款请求及进度款预算书后8个工作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从第9天起,承包人清单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通用条款》17.9条中约定:对于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结算款付款请求后,其现场管理代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发包人须在现场管理代表签署意见后90天内向承包人反馈审核意见;对于工程结算款总额无争议的,发包人应于双方签字确认后3个月内支付;双方对结算款总额有争议的,应在1个月内协商达成一致并达成一致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工程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做出的结论或责任判定,应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依据;《通用条款》25.14条中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 2019年9月19日,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预算书》,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2019年9月第一次进度款为4251128.55元,应实付进度款为3400902.84元,本期进度款超报扣款60110.38元,本期实付工程进度款3340792.46元。2020年6月4日,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就第二次进度款签订了《工程预算书》,确认2020年6月第二次进度款为477207.01元,应实付进度款为439030.45元。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新增住宅地块确权汇总表》,对前二次进度款总额进行确认,进一步确认预决算审核金额合计为4728335.56元。 2020年3月17日,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又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因乙方在履约过程中对施工进度予以积极配合,甲方对其给予赶工奖励,分别于2020年4月17日前、2020年7月17日前各支付赶工奖91223.77元,并签有二份《工程预算书》(土建专业:赶工奖)。 2021年11月16日,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因乙方在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赶工奖金额为494795元,赶工奖随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并签有三份《工程预算书》(土建专业:赶工奖)。 以上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为5405578.1元【4728335.56+182447.54(91223.77×2)+494795】。双方一致认可赶工奖的实质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贴息费用。原告自认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98447.54元,兑付商票200000元,被告合计支付498447.54元。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027311.26元的发票。 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的未兑付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情况如下: (1)2020年7月16日开具的二张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36103502220200716680843491,票面金额为3040792.46元;230236103502220200716680843506,票面金额为364895.1元 (2)2020年10月21日开具的二张一年期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0236103502220201021749466362,票面金额为510135.43元;230236103502220201021749466379,票面金额为439030.45元。 以上票据票面金额合计为4354853.44元。 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自述于2019年7月19日进场施工,2020年11月左右停工。 另查明,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系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全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二、结算问题;三、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及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四、优先受偿权问题;五、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逐一认定如下: 一、合同解除问题 原告诉请解除施工合同,被告对此未予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确认应付的进度款及赶工奖总额为4457065.45元(3340792.46+439030.45+182447.54+494795)。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4354853.44元,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汇票在到期后未兑付,不能构成有效支付。原告依法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主张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有效支付金额为498447.54元【298447.54(转账支付)+200000(兑付的商票)】。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计支付金额为498447.54元,拖欠3958617.91元(4457065.45-498447.54)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未付金额达88.82%。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获得工程款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依法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况且,原告在案涉项目工地实际已处于停工状态,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通用条款》3.7条中约定: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原告未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而是直接诉讼解除,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因此,案涉合同依法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 二、结算问题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及工程进度款、赶工奖均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应实付金额以商票和转账方式予以了支付。因此,原告已完工程量和工程款是确定的。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双方没有进行最终决算,最终未付金额不明确。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施工内容,原告没有全部施工完毕,双方的最终结算没有办理。但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完工的工程款及赶工奖合计为5405578.1元【4728335.56+182447.54(91223.77×2)+494795】,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审核确认原告第一次进度款时,审核确定超报扣款60110.38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已完工程结算价为5345467.72元(5405578.1-60110.38)。 三、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金额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 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案涉工程应留3%的质保金,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被告已支付商票贴息费用,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存在重复主张。原告未开发票,被告可以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无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问题,在上文中已作出分析认定。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发票的事由不成立,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但原告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辩称预留3%质保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本院确定质保金金额为160364.03元(5345467.72×3%)。被告辩称,商票贴息费用纳入工程结算,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商票贴息费用双方以赶工奖的形式纳入工程决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以签订《工程预算书》和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为5345467.72元,扣留质保金160364.03元,被告应付款为5185103.69元,被告已付款498447.54元,拖欠4686656.15元。其中拖欠的进度款及赶工奖总额3958617.91元,以商票最后到期日的次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应付款728038.24元(4686656.15-3958617.91),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接收为诉前调解案件之日即2022年11月2日起计算。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现名为一年期LPR,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 四、优先受偿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优先权的行使范围应当限定在其承包的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范围内。 五、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各为独立的经营主体,均有独立的经营场所与人员,财产相互独立,财务制度也是独立完整的,不存在任何混同情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是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连带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了一些司法实践中予以支持的判决。本着“相同类型案件相同判决”的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三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施工合同》(含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于2013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4686656.1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958617.91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2日起算;以728038.24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就“六安恒大文化旅游城D-02地块南侧新增住宅(1#、2#、3#、6#、7#主楼)预制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686656.1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96元,由原告负担2760元,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36元。 (被告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六安恒大童世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恒大童世界集团有限公司应在裁判生效后七日内按照《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确定的方式交纳上述诉讼费用,逾期未交纳或未足额交纳的,本院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随上诉状一同提交退还诉讼费用账号确认书并加盖公章)。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卉 书 记 员 付 逸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