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平江县福寿山镇鑫峰路桥物资经营部、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06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第5幢8层80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江县福寿山镇鑫峰路桥物资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平江县福寿山镇思和村。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江县福寿山镇鑫峰路桥物资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峰经营部”)、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2023)湘0626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后,因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且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上诉人一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峰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水利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一东公司只应***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12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经营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查***公司和***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认定***为一东公司的员工,进而认定***签认对账单的行为系执行职务,法律后果归属于一东公司。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完全错误,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明。1.2020年8月24日,一东公司和**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平江抽水蓄能电站一号支洞工程分包给***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一东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结算款的80%支付。***系**的合伙人或雇佣人员,负责分包工程的现场管理,其并非一东公司的员工。2.2021年5月14日、2021年8月25日,一东公司和**、***两次进行工程款结算,对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若干扣款事项进行核对,***均在《**扣款项》上签字认可。该证据能证***公司和**、***存在真实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一东公司的员工。3.***签认的10份对账单、鑫峰经营部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系该部分材料采购的合同相对人。***因与本案存在重大利益冲突,其调查笔录、所作的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错误采信上述言辞证据,导致事实认定悖离客观事实。4.原审未查明《劳动合同》、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均系内容不真实的证据。《劳动合同》系一东公司配合总承包人水利水电八局要求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合同分包人雇佣的管理人员和农民工人手一份,双方既无建立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系一东公司、分包方为共同从总包方套取劳务费用制作的虚假记录,包括鑫峰经营部已领取的材料款都是通过这种方式套取的。***从农民工工资专户领取“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与一东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对与一东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心知肚明,但其在调查笔录和证人证言作虚假陈述,目的是想将本应由他和**承担的材料款支付义务转嫁给一东公司。二、一东公司和鑫峰经营部已完成材料款最终结算,双方确认一东公司欠付的材料款只有122000元,原审对该事实亦未能查明。1.2022年8月10日,***的儿子**与一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微信上对一东公司应付的材料款进行了核对和确认。双方确认如下内容:2021年合计材料款为221282元;2022年发生的材料款为6949元;合计总材料款为228231元。该事实和鑫峰经营部提交的《鑫峰路桥物资经营部材料结算单》能相互印证。2.2022年8月14日,***的儿子**与一东公司的财务人员再次在微信上对材料款进行核对和确认。双方确认如下内容:一是一东规定已支付鑫峰经营部材料款合计为73500元;二是再次确认2021年和2022年合计总材料款为228231元,减去已支付的73500元,尚有154371元未支付。**和一东公司的财务人员核对完数据后,在微信上留言:“去年和今年的所有材料款还有154371元未付款,麻烦您请核对,尽快安排款,谢谢了。”2022年8月31日,一东公司向被鑫峰经营部支付了28000元,因此一东公司欠付的材料款为126731元,取整为122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显示,一东公司和鑫峰经营部均确认上诉人欠付的材料款只有122000元,该数据是对双方之间材料款的终局性结算;鑫峰经营部明知***采购材料与一东公司无关,该部分材料的采购方并非一东公司。鑫峰经营部向**、***追索材料款未果后,转而要求一东公司承担,既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违背了市场交易主体的诚信原则。原审判决对该节事实未能查明,判决一东公司承担应由分包人**、***支付的材料款,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三、***签认对账单的行为对一东公司亦不能形成表见职务代理。其一、一东公司在第一点已经阐述,一东公司有证据证明***并非一东公司的员工,而是分包人**的合伙人或雇佣人员;其二、鑫峰经营部对***并不能代表一东公司采购材料是知情的,鑫峰经营部不存在依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其三、退一步讲,即便鑫峰经营部误认为***是一东公司的员工,但***并不是项目经理,通讯录上的职务只是“班组长”,班组长显然无权对外签认对账单的,否则构成越权。原审判决不当保护鑫峰经营部的利益,却严重损害了一东公司的交易安全。 鑫峰经营部辩称,1.在一审过程中,一东公司明确表示2022年3月份开始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即**的公司),二审出示一份2020年8月24日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显然与一东公司一审陈述的事实不符,且出具一份冒名代签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不是其员工来规避自己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实属自相矛盾,漏洞百出。2.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系一东公司的员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与一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考勤表、一东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地通讯录及职务均系一东公司**确认,*****现又提供了日常工作中“湖南一东平江现场工作群”的截图及班组人员开会视频,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劳动关系证据链条,并非一东公司所称是配合总承包人水利水电八局的要求所签订的虚假合同,且在一审开庭时水利水电八局对一东公司的此说法予以当庭否认。一东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系**的员工或者接受**的委托工作,故一审依据证据材料认定***系履行职务行为完全正确。3.一东公司的承包项目工程包括上库(上库一号支洞、导流洞)和下库(排水洞、排沙洞)工地,分班组进行施工,***作为上库的班组组长、负责人,完全能够代表一东公司采购材料和进行结算,一东公司自始至终都默许了***的职务行为,没有以任何方式告知鑫峰经营部不能提供材料且应当按照何种方式结算,双方之前上、下库购买材料都是依照行业惯例的形式在鑫峰经营部处购买并签有购货单,各组签各组的。直到一东公司退场后一东公司仅对下库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仅122000元的结算单,故意对***负责上库的466351元结算单以各种荒唐的理由来拒绝结付,并不能认为一东公司只要支付122000元就履行了全部合同款,一东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损害了鑫峰经营部的合法利益。 水利水电八局述称,案涉争议与水利水电八局无关。 鑫峰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东公司支付材料款593082元,由水利水电八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由一东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峰经营部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民用建材、劳保用品零售等。2020年,水利水电八局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包了位于平江县福寿山镇的抽水蓄能项目,并将其中的排水洞、排沙洞、上库一号支洞、导流洞(溢洪洞)等工程分包给一东公司,一东公司随即组织班组人员开始施工,且与鑫峰经营部约定***经营部向其供应案涉项目所需五金和劳保材料等。2021年12月30日前,经多次结算、对账后,鑫峰经营部与一东公司形成结算单1张和对账单10张:结算单金额为122000元,一东公司已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账单10**由***签字确认,核减退货后金额为466351元,上述两部分共计金额为588351元。2022年3月左右,一东公司提前退场,由***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接手继续施工。另查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与一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施工队伍班组长,其劳动情况纳入一东公司考勤管理,工资亦由一东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一东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义务?若应承担付款义务,应付货款金额为多少?二是水利水电八局是否应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鑫峰经营部与一东公司口头订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鑫峰经营部已按约完成货物供应义务,一东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对鑫峰经营部要求一东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和对账单确认一东公司应付货款金额为588351元。一东公司抗辩称,对账单货款466351元系***自行签署,且该货款系***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一审法院认为,***作为一东公司的施工人员、班组长,其为案涉项目采购材料、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可视为执行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一东公司,同时,一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货款系***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一东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对账单所载货款金额466351元应由一东公司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二,水利水电八局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亦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鑫峰经营部主张水利水电八局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而要求水利水电八局对上述债务在未支付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由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平江县福寿山镇鑫峰路桥物资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588351元;二、驳回平江县福寿山镇鑫峰路桥物资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由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至本案履行款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户名: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5.41元,保全费3485.41元,以上合计8350.82元,由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东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务合作协议》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22年8月24日一东公司和**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将平江抽水蓄能电站一号支洞工程分包给***工,***采购的材料全部用于一号支洞,2021年11月17日***受**委托,全权办理与一东公司签约的所有事项,***并非一东公司员工;证据二、《**扣款项》,拟证***公司和**、***两次进行工程款结算,***在《**扣款项》上签字认可,一东公司和**、***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是一东公司员工;证据三、《本行代发工资明细查询》、微信截屏,拟证***公司已支付给鑫峰经营部的材料款,均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工资”的形式支付,***领取“工资”并不能表明是一东公司员工;证据四、2022年8月10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东公司材料采购结算单》,拟证***公司和鑫峰经营部之间发生的材料款为228231元;证据五、2022年8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一东公司材料采结算单》,一东公司和鑫峰经营部已经确认欠付的所有材料款只有122000元,***采购材料及付款义务与一东公司无关。鑫峰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劳务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与《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非同一人所签,《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合作协议系一东公司违法分包的无效协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扣款项》表明***签署的时间为2021年5月14日、2021年8月25日,与《授权委托书》2021年11月17日***接受**委托的时间自相矛盾,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以此证明***非一东公司员工,不能证实***结算的材料款与一东公司无关。鑫峰经营部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伪造;证据2、微信工作群截图,拟证明***在一东公司项目工作群接受管理,系一东公司员工;证据3、微信截图,拟证明***在一东公司任施工班组长,主持日常工作。一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言辞证据不应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项目的总包人、分包人等在一个微信群里沟通工作,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如下:对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鑫峰经营部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鑫峰经营部提交的证据1,与一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系“相反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签字认可的对账单能否作为一东公司的债务凭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东公司承包平江县福寿山镇抽水蓄能项目的排水洞、排沙洞、上库一号支洞、导流洞(溢洪洞)等工程后,组织班组人员开始施工,***在鑫峰经营部处采购货物,用于上库一号支洞的建设。案涉《劳动合同》、《湖南一东班组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湖南一东平江工地通讯录》均表明***系一东公司员工、班组长,鑫峰经营部提交的微信截图,证明***在一东公司任施工班组长,主持日常工作,在一东公司项目工作群接受管理,其有理由相信***系一东公司员工;一东公司提交的有***与**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表示系伪造,一东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即使属实,亦未能举证证***经营部知晓。故鑫峰经营部有理由相信***采购材料、签署对账单即是代表一东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是,***签字认可的对账单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一东公司承担,案涉对账单即为一东公司的债务凭证。一东公司上诉主张“《劳动合同》、民工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均系内容不真实的证据”不能自圆其说,鑫峰经营部亦无从知晓,其请求“改判一东公司只应***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12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东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之间在案涉项目管理方面如何约定、一东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与***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均与鑫峰经营部无关,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一东公司***经营部支付所欠货款58835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湖南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