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云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01民初1053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日生,汉族,益达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云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昆明园博印象旅游文化城4幢132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电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青路8号科研楼7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电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电公司”)、中电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光电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电八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其支付砂石料货款384,162.77元,搅拌费36,000元,两项合计420,162.77元,补偿费90,00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以420,162.77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9日按一年期LPR利率3.7%的150%暂计至2023年4月10日为19,497.75元),以上费用共计529,660.52元;2.被告**光电公司、**公司、水电八局共同与被告**向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其从事砂石料供销生意。2021年10月7日起向被告**供货,2021年10月10日与**补签《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地点、供应要求及结算和资金支付等双方进行了详细约定。后其按约定向按时按质按量向31133机场项目供货。2022年4月9日结束供应,共计供应600万元材料。经双方2022年6月8日结算,截至2022年4月30日未付款项为454,162.77元,后**向其支付7万元,双方于2023年3月7日再次结算,签署《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确定未付款项为384,162.77元,同时,被告**光电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在协议上签章。31133机杨项目由被告水电八局承建,水电八局向被告**公司采购碎石和机制砂,**公司向**光电公司采购砂石料,水电八局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完货款,**公司也未向**光电公司支付货款。其多次催促**支付砂石料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且怠于向**公司主张权利。水电八局作为砂石料胡实际使用人,且砂石过磅均由水电八局工作人员进行称量,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水电八局代**及**光电公司指令其在项目场地内对砂石土进行搅拌,产生36,000元劳务费。另,因**知晓其供货价格低,愿意在合同外对其补偿90,000元。综上,其认为**应承担合同义务,**光电公司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光电公司怠于行使债权其可行使代权向**公司进行追索,水电八局作为《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和搅拌劳务的实际权利享有人亦应向其承担支付责任。因四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 **辩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不是最终的签订版本,原、被告真实履行的购销合同应当是被告提供的有**光电公司签章的合同,在砂石购销合同履行中,原告都是向**光电公司开具付款发票,由公司向原告进行付款,被告**光电公司是作为合同相对方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综上,从合同相对性来说,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存在**光电公司自愿加入其债务问题,其签字只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将其列为被告。 **光电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欠付原告砂石料货款是客观事实,但欠付金额为35万余元,未付款原因是其公司的上级承包方和业主方未向其公司支付工程款,按照其公司与原告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第四条4.1约定,在其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时原告应予理解,故付款条件未成就;二、搅拌费和补偿费是原告自制的证据,对该两项费用的主张不认可,最后对逾期付款的损失,在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起算,利率按照一年期Lpr进行计算。 **公司辩称,一、其公司没有与***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依据向***支付任何款项,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其公司虽与**光电公司、水电八局之间存在买卖碎石土合同关系,但合同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与原告***无关,更与本案无关,因此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电八局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之间因买卖合同而引发的纠纷,其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二、其公司仅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该公司向其提供砂石料,其公司不清楚案涉《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该合同与其无关;三、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其公司从未就连带责任与原告或其他被告存在任何约定。综上,原告对其公事提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及适格主体资格。 第二组:1.《砂石料购销合同》原件一份;2.《中国水电八局028机场分部过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1.其与被告**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对交货地点、供应要求及结算和资金支付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其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进行供应,砂石料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水电八局,过磅均由水电八局的工作人员进行称量,出具过磅单,水电八局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事实。 第三组:1.《***3-4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欲证明1.2022年6月8日,其与被告**结算,截至2022年4月30日未付款项为454,162.77元,被告**长期欠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为2022年6月9日的事实。 第四组: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向被告水电八局的工作人员送达《情况说明》,产生场地搅拌劳务费36,000元,补偿款90,000元;2.其与被告**光电公司签署《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确定**未付款为384,162.77元,**光电公司自愿加入被告**的债务的事实。 第五组:1.《中标/成交公司》打印件各一份;2.《中电建**(碎石土)材料合同及结算台账﹣028机场》;3.《中电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打印件二份,欲证明1.被告水电八局与**公司有对账,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碎土石的关系,水电八局是砂石料实际使用人;2.被告水电八局未向被告托海公司付清货款的事实。 第六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向**光电公司支付孟子碎土石项目购货款,二被告之间亦存在买卖碎土石的关系的事实。 第七组:微信零钱明细、电子支付转账凭证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21年10月19日从微信支付砂石料款2万元给其的事实。 第八组:1.***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2.,欲证明1.2022年6月8日至2022年8月24日期间,**的代付人***与其对账、收付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用个人账户进行付款,**系合同主体,2.2022年6月8日,***要求其把签字按手印的对账单邮寄到贵州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2年6月9日起算的事实。 第九组:农业银行明细查询打印件,欲证明2022年1月18日、19日、6月12日、7月13日、7月29日、8月24日,***向其转账,**通过私人账户向其转账的事实。 经质证,(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以证明**是本案适格主休,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承担责任,且该组证据与其第××组××号证据证明被告**公司与**光电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该份合同应当以被告**提供的最终有**光电公司签章的合同为准;证据2过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过磅单无法看出是向其供应了砂石料,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无原件核对,且从结算单的内容看,看不出是与**进行结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和原告对欠付货款事宜进行对接只是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与**无关联;对证据2项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三性不认可,同时说明原告在“乙方”处单方签了落款日期,和被告**提供的终止协议书有日期载明的差异。对第五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无关系。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相反能证明真实签订履行碎土石合同的双方主体是原告和被告**光电公司。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电子转账凭证未备注转账说明,不能以此证明其向原告支付砂石款,双方可能存在其他交易往来。对第八、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光电公司员工,其和原告对账、付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可以证实案涉合同主体为**光电公司,不是**。(二)被告**光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和被告**光电公司真实履行的《砂石料购销合同》是**提供的合同,原告和被告**光电公司才是合同履行的相对主体;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从载明内容看不出是向其公司供应材料。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且只有单方的签字;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欠付原告货款的主体是**光电公司而不是被告**,**仅仅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与原告进行欠付货款事宜进行对接。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发函的是水电八局,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对落款日期进行过改动;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和**光电公司无关联关系。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七、八、九组的质证意见与**一致。(三)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与其公司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关单据是其公司与水电八局采购砂石料产生,与原告不存在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与其公司无关,且仅有原告个人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认为其公司不是聊天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核实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证证据1情况说明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只能视为当事人陈述;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仅能证明其公司与水电八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及本案不存在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载明的系2022年12月1日前其公司与水电八局的合同履行情况,并非目前最新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3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材料与原告和本案无关。对第七、八、九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与其无关。(四)被告水电八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与其公司公司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相关单据是其公司与**公司采购砂石料产生,与原告不存在关联,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与其公司无关,且仅有原告个人签章,无法核实真实性合法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对认为其公司不是聊天的一方当事人,无法核实载明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对第四组证据的证证据1情况说明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该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只能视为当事人陈述;对证据2三性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不是合同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合同与其公司无关。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说明仅能证明其公司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及本案不存在关联,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材料载明的系2022年12月1日前其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履行情况,并非目前最新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的证据3及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材料与原告和本案无关。 被告**提交的证据: 1.《砂石料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付款回单》复印件九张;3.《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砂石料购销合同》不是最终的签订版本,原、被告真实履行的《砂石料购销合同》应当以此份有**光电公司签章的合同为准,且在整个《砂石料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都是向被告**光电公司开具付款发票,由**光电公司公账向原告转账付款,且在随后的合同终止协议中,也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光电公司和原告签订,其签字仅仅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时,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内容的真实性认可,合同是双方签署,但对被告**光电公司擅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的行为其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收款人不是***,其中对第13、14页收款人是***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光电公司代**支付,并非是以合同相对方的身份来履行合同义务;对证据3三性及合同内容认可,对合同尾页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被告**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均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第一组:1.《31133工程项目碎石土采购合同》【编号:PCHB-20211116-CH331】;2.《31133工程项目碎石土采购合同》【编号:TL-YNMZJC-004-2021-0014】,欲证明其公司合同对象为**光电公司、水电八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的事。 第二组:1.记账凭证、发票、对账单;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欲证明其公司与**光电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 第三组:记账凭证、对账单、资金收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被其公司与水电八局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经质证,(一)原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没有合同关系不代表不存在其他法律事实上的支付义务。对第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对被告定性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认可,其认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有结算单支付完毕为准,这只是履行合同的过程并非结果。(二)被告**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证据认为**本人无关,不予质证。(三)被告**光电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认为与本案原告的诉请主张无关,且被告**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暂无法核实,不确定是否履行完毕,无法质证。 被告水电八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客观、真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实合同主体为被告**光电公司,双方对交货地点、供应要求及结算和资金支付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系合同主体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虽客观真实,但该证据的合同主体为被告水电八局与被告**公司,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3-4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七张, 第三组:1.《***3-4月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22年6月8日,其与被告**结算,截至2022年4月30日未付款项为454,162.77元,被告**长期欠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起算日为2022年6月9日的事实。对第四组证据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光电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第五组证据,发生于被告水电八局与**公司之间,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六组证据,转账行为发生于被告**公司与**光电公司之间,不足以证实双之间合同的欠付款金额,不予采信。对第七、八、九组证据,因被告**、**光电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落款处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加盖了**光电公司印章,但经本院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比对,两份合同载明的内容均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复印件,可以证实合同主体为被告**光电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因原告对收款人***的业务回单有异议,**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对与***有关的回单,不予采信,对其余原告无异议的回单,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2系同一证据,予以采信。(三)被告**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因被告**光电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公司与**光电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结合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公司提交的《碎石土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公司尚欠**光电公司货款69,089.77元未付清,不能证明**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第三组证据,系**公司与水电八局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31133机场项目工程所需土夹石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合同首部载明**为需方即甲方,***为供方即乙方;交货地址为31133机场项目内指定地点;供货起始时间为2021年10月7日至甲方根据工程需要书面或电话通知叫停为止;土夹石规格为(粒径≤1.5㎝),单价18元/吨;进场的土夹石材料计量方式分为两种1.在场外搅拌好以项目部过磅后四方和乙方收集核对的单据为准,2.现场搅拌的土夹石材料以进场碎石过磅重量及项目部规定土石比例反量进行结算(土和石料比例6:4),反算出的数据经31133机场项目八局项目物质部、甲方、供应方签认后的单据为准;以上价格包含土、石料、搅拌、运输。……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向31133机场项目地供货。2023年3月7日,原告***和被告**光电公司签订《碎土石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载明甲方(需方)为被告**光电公司,乙方(供方)为***,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与碎石石土采购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二、甲乙双方于2021年10月7日签订砂石料购销合同,甲乙双方根据工程实际需求情况确定采购合同工期限2023年3月2日止;三、合同中规定双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甲乙双方根据合同中的约定的采购单价以及双方确定的合同有效期进行费用结算,2023年3月2日终期结算金额384,162.77元,甲方对乙方的碎石石土采购帐款都已全部结算清楚,甲方除支付结算金额外不再支付乙方其它任何费用,所有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四、本协议自收到甲方帐款方算履行完毕。落款处有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光电公司印章。至***起诉时,**光电公司尚欠货款384,162.77元未付,为此引发本纠纷。 另查明,被告**光电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持股比例100%,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一)关于案涉《砂石材料购销合同》主体的问题。债务加入,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作为新债务人和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负有连带债务。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光电公司签订的《碎石土采购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来看,当事人为***与被告**光电公司即甲乙双方,内容并未提及第三人,亦未有第三人加入债务的相关陈述,该终止协议系双方对案涉《砂石材料购销合同》货款的对账结算,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结合**光电公司为一人公司,实践中存在签字等同盖章的交易习惯,本院认定与原告签订《砂石材料购销合同》的主体为被告**光电公司,对原告提出合同主体为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砂石材料购销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与**光电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诚实履行。(二)关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经***与被告**光电公司于2023年3月7日对账确认,**光电公司欠***的货款金额为384,162.77元,对**光电公司提出欠付货款35万余元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提出欠付货款为384,162.7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提出搅拌费36,000元、补偿费90,000元主张,根据***与**光电公司“……以上价格包含土、石料、搅拌、运输。……”的约定可知,双方约定的单价已包含搅拌产生的费用,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光电公司还需另行再向其支付搅拌费及补偿费,对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实业公司、水电八局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是**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光电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一人公司,**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未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应推定两者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故被告**应对**光电公司欠***的货款384,162.77元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根据前述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采取诉讼的方式。代位权的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作为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为保全合同债权而代债务人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债务人可列为第三人,如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支付义务,而非连带责任,综上,***与**光电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与**公司、水电八局之间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处理。对***提出要求**公司、水电八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尽合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和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384,162.77元,并支付从2023年6月16日起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84,162.77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二、被告**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电建(湖南)**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原告***负担1941元,被告云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迪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