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605民初15845号 原告:**,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一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72397095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区高新一路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135688。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高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建设公司)、江西高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能投资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能建设公司、高能投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水利水电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能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0554元及利息(以9055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利率,自2022年8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4月3日为2258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共计92812元;2.被告高能投资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第1项诉讼请求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7日,被告***联系原告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北村水系一工区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挖机施工劳务,并在被告高能建设公司项目部签订相关劳务合同,但只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并由被告高能建设公司保管。签订合同后,被告高能建设公司向原告发放了工作牌进场施工。原告进场施工后,被告***作为挖机施工部分的负责人按工作时长与原告对单,对单后其向被告高能建设公司申报原告的工资表,被告高能建设公司则通过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2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对单后,被告高能建设公司欠付的劳务款为135554元,但随后只陆续支付了45000元,尚有90554元劳务工资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劳务工资及相应利息。 被告高能投资公司作为被告高能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与被告高能建设公司的财产独立性,应当对被告高能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是原告挖机施工的直接负责人,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则是原告劳务工资的实际发放者,二者均存在与被告高能建设公司主体混同情形,应认为其三方共同聘请了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因此,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应与被告高能建设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资及利息。 被告高能建设公司、高能投资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即使需要支付也是高能建设公司、高能投资公司与***之间相互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 被告水利水电八局辩称:水利水电八局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挖机等设备,原告要求水利水电八局支付工资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原告系被告***租赁其挖机、炮机的出租方,其与***之间为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按照租赁设备的台班进行计价,因此水利水电八局无需承担共同的支付责任。 被告***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1.工作牌;2.送货单;3.“**”与“微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一张、录音文字版;4.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高能建设公司举证如下:1.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结算统计表、质保金退还申请;2.考勤表、工资表、银行流水、退场人员工资支付说明。 被告高能投资公司、***、水利水电八局没有举证。 对相对方就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以及本院事实认定如下: 水利水电八局确认其为佛山市南海区北村水系流域水环境综合治理三标(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高能建设公司为分包单位。2020年8月1日,被告水利水电八局作为甲方,高能建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水环境综合治理三标专业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就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计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高能建设公司与***签订有多份与案涉工程相关的《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就挖机、炮机等机械租赁事宜进行约定。 原告的工作牌载明进场时间为2021年11月7日,工种为挖机。 2022年期间,**通过微信方式多次与***进行结算并向***追讨工程报酬。2022年7月21日,**向***发送含月份、工时、工地等内容的手写结算单,并载明欠款135554元,***确认拖欠报酬的事实,但称要对数。2023年2月23日,**在与***的电话录音中再次向***追讨工程报酬,其中提及:“还有这么多,9万块啊,一年的收入。”***回复:“我跟你追紧一点吧。” 本院认为,**通过***至案涉工地提供挖机等工程,报酬标准由**与***商定,挖机工作所需机器由**提供,**主要按照***的安排操作机器完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结合现有案卷证据,本院认定**与***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由被告高能建设公司、***、水电水利八局共同雇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报酬差额。**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拖欠其承揽款项135554元,已支付45000元,尚欠90554元未付,***应予以支付。对于利息。本院酌定***应支付以9055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同上认定,**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基于劳务合同关系主张***、水利水电八局与高能建设公司存在混同,以及高能投资公司为高能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要求高能建设公司、高能投资公司及水利水电八局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向**支付承揽款项差额90554元及利息(从2023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12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调解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