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云07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炳草岗临江路一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5087M。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3)云0723民初14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与上诉人并无合同(包括书面或口头形式的约定)关系,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也未显示其本人与上诉人具有合同关系。华坪县人民法院在裁定书中有如下表述:“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如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观音岩水电站左岸马道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观音岩水电站左岸马道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分包给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观音岩水电站。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以上内容阐述的合同关系是上诉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并非**或者其他第三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其次,若受案华坪县人民法院认为此案审理的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公司确曾有过业务合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于合同履行地点不明,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华坪县人民法院管辖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而是可能存在其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以一个不存在的合同履行地作为确认管辖的联结点,显属管辖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从本案原审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观音岩水电站左岸马道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来看,案涉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观音岩水电站,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具有审理本案的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亦有管辖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