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723民初1007号 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204365087M。 法定代表人:***。 住所:攀枝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 住所: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叶,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529.41元,支付自2019年7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工程价款利息损失[工程价款利息损失以1310529.41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019年8月2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暂计至2023年7月20日,共计206939.87元)],以上两项共计1517469.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左右,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包观音岩水电站左岸EL.1100m**截水帷幕灌浆、化学灌浆、水位观测孔和测压管钻孔,第三方检测闭合孔工程,工程施工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观音岩水电站,工期为300日历日,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为1362864.65元,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2018年2月4日,原、被告对分包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了工程价款结算单,确认工程价款总额为1310529.41元。2019年7月4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了以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购买方的分包工程款普通发票(共计13张,总额为1310529.41元)。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的权利人是原告还是***存疑,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签订了《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将“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分包给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地点为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观音岩水电站,分包内容为左岸EL.1100m**截水帷幕灌浆、化学灌浆、水位观测孔和测压管钻孔,第三方检测闭合孔工程,计划工期为300日历天,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362864.65元……。2018年2月4日,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单(完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310529.41元。因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则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本案的权利人尚不明确。 本院认为,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的甲方为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乙方为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单上也有原、被告的印章,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其向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签订《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观音岩水电站左岸**截水帷幕灌浆工程及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10529.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单(完工结算)》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辩解不能成立,同时《工程价款结算单(完工结算)》中也未约定工程价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10529.41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攀枝花市天柱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2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8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