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结案通知书
(2024)陕0402执1180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1,女,2008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正宁县,现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86年4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同××,现住址同××。系张某1父亲。
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长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张某1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7月4日作出(2023)陕04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27055.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张某1承担7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300元。
本案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张某127055.9元,2023年8月8日至2024年3月20日迟延履行金1070.06元,诉讼费300元,执行费326元,合计28751.96元。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案件款专户缴纳28751.96元。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该案全部执行完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1)项之规定,通知如下:
终结(2023)陕04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24)陕0402执1180号案件执行完毕。
特此通知!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