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九江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12民初46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第12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九江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共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经开区汽车工业园顺意路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727773557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1776J。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身份证号:43250119********,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南昌赣抚尾闾工程建设指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98960009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九江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浔南大道88号新湖庐山国际D16幢不分单元107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MA3976XB50。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江西共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九江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九江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五支付原告工程款909382.18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五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49788元,上述两项款合计约959170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22年7月23日签订了《高喷砖孔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镇的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基础处理项目一期围堰墙下高压旋喷灌浆工程承包给原告,工期为92天;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进度款按水电八局支付比例支付,完工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被告一、被告五三方于2022年11月14日签订《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确认实际结算产值为2718982.18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909382元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五均系案涉项目的合同相对方,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四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及受益人,应当对被告一的欠款及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二施工,被告二将工程再分包给被告一进行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被告一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的共同辩称,关于原告诉请的金额经被告一财务核算,金额应为894982元,原告诉求被告五支付案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劳务项目款并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原告诉求利息没有依据,即使要起算也应自起诉之日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的全部诉讼请求,然后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及被告1、2、5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三作为总承包单位,仅与被告二签订了合法的分包合同,且在合同通用条款第9.20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包括再次分包或事实上的转包等,同在合同通用条款第41.3条中约定,乙方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本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或施工工序,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全部损失,被告二是否将工程移交转包给被告一与被告五,被告三并不知情,也从未追认、确认过,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是基于其与被告一和被告五的合同关系,被告三并非合同相对方,其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违法分包过错方主张权利,而非突破合同链条追溯至总承包单位。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四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在本案由下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四主张付款义务,从原告提供的高喷钻孔劳务合同可以体现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一,与被告四无关,另外即便法庭最终认为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那本案也不可能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虽在诉请中主张的费用为工程款,但从劳务合同的内容和名足以体现原告只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本案也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在这个案由下原告也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对被告四主张付款义务,退一步讲,即便最终法庭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四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款项,根据被告四与被告三签订的总承包合同,赣江下游尾闾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施工的主支部分现也没有完工,被告四在支付进度款时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且现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无法确定,被告四是否存在欠付或超付被告三工程款的情况还不明确,原告不能向被告四主张付款,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某某公司未出庭且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高喷钻孔劳务合同》,证明目的:原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签订了《高喷钻孔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南昌市新建区**镇的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基础处理项目一期围堰墙下高压旋喷灌浆工程,原告的承包范围为高喷引孔,包括施工准备、钻孔、下放泥浆、人员安全管理、资料填写、设备转移撤场等钻孔相关事宜。工期为2022年6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综合单价为95元/米(不含税价),付款方式被告为报销原告三台设备进场费合计3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进度款按水电八局支付比例支付,完工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对证据一合同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三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不属于任何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一,与被告四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二:《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总结算)》;证明目的:原告、被告一、被告五三方于2022年11月14日对涉案项目进行结算,总结算金额为2718982.18元。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被告五无关联,根据被告一的财务陈述,我方欠付的金额与原告诉请的金额相差14400元要核减;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三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不属于任何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主体是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五,与被告四无任何关系;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收入交易明细;证明目的:九江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1日向原告方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50万元,结合九江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中的盖章行为,证明九江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九江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是涉案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人。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对证据三合同的相对方就是被告一,且结算表的甲方盖章处是被告一,被告五在结算表上下面盖章,不能推断被告五是本案付款义务人;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被告三的任何签字和盖章,不属于任何相对方;被告某某公司表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三与被告四无关;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四:施工现场照片2张;证明目的:江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中国某某有限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对证据四不清楚。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三性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五:中国电建2024年8月28日公众号文章一篇、楼市品鉴官2024年8月26日公众号文章一篇;证明目的:证明主支一期工程已经全面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于2024年的8月25日办理了揭牌仪式,各大媒体以及,涉案工程的相关领导均到场。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大工程是属于当地的政府工程,相关媒体为了宣传需要进了报道,但与案涉工程的进度及完成是否,事实并不清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某某公司表示同被告一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某某公司表示三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赣江尾闾综合整治工程是一个非常庞大的系统工程目前整个工程还在施工过程之中,由原告负责的主支也只是主体工程已经完工,已经达到了蓄水的条件才会在2024年8月至9月的时候开始蓄水,开始蓄水不代表赣江尾闾工程已经完工了。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基础处理项目一期围堰下高压旋喷(IV标段)灌浆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原告方表示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分包的范围(主支)基础处理项目一期围堰下高压旋喷(IV标段)灌浆工程,但是仅举证该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三向被告二付清了工程款项。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三仍欠付被告二工程款,所以被告一的相关款项也未结清。被告某某公司表示该合同与被告四无关,不予质证。对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四将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三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计划竣工日期是2026年12月31日,现工程仍在施工,工程还没有完工,未达到结算条件。原告方表示对于被告四提供的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第一页的工程内容包含的是主支枢纽,北支枢纽,中支枢纽等,目前主支枢纽已经于2024年8月25日通航成功,投入使用,原告所施工部分已经投入使用,根据被告四提供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08页,工程费用支付的条款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发包人、监理和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月计量金额的80%、单个枢纽(或洲头防护)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发包人、监理和全过程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该枢纽工程累计计量金额的85%,单个枢纽工程经政府或财政部门审定后支付至该枢纽工程审定金额的90%,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四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总包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某乙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表示我方不清楚,与我方无关;被告某某公司表示无异议。因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3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高喷钻孔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基础处理项目一期围堰墙下高压旋喷灌浆工程,工程地点:南昌市新建区**镇,承包范围:高喷引孔,包括施工准备、钻孔、下放泥浆、人员安全管理、资料填写、设备转移撤场等钻孔相关事宜。工期:本工程自2022年6月1日开工至2022年8月31日,工期为92天。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本工程综合单价为95元/米(不含税价),付款方式:报销乙方三台设备进场费合计30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按水电八局支付比例支付,完工结算完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承包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约定。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及盖章确认,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项目后,于2022年11月14日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总结算)》,确认的结算总价为2718982.18元,有施工队现场负责人签字及原告和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盖章确认。被告某乙公司自认向原告方支付了1808100元,而原告方自认被告捷众力陆续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809600元,其中包含被告某某公司代发的民工工资302400元以及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银行转账的500000元,剩余909392.18元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及案外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签订了《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发包人某某公司将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以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了被告某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2年5月28日,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当时名称核工业华东二六七工程勘察院,于2024年4月18日进行变更)签订《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基础处理项目一期围堰墙下高压旋喷(Ⅳ标段)灌浆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公司在赣江下游尾闾综合整治工程(主支)基础处理河道段墙下高压旋喷)(Ⅳ标段)钻灌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了《高喷钻孔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人,应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总结算)》确认的结算总价为2718982.18元,原告方自认被告方向其支付1809600元,多于被告方自认的已支付金额1808100元,故对于原告方自认被告已支付金额,本院予以认可,剩余909392.18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务人员是混用的,财务在盖章时没有认真核对,造成了其在《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总结算)》上盖章,盖章系误盖。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承认其与被告某乙公司财务人员混用,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对于在《赣江尾闾项目工程费用结算表(总结算)》上盖上被告某丙公司公章的行为,即使财务人员混用,发生误盖情况后亦没有及时进行纠正,反而将已盖章的结算表交给原告,被告某丙公司的盖章行为应当属于债务加入,故对于被告某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对被告某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是总发包人,被告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包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均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多层转包和多层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价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以及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被告欠付被告某乙公司相关款项的具体金额。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上一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现有证据亦不能确认是否存在违法分包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资金占用损失利息的诉请,结合原告方的损失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方应当向原告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被告欠付工程款90939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日起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九江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09392.18元及利息(利息以909392.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该项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九江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江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二审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