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皖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石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1722民初151号 原告:刘某,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甘棠镇双潭村真吾地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皖江大道1988号滨江街道办事处招商中心302室1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安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党委书记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某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拓建设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拓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欠款本金1,927,329.02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占用利息48,092.21元(以本金1,927,329.02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24年12月18日止,后续利息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年初,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将安徽石台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工程发包给某拓建设公司。某拓建设公司因承建需要,将该工程洞内的开挖与支护工程及洞外的明渠工程均转包给原告。双方就洞内工程签订了《安徽石台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开挖与支护工程劳务协议》(以下简称《劳务协议》),原告依约组织了施工,并于2024年3月24日交付给了二被告。目前该施工部分已经安庆仲裁委员会(2024)宜仲063号裁决书裁决,某拓建设公司与原告就洞内工程不再存在争议。但某拓建设公司转包给原告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外的明渠工程,原告于2023年8月15日即开始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场施工,至涉案项目交付(已于2024年3月24日交付给二被告),某拓建设公司迟迟不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不结算工程价款,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鉴于原告与二被告就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外的明渠工程施工已经形成的事实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需要,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某拓建设公司辩称,1.关于管辖问题。某拓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原告主张的明渠工程属于合同增项问题,双方也应依据仲裁条款,由安庆仲裁委员会进行审理裁决。2.关于裁决书效力问题。某拓建设公司认为安庆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裁决书,某拓建设公司仍然有其他救济途径。依据《仲裁法》第五十九条,某拓建设公司可以自收到裁决书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原告在此时间内以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主张所谓的明渠工程款,明显不妥。3.退一步讲,仲裁裁决有效,某拓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安庆仲裁委员会审理并裁决,双方之间没有其他工程款问题。(1)某拓建设公司仅将案涉工程的泄洪洞和导流洞开挖与支护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据此也签订了《劳务协议》并严格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合同件清单。(2)案涉其他工程是由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分包给某拓建设公司,某拓建设公司自行组织施工,与原告无关。(3)安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并没有明确是否包含明渠工程,原告在裁决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第八组证据企图区分工程,混淆视听,但是该组证据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裁决书第22页,仲裁庭认为如果双方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债权债务关系,可另行主张,是直接否定原告试图区分工程的企图,也就是说仲裁结果没有区分原告所称的不包含洞外明渠施工工程款。4.原告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系其单方制作,某拓建设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分包工程已经完工工程量审核表》及《工程价款结算单》系某拓建设公司就自己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分包给原告的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统计后,一并交由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审核。因为某拓建设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原告以此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案涉洞外明渠施工均是机械化施工,某拓建设公司提供了相关的机械租赁合同及发票,证明了该工程系某拓建设公司自己组织施工,与原告无关。综上所述并结合某拓建设公司质证意见,某拓建设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水利水电八局公司辩称,1.水利水电八局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水利水电八局公司没有安排原告施工,也没有与原告办理结算与支付,从原告的诉状第二页倒数第六行可知原告施工的来源是某拓建设公司,而不是水利水电八局公司。2.案涉工程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已经分包给某拓建设公司。至于某拓建设公司如何安排谁来施工,是某拓建设公司的事情,水利水电八局公司无权干涉。原告自称与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水利水电八局公司作为建筑央企,管理规范,不会与没有资质的个人发生任何施工合同关系。3.原告要求水利水电八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没有法律规定总承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项目对外必须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只规定了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也仅仅是针对发包人而言,而不是对总承包人做出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水利水电八局公司的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水利水电八局公司与某拓建设公司签订《安徽石台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开挖与支护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水利水电八局公司将安徽石台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开挖与支护工程分包给某拓建设公司施工。2023年9月20日,某拓建设公司与刘某签订《劳务协议》,约定某拓建设公司将安徽石台抽水蓄能电站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开挖与支护工程劳务分包给刘某,工程内容为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劳务协议》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支付方式、履约内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管辖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劳务协议》签订后,刘某组织了施工,并于2024年3月24日交付。2024年4月13日,某拓建设公司出具了《分包工程完工工程量审核表》。2024年5月7日,某拓建设公司与刘某就分包劳务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形成《分包劳务工程已完成工程量结算表》,对安徽石台抽水蓄能电站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开挖与支护工程总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因双方对劳务费等支付存在争议,2024年4月30日,刘某作为申请人将某拓建设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安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4年9月19日,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宜仲063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劳务费总额为2,086,059.15元,已支付劳务费用1,731,466元,尚欠劳务费354,593.15元。现刘某认为其与某拓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只对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内的开挖与支护工程的劳务进行了约定,安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宜仲063号裁决书也只对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内的开挖与支护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裁决,实际其还分包了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外的明渠工程的劳务,而某拓建设公司和水利水电八局公司未支付其相应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某认为其在履行《劳务协议》中,除分包了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内的开挖与支护工程的劳务外,还分包了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外的明渠工程的劳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协议》第6.5条约定,“合同外零星用工由甲方负责人进行确认,也可以甲乙双方商谈进行承包制和签订补充协议……”,但刘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与某拓建设公司的补充协议或某拓建设公司负责人签证确认的合同外用工的证据材料。刘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农民工花名册》、施工现场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石台抽水蓄能电站工牌领取签字表》、《考勤表》、《工资结算表》、工资及生活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均发生在其履行《劳务协议》期间,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外的明渠工程由其另行劳务分包且不包含在《劳务协议》中的事实。庭审中,刘某承认其主张的1,927,329.02元工程款中包含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劳务费等,其亦认可机械租赁费、材料费均系某拓建设公司支付,其仅提供了劳务和支付了辅材费,但又未能提供劳务费和辅材费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材料。刘某要求某拓建设公司支付其竖井泄洪洞和导流洞洞外的明渠工程劳务费1,927,329.02元,系其依据某拓建设公司与水利水电八局公司之间的《分包工程完工工程量审核表》,自行提取部分项目工程量编制形成的数据,某拓建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刘某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刘某与水利水电八局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劳务分包合同法律关系,故刘某要求水利水电八局公司连带承担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79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