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通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诺江中路***号*楼*号。
法定代表人:叶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恕,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系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天仙洞街***号。
法定代表人:罗北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四川别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江夏大道特*号凯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义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恕,男,汉族,1984年1月1日出生,系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通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漾公司)、原审被告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江凯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通江凯迪公司支付工程款159528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川远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应支付549969.17元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一、一审判决中关于合同内已完成工程量确认费用为1439363元,该费用已包含了关于土方变为石方工程量签证单的造价,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总价款为1439363元外重复计取了土方变石方的现场签证费用220044.17元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签证费用220044.17元为四川远漾公司单方委托造价事务所计算的数据,该数据编制无任何事实依据,与实际工程费用相差巨大;四川远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签证单编号TJYY-A37-T-001和TJYY-A37-T-002与通江凯迪公司档案中所审核并明确的签证量不一致,且该签证单与通江凯迪公司在2013年底结算数据一致,而四川远漾公司单方委托的造价单位肆意放大工程量和单价,造成计算结果不真实。二、设计变更单TJKD-D1-T-019、TJKD-D1-T-020、TJKD-D8-T-004按约定的价格应为14488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造价鉴定28297元。三、一审认定损失为192275元错误,通江凯迪公司仅认可四川远漾公司直接损失部分,即2013年8月19日中止合同时已完工程量统计表中剩余材料进行回购及补贴金额为10210元,2013年8月5日至9月16日工人看护材料工资按3000元每月,共计13210元。停工损失按未完成合同部分应补偿费用(2100000-1439353)*6%=39638元。对于四川远漾公司提出的其他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10.5条现场签证规定7天内完成签证工作,已丧失签证索赔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四川远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四川远漾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的损失数额,无论是合同内项目还是合同外增加的项目,通江凯迪公司均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迪生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通江凯迪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四川远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江凯迪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共同支付下差工程款927309.57元;2.诉讼费用由通江凯迪公司和凯迪生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5日,通江凯迪公司(甲方)作为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四川远漾公司(乙方)签订《1×30MW机组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通江凯迪公司委托四川远漾公司承建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厂1×30MW机组综合办公楼、食堂、材料库房及检修间建筑工程。鉴于甲方通江凯迪综合办公楼、食堂、材料库房及检修间建筑工程,通过2012年11月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乙方为本工程办公楼、食堂、材料库房及检修间建筑施工、竣工和保修所做的投标书,双方以人民币210万元整的合同价格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厂1×30MW机组综合办公楼、食堂、材料库房及检修间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通江县春在乡工业园区。二、合同范围: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厂综合办公楼、食堂、材料库房及检修间图纸、说明及合同附件中要求完成的所有施工内容、材料及设备。三、质量标准及材料要求:1.质量标准:符合现行相关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甲方要求,质量合格。2.乙方供应的材料应符合设计及有关规范要求,并经甲方、设计方共同确认后方可使用。四、施工工期:150天。五、合同价款:1.本合同为包工包料合同,所有材料由乙方供应(除甲方约定的材料外);2.本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额为:210万元。包干使用,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九、工程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支付:按各节点支付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税务发票及完税证明后一个月内支付。在竣工结算后根据结算金额支付至结算价的95%,乙方应同时向甲方提供累计金额为合同总价100%的工程所在地的建安发票及完税证明复印件。余下的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后一年支付合同金额的5%并同时扣除相应保修费用。十、工程结算:1.合同总价无可调整部分;2.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十一、工程变更:1.施工所用临时设施、所有文明施工费用及施工措施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不能办理“现场签证”;2.设计变更:即经业主同意,由原设计单位或者业主发出的对施工图纸的修改。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含工程联系单及现场签证),甲方通知乙方,乙方严格按修改后的设计无条件施工。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的增减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合同总价不因此进行任何调整。十三、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给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合同附件三个,双方单位均在合同及合同附件上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2012年12月4日,四川远漾公司进场施工,施工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设计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所完工程量及设计变更均进行了签证确认,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2013年8月2日,通江凯迪公司向四川远漾公司发出了通凯函(2013)03号“关于暂缓推进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函”,内容为:感谢贵公司一直以来对我通江凯迪项目的大力支持。因多种原因需要我司对当前地建的生物质电厂项目暂缓施工。为避免给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我司决定暂缓通江凯迪项目建设工作。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与贵司签订的《通江凯迪能源开发有限公司1×30MW机组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TJDC-1053-GSG(J)-003)暂缓履行,施工暂停,人员和机具、物资撤场。工程暂缓后,相关现场后续处理工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13年8月3日,四川远漾公司向通江凯迪公司发出了四川远漾建(2013)第024号“关于通江凯迪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项目停建对我司造成损失问题函告”,内容为:我司承建的贵司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已于2013年8月2日正式收到停工通知。现因停工给我司造成损失,就此我司提出如下意见:一、工程开工前不具备三通一平的情况下,贵司为了让县有关领导满意,强行让我司开工,施工用水、用电由我司自行接通,费用由我司承担。食堂及检修间场地平整未完成,开工后贵司又要求停工,于2013年3月20日复工,停工给我司造成巨大损失。现要求贵司承担水、电接通发生的相关费用,并赔偿因此停工给我司造成的损失。二、办公综合楼基础开挖验槽后,因贵司建设手续不完善,质检单位不进场监督,相关试验样品无法送样,导致停工二十余日。在施工过程中,因停水、停电和道路不畅等原因,共造成停工达一百二十余日。现要求贵司承担因此停工给我司造成的相关损失。三、贵司每次拨付工程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上报申请后至少三个多月才能支付,应赔付我司资金利息。四、因后续未完成项目为小安装及装修工程,停工后导致前面无利润土建项目完成,小有利润项目未实施,请贵司向我司补偿该部分利润。五、因贵司违约,请按合同履行违约责任,并赔偿我司相关损失。四川远漾公司提供了损失清单,损失金额为1351404元。2013年8月12日,四川远漾公司通江凯迪办公综合楼、食堂检修间工程项目部给通江凯迪公司和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函告称:我司承建的通江凯迪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现因甲方发展战略调整,该项目需要停止施工,我司提出以下几个问题,请予回复并落实:1.该项目我司是暂缓施工还是退场,请明示;2.如该项目停工退场,请甲方速与我司协商结算相关事宜;3.对已完工程,我司要求按照合同相关条款,尽快拨付工程款,以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材料款。如因甲方拨款不到位造成上访事件由甲方负全部责任。4.对停工期间我司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四川通江生物质电厂监理部回复称:请建设单位与远漾公司尽快协商解决。通江凯迪公司项目部回复称:1.该项目停工;2.项目工程量清算由凯迪集团公司负责;3.节点款正在办理中;4.赔偿双方协商解决。2013年8月19日,通江凯迪公司与四川远漾公司在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四川生物质电厂监理共同参与下对通江凯迪生物质电厂中止合同已完工程量进行统计并形成了统计表,三方代表均在统计表上签名并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2013年10月,凯迪生态公司分管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的费控经理刘兴恕与四川远漾公司项目经理赵银成对合同中约定的已完工程量部分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通江合同清单结算表(建筑工程)》,结算表记明:合同价款为210万元,凯迪审核价款为1406890元,列为争议的有两笔:1.办公楼建筑物垂直运输合同价为32840元,审核价为23776元;食堂检修间建筑物垂直运输合同价为12301元,审核价为12301元。四川远漾公司项目经理赵银成在合同清单结算表上签字“工程量已核实”。2013年11月8日和10日,四川远漾公司通江凯迪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项目部向通江凯迪公司递送了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基础开挖由土方变为坚石的工程量签证单和“关于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停工情况说明”的函,函告内容为:我司承建的贵司办公综合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在施工期间,因道路不畅、停水、停电、场平开挖等原因,导致我司无法施工,具体情况如下:1.因进场道路未硬化,每一次下雨导致道路不通,工程材料无法入场。此情况共8次,导致停工32日。2.因停电、停水停工:停电共4次,停工18日;停水共2次,停工22日。3.因场平施工未完成,我司进场后,在施工食堂及检修间时,要求我司停工。停工时间从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18日,共停工86日。以上三项累计停工158日。通江凯迪公司项目负责人蒋子扬于2013年11月13日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基础开挖实为坚石。现场施工按设计施工图进行基槽、基坑开挖,开挖方量已经过监理、项目公司现场验收签证。请按施工合同或施工设计图进行结算。注:开挖出来的石方不能用作回填,全部外运,回填土方全部外购,在函告上签字“情况属实”,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2014年1月,通江凯迪公司先后二次向四川远漾公司共支付工程款51.86万元后,至今尚未向四川远漾公司支付工程款,经一审当庭询问双方共同确认已支付工程款为133万元。2018年3月30日,通江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去函凯迪生态公司称:你司于2012年在园区“407平台”宗地修建了综合办公楼、食堂检修间等工程,停工多年,至今未有任何建设迹象,严重影响园区规划建设和其他企业入驻。为此,我委向你司多次书面函告、电话通知、当面洽谈,要求处置遗留问题,但均无结果。现特限你司于2018年4月8日前自行拆除综合办公楼、食堂检修间等建筑物。否则,我委将委托专业机构对实物进行测绘、评估锁定,并于2018年4月20日前拆除,造成的损失由你司自行负责。2018年4月3日,凯迪生态公司向通江县人民政府回函称:2018年4月2日,我公司收到贵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关于限时拆除综合办公楼等构筑物的函》(通工管函【2018】19号),对于函件中提出需要解决的事宜,我公司在与贵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就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资产清算洽谈及致函时已明确了意见,贵县在未取得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仍坚持引进通江县山霸王野生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项目厂址上建设山霸王银耳产业园,我司强烈反对。我公司在该厂址前期建设完成的综合办公楼、食堂检修间、烟囱基础等建筑物是贵县要求建设的设施,产权归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坚决反对任何单方面拆除、占有的侵权行为。我公司在该项目已开展的前期土地预付款、开发和勘察设计所投入的费用以及在该项目厂址上已建设完成的建筑物(包括综合办公楼、食堂检修间、烟囱基础等工程)和箱式变压器、配电设施等累计投入超过971.08万元,请对我公司给予合理的一次性补偿。待费用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后,我公司将按照来函要求15日内拆除相关建构筑物。并提供了损失情况统计表,其中:综合办公楼及食堂检修间工程损失210万元。2018年6月4日,四川远漾公司向通江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解决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下欠工程款的请求”报告称: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是通江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项目,该项目由通江凯迪公司投资建设,建设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楼办公楼、食堂、材料库房及检修间等。2012年11月25日,我司与通江凯迪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210万元。2012年12月4日,我司正式进场建设,2013年8月2日,收到通江凯迪公司《关于暂缓推进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的函》(通凯函【2013】03号),我司于2013年8月3日按函告要求暂停施工。2018年4月上旬,工业园管委会通知我司协商拆除综合办公楼等建筑物相关事宜,为支持园区建设,主动配合,我司同意工业园管委会实施拆除,特请示解决以下问题。一、需解决的问题:1.完成合同工程量。截止停工我司已完成了综合楼办公楼主体工程、二次结构、电线预埋、室内地面硬化,食堂检修间主体工程、室内地面硬化、二次结构的90%,我司实际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140.7万元,施工用电用水,停工钢管、扣件租赁损失16万元,共计156.7万元。目前,凯迪公司已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33万元,下欠我司23.7万元。2.增加工程。一是预算基础为土方,实际开挖为普坚石,造成开挖成本增加11.4万元;二是开挖出的土石方不能用于回填,外运加买土回填,造成成本增加6万元;三是由设计中的自拌砼变更为商砼,造成成本增加15.5万元;四是预算中钢筋(含设计变更)、页岩空心砖等计量不准确,造成成本增加10.4万元,共计增加工程造价43.3万元。综上,凯迪公司共下差我司工程款67万元。二、与凯迪公司结算情况:工程暂停施工后,我公司先后三次派人到凯迪公司办理项目结算,但凯迪公司一直不配合办理结算,也不按合同约定和既成事实支付工程款项,下差我司67万元长达四年之久。三、请求解决途径:我司愿意在政府主持下,根据原合同价210万元,按工程清单中未完成工程量扣减,然后加上实际工程变更增加的造价和相关损失费用,减去已支付部分,作为下差工程款,由工业园管委会在凯迪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中解决。因四川远漾公司承包通江凯迪公司修建的综合办公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已被拆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通江凯迪公司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损失亦未结算。2018年9月,四川远漾公司委托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通江凯迪公司1×30MW机组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结算价为2257309.57元,其中:一、合同内造价:1.合同清单项目造价为1624418.40元;2.设计变更资料增加造价为:28297.00元;3.现场签证资料增加造价为220044.17元。二、合同外项目造价为384550.00元。一审庭审中,凯迪生态公司、通江凯迪公司当庭确认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应由1406890.00元调增为1439353.00元,对于四川远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的其他增加工程价款认为与合同约定和客观事实不符合,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通江凯迪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经通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该公司系凯迪生态公司认缴出资1000万元成立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人员现已全部撤回凯迪生态公司,无经营活动。凯迪生态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通知其提供出资证据,仍未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关于凯迪生态公司是否属适格的义务主体的问题;二是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认定问题;三是四川远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确认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凯迪生态公司是否属适格的义务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凯迪生态公司应是本案适格的民事义务主体,其理由:一是从工商登记注册的情况来看。通江凯迪公司系凯迪生态公司全额认缴出资开办的子公司,该公司已全部撤离工商注册登记地并停业,现无任何财产,凯迪生态公司当庭表示认可,现四川远漾公司对凯迪生态公司的出资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凯迪生态公司作为通江凯迪公司的全额认缴出资设立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已实际缴纳认缴出资资金的证据,一审法院通知其提交出资证据,亦未提供,其开办设立的公司无力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凯迪生态公司应在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凯迪生态公司虽未在四川远漾公司与通江凯迪公司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通江凯迪公司1×30MW机组综合办公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但该合同中所涉项目的框架合作协议系凯迪生态公司与通江县人民政府协商形成,并基于该项目出资设立通江凯迪公司。合同履行中,通江凯迪公司于2013年8月2日函告四川远漾公司暂停施工,中止合同履行,8月3日,四川远漾公司书面提出要求通江凯迪公司赔偿损失,8月12日,通江凯迪公司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负责人蒋子扬在回函中明确告知已完成的工程量结算由凯迪总公司负责,并加盖了项目印章,8月19日,发包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同年10月,凯迪生态公司分管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的费控经理刘兴恕与四川远漾公司项目经理赵银成对合同内的已完工程量进行核实和结算,2018年4月3日,凯迪生态公司向通江县人民政府回函中明确称,我公司在该厂址前期建设完成的综合办公楼、食堂检修间、烟囱基础等建筑物,产权归我公司所有。上述行为表明凯迪生态公司对四川远漾公司与通江凯迪公司签订合同的认可,并实际享有合同的权利,故凯迪生态公司是适格的义务主体。
2.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四川远漾公司在承包修建通江凯迪公司建设的综合办公楼、食堂及检修间工程期间,工程尚未完工,通江凯迪公司要求四川远漾公司暂停施工,中止履行合同。现四川远漾公司承包修建的未完工程又被撤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四川远漾公司要求通江凯迪公司结算工程价款属正当行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涉及的几个问题的认定,一是双方中止履行合同时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价款结算数额的认定。2013年8月,通江凯迪公司函告四川远漾公司要求暂缓施工,合同暂缓履行,人员和机具、物资撤场。工程量清算由凯迪集团公司负责,赔偿双方协商解决。同年8月19日,四川远漾公司和通江凯迪公司在监理中咨工程建设监理公司的参与下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三方在“通江凯迪生物质电厂中止合同已完工程量统计表”上签字。同年10月,凯迪生态公司分管通江凯迪生物质发电项目的费控经理刘兴恕与四川远漾公司项目经理赵银成对已完工程量经审核签字确认,工程价款为1406890元。本次结算虽是在工程未完工,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阶段性结算,但该结算有各方的签字和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四川远漾公司虽提供了四川兴诚信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诚信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确认已完工程量价款为1624418.40元,但通江凯迪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且与双方中止合同时共同办理的已完工程量价款不一致,故该结算书中所涉及的合同内结算价款,不应确认。庭审中,凯迪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该项目结算经办人)当庭认可,中止合同对已完工程结算后,四川远漾公司对部分项目的结算提出异议,后经核实,公司确认结算价款为1439353元,四川远漾公司当庭未提出异议,故合同内已完工程量最终结算价款为1439353元。二是双方终止履行合同后增加工程量价款和工程施工损失是否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虽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采用的是一次性大包干,即:合同总价无可调整部分;施工所用临时设施、所有文明施工费用及施工措施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不能办理“现场签证”;对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设计变更(含工程联系单及现场签证),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的增减已经包含在合同总价内,合同总价不因此进行任何调整,但该结算方式的前提是双方全部履行施工合同。通江凯迪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单方通知四川远漾公司暂缓施工,中止履行合同后,虽对合同内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结算,但对增加工程造价及合同外项目施工损失双方有争议未结算,本次结算应属阶段性的部分结算。事后,通江凯迪公司既未通知四川远漾公司复工,亦未通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现因四川远漾公司承包修建的工程已被撤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当然解除,自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四川远漾公司要求通江凯迪公司全面结算工程款并提交了具有造价资格的兴诚信造价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设计变更资料增加造价28297元,现场签证资料增加造价220044.17元,合同外项目造价384550元。该结算书虽系四川远漾公司单方委托实施的行为,通江凯迪公司当庭表示不予认可,但通江凯迪公司未提出重新进行造价结算,且不否认施工中工程量增加及暂停施工所造成损失的签证,仅表示双方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施工损失赔付无约定。因此,对于设计变更资料增加造价28297元和现场签证资料增加造价220044.17元,合同中虽约定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造价的增减不进行任何调整,但该约定是在双方全面履行合同的前提下的结算方式,现通江凯迪公司单方终止履行合同,四川远漾公司所签合同目的和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5条第1款“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的施工合同在未全部完成施工即终止履行,承包人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已施工的工程价款,协商不成的,由鉴定机构根据工程设计图纸,施工图纸,施工签证,交接记录等资料以及现场勘验结果对已完成工程量占合同工程量比例系数,再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乘以该系数确定发包人应付的工程价款”之规定,已完工程量包括合同内已约定的工程量和合同履行中增加的工程量,根据诚实信用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对增加工程量造价248341.17元,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外项目造价384550元,包括:三通一平施工用水、用电安装费用32540元,食堂及检修间停工损失39840元,因停水停电主道路不畅导致停工损失295520元,现场剩余材料价值16650元。根据合同外项目造价所列子项内容看,均属四川远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停水、停电、施工道路不通等原因引起的机械损失和人工损失,该损失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虽无明确约定,但后向通江凯迪公司提交了书面报告,通江凯迪公司对停工事实签字表示认可并书面回复同意协商解决。鉴于造成施工损失系不完全归责于双方,据此,合同外项目造价损失由双方均等分担,一审确认合同外项目造价损失为192275元。
3.四川远漾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除延长情形外,最长不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计算的条件一是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本案中,通江凯迪公司虽于2013年10月对四川远漾公司已完工程量进行了核实结算,但系通江凯迪公司暂缓履行合同的阶段性结算,且双方对已结算下欠工程款未约定付款时间,同时,双方对合同外及增加工程价款有争议且合同尚未终止而未结算。2013年8月,通江凯迪公司通知四川远漾公司暂缓施工后,至今未通知四川远漾公司终止履行合同,即双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之中,现因四川远漾公司所承包修建的工程于2018年4月被撤除,双方所签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可能,故四川远漾公司于2018年10月起诉要求通江凯迪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通江凯迪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远漾公司与通江凯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认可,一审予以确认。通江凯迪公司应支付四川远漾公司工程价款1879969.17元,除去已付133万元,尚欠549969.17元。凯迪生态公司认可通江凯迪公司与四川远漾公司签订的合同,并实际履行和享有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同时,未向一审提供其全额认缴出资开办设立通江凯迪公司的实际出资证明,故凯迪生态公司亦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四川远漾公司要求通江凯迪公司、凯迪生态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部分理由成立,部分不成立,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由四川远漾公司承担。通江凯迪公司抗辩四川远漾公司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通江凯迪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四川远漾公司工程款549969.17元。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四川远漾公司负担3920元,通江凯迪公司、凯迪生态公司共同负担2617元。
二审中,通江凯迪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TJYY-A37-T-001和TJYY-A37-T-002,拟证实四川远漾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11月13日的两份工程量签证单TJYY-A37-T-001和TJYY-A37-T-002已经作废,在2013年12月6日的签证单,通江凯迪公司的工程师刘春彦对四川远漾公司申报的工程量进行了重新审核,经核实开挖量为472立方米、390立方米。四川远漾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该审批单中通江凯迪公司的审批意见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通江凯迪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签证单系复印件,与落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送达给四川远漾公司的签证单审批意见不一致,且并无证据证实已向四川远漾公司送达了该两份签证单,故2013年12月6日的签证单不能否认2013年11月13日签证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合同内结算工程款的认定问题以及是否应当按照兴诚信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的金额确定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即土方变石方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材料款以及合同外费用(停工、停电等损失)认定工程价款。
关于合同内结算价款的问题。双方在中止合同履行时,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工程价款为1406890元,且四川远漾公司在结算表上标注了工程量已经核实,应认定是双方对结算价款的认可。二审中,通江凯迪公司提出一审中认可合同内结算价款调整为1439353元,增加的32463元系通江凯迪公司认可的土方变石方的合同外签证工程的工程款,因此不应当再认定造价鉴定中关于现场签证结算表的金额220044.17元。本院认为,虽通江凯迪公司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仅为32463元,但四川远漾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交了通江凯迪公司签字认可的现场签证单,因此,双方确认的合同内结算价款金额仍应为1406890元。一审认定合同内工程结算价款为1439353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当按照兴诚信造价公司出具的结算书的金额确定合同外签证工程价款(即土方变石方工程增加的工程量)、因设计变更增加的材料款以及合同外费用(停工、停电等损失)认定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款,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系按照开挖土方进行价款计算,但是实际开挖存在石方情形,必然增加工程量,且通江凯迪公司对基础开挖实为坚石、对开挖方量、买土回填的事实予以认可。后因双方对签证单涉及增加量的工程款无法协商一致,四川远漾公司委托兴诚信造价公司进行造价鉴定确定相关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在一、二审中,通江凯迪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款,亦未申请对合同外签证工程量及工程款重新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外签证工程款220044.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理,一审确定设计变更增加造价28297元亦并无不当。对于合同外项目造价问题,因通江凯迪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工,且通江凯迪公司对给四川远漾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表示予以认可,仅认为其损失的赔偿金额未达到四川远漾公司主张的金额。本院认为,四川远漾公司对其在该项目上的损失提供了造价事务所的造价鉴定,通江凯迪公司虽表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也未提供造价鉴定不应采信的证据,一审在鉴定意见确定数额的基础上确定由上诉人赔偿19227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8)川1921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
二、由通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17506.17元。
三、驳回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上诉人通江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四川远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强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朱 芹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姝含
书 记 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