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81民初1071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俊,***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第三人:***,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铜峡分公司、第三人***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及利息1668279.45元,并顺延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6日,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和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陕西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青铜峡市黄河外滩小区一期工程。2011年12月,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黄河外滩住宅工程5号承包给乙方承建;乙方根据上陵公司青铜峡分公司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并尊重合同中的一切条款。2013年12月9日,被告上陵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并备案。2015年7月2日,被告方就原告完成的黄河外滩一期五标段5号楼建筑工程作出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原告完成的5号建筑工程审定价格43528866.8元;2015年12月29日,对原告完成的5号楼安装通风工程作出工程预决(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审定价格279106.63元。原告合计完成工程量价款43807973.71元。被告经多方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0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分包原告,各方有关建设工程的内容、工程质量与验收、工程价款审定、已付价款数额及逾期利息等方面的事实存在关联与重合,根据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申请,需要追加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以查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追加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青铜峡分公司为本案被告。鉴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且案涉工程由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破产重整之前发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由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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