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81民初71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92年3月10日出生,个体,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抗战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为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3)宁0181民初717号民事裁定。现原告***向本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名下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账号XXX、黄河农村商业银行雅安支行账号XXX、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路支行账号XXX的存款共计341550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