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423民初615号
原告:**,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原告以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婕
书 记 员 蒙拖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