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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6323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身份证号:43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86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1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2761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3061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7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15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建的“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内任执行经理一职,月工资20150元,于2021年10月28日入职,工作地点在西安市鄠邑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欠付工资。在2022年1月向鄠邑区人社局申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于2022年1月15日离职。2022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特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辩称,2021年10月28日原告到项目部上班,2021年12月22日西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西安市全域从2021年12月23日起封控,从当日起项目部全员不再上班,人员封闭静默管理,项目部考勤至2022年1月5日。原告在放假后再未上班,双方没有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0月原告工资2857.41元,2021年12月以前的工资已结清;2022年1月5天的工资未结算;原告的岗位工资每月12000元,每月收入不固定;2021年11月19日被告发文《关于任命“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组成人员”决定》,任命了项目部主要人员,原告为执行经理,执行经理工资职责为协调项目部工作,履行总公司管理制度,该文件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其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持;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无法继续存续而自动终结,此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1.2021年10月15日的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安绿都中国西安西北园***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钢结构、土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2.2021年10月23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甲方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乙方(经济责任承包人)为***,该协议书部分内容是: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拥有项目管理权,是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承担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履约、违约等方面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据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15号文件按合同价1.5%计取管理费,在收入确认时扣缴;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依据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43号文件;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及项目情况配备项目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等专业人员;甲方指派技术负责、质量、安全员常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项目部人员组成必须符合规定,甲方有权调配人员,项目部不得拒绝,工资标准按照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43号文件执行;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非工程管理技术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劳务管理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甲方按相关管理程序审批;对进场施工人员全部建档登记,实行实名制登记并在甲方职能部门做好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做好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备案;该项目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完毕后盈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若有亏损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质量、工期违约或拖欠材料、租赁设备款、农民工工资等导致甲方被诉,乙方可委托甲方处理,也可在甲方批准下自行处理。该合同甲方栏盖有咸阳市建筑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栏有***的签名及配偶王艺娟的私章。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1.2021年11月19日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项目部主要组成人员中**为执行经理。**的职责有协调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组织实施项目部施工现场综合管理,协调项目的资源调配,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履行总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等。被告认可该文件。2.员工考勤表复印件,期间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被告认可10月份,认可11月份、12月份对**的考勤记录,不认可元月份考勤。3.工资表。期间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被告不认可,称没有签名。4.转账流水截图。内容是长安绿都项目12月管理人员收入,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数额为18630元。被告认可。5.春节值班安排。内容是安排莫应全夫妇值夜班,***白班。被告不认可,称没有**。本院确认该书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6.会议记录。被告不认可。该证据附有参会人员的签名,本院确认该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7.现场工作照片。被告称无法确认。因照片系影印件,不清晰,本院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1.仲裁委104号裁决书。被告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1.11-2022.1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原告称考勤表原件在其处,考勤表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考勤表内容一致,称2022年1月5日之后原告还在继续上班,还有考勤。 2、2021年11月19日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认可。 3、2021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表、押金发放表、转账记录。原告称2021年12月份工资表没有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转账记录载明付款人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收款人为**,交易金额为18630元。该书证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金额一致。押金发放表载明**的押金数额为2400元,岗位工资120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合同;2021年10月28日开始上班,负责组织施工,日常人员管理,审核考勤表;项目属实;**伟制作考勤表进行打钩考勤,后来是行政部**进行考勤,**是26天;固定工资,每月20000元,再加上150元的话费补贴,工资是与***商谈的,钱由被告直接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2021年12月5日支付了427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18630元,还有微信转款,一共收取了工资30300元;2022年1月16日离开工地,再没有去过;2022年1月16日劳动关系解除;***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述称,双方无合同;原告上班时间属实,原告是项目部执行经理;项目是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人员都是公司任命的;考勤表是行政部**制作进行考勤,再由项目经理**和财务***进行确认;**是26天,每周休息一天;原告10月份工资是2857.14元,已经发了;11月份岗位工资是20000元,扣掉押金2400元、借款5000元及伙食费480元,12月5日实发了4270元;12月份工资是20000元,再加上150元话费及退的11月份伙食费480元,扣除原告借款2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了18630元;2021年12月23日停工,原因是西安市XX城,对原告考勤至2022年1月5日,不清楚原告离开时间;2022年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认可仲裁委裁决书。被告称原告有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了长安绿都中国西安西北园***中心项目工程。2021年10月23日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21年10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21年11月19日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作出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成立“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原告**在该项目部任执行经理,其职责是协调项目部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工作,组织实施项目部施工现场综合管理,协调项目的资源调配,执行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履行总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通过在考勤表中打勾的方式进行考勤,**为26天。依据双方提供的考勤表,能够证明2021年10月原告出勤4天,11月份原告出勤30天,12月份出勤31天。 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2022年1月原告出勤15天。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2022年1月原告出勤5天。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均有**的签名,亦有行政部及财务人员的签名,因双方的考勤表并非原件,本院对考勤表中一致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考勤记录具有证明原告2022年1月出勤5天的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21年10月原告的工资为2857.14元,岗位工资20000元,该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名,没有项目经理签名,亦无领款人签名。2021年11月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2000元,话费补贴为150元,应发合计12150元,伙食扣款为480元,暂扣押金2400元,其他扣款5000元,该表中有原告**的签名,有财务人员的签名;2021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20000元,话费补贴150元,返还伙食费480元,应发合计20630元,实发18630元。该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名,没有项目经理签名,亦无领款人签名。押金发放表载明押金退还数额为2400元,该表中有原告**的签名及财务人员的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押金发放表及原、被告双方的述称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20000元以及自2021年11月起原告每月有话费补贴150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共计支付工资30300元,原告该述称系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与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2967元(工作时间2个月19天,月工资20150元,工资总计53267元,减去已支付的30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3267元(工作时间2个月16天,月工资20150元,双倍工资106534元-应付53267);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075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2015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鄠劳人仲案字104-1号终局裁决书及104-2号裁决书,104-1号裁决:咸阳建安公司支付**2022年1月工资2587.45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7762.35元,合计10349.8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104-2号裁决,一、确认**与咸阳建安公司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1年10月2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清楚,原告在被告成立的项目部任执行经理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工作至2022年1月5日的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间共计2个月另9天,其工资总数为48610.34元(20000÷21.75×4+20150+20150+20150÷21.75×5),减去已支付的303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的工资18310.34元。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数额为原告半个月的工资,即10075元(20150÷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数额为24782.18元(20150+20150÷21.75×5)。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2021年10月28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18310.34元; 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0075元; 四、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24782.18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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