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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帮固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6315号 原告:何帮固,男,1989年10月1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身份证号:522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86518F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帮固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帮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帮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54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6796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2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6650元;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建的“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任安全员一职,月工资665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入职,工作地点在西安市鄠邑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欠付工资。在2022年1月向鄠邑区人社局申诉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于2022年4月1日离职。2022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支持了部分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特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辩称,2021年11月6日原告到项目部上班,2021年12月22日西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西安市全域从2021年12月23日起封控,从当日起项目部全员不再上班,人员封闭静默管理,项目部考勤至2022年1月5日。原告在放假后再未上班,双方没有实际用工,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岗位工资每月5500元,话费补贴150元,11月应发工资5650元,扣除伙食费400元,实发5250元,12月应发工资6050元,实发6518元,多发468元;2021年12月以前的工资已经结清,2022年1月5天的工资未发放;双方自2021年11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满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可以自2021年12月6日起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应当扣除法定情形的时间。2012年12月23日零时起全市封控,此期间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中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无法继续存续而自动终结,此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主张经济补偿及赔偿金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1.2021年10月15日的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工程名称为长安绿都中国西安西北园***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钢结构、土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2.2021年10月23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甲方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乙方(经济责任承包人)为***,该协议书部分内容是: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拥有项目管理权,是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承担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履约、违约等方面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据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15号文件按合同价1.5%计取管理费,在收入确认时扣缴;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依据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43号文件;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及项目情况配备项目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等专业人员;甲方指派技术负责、质量、安全员常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项目部人员组成必须符合规定,甲方有权调配人员,项目部不得拒绝,工资标准按照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43号文件执行;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非工程管理技术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劳务管理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甲方按相关管理程序审批;对进场施工人员全部建档登记,实行实名制登记并在甲方职能部门做好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做好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备案;该项目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完毕后盈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若有亏损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质量、工期违约或拖欠材料、租赁设备款、农民工工资等导致甲方被诉,乙方可委托甲方处理,也可在甲方批准下自行处理。该合同甲方栏盖有咸阳市建筑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栏有***的签名及配偶王艺娟的私章。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1.2021年11月19日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被告认可该文件。2.员工考勤表复印件,期间为2021年11月、12月及2022年1月、2月、3月。被告认可11月、12月考勤,不认可其余考勤,称2022年1月5日后双方没有用工。3.工资表。期间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及2022年1月、2月、3月。被告不认可。4.转账流水截图。2021年12月7日西安第九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给何帮固转款4150元,2021年12月10日***给何帮固转款1100元,2022年1月28日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给何帮固转款6518元。被告认可。5.会议记录。被告不认可。该证据附有参会人员的签名,本院确认该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6.现场工作照片。被告称无法确认。因照片系影印件,不清晰,本院对该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第四组、1.仲裁委105号裁决书。被告认可。 第五组、1.车票信息截图。2.核酸检测截图。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称与本案无关。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1.11-2022.1员工考勤表复印件。原告称考勤表原件在其处,考勤表的内容与原告持有的考勤表内容一致,称2022年1月5日之后原告还在继续上班,还有考勤。 2、2021年11月、12月的工资表、押金发放表、转账记录。被告称该组证据原件在宁夏分公司,是分公司会计***传真来的。原告称2021年12月份工资表没有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转账记录载明付款人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收款人为何帮固,时间为2022年1月28日,交易金额为6518元。该书证与原告提供的转账流水金额一致。押金发放表载明何帮固的押金数额为1100元,岗位工资5500元。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合同;2021年11月6日开始上班,***,负责看门、巡逻、疫情防控等,是施工现场安全员;是项目经理**叫其去的;待遇是***定的,月工资6500元;***挂靠被告,***认识**,叫**到项目部工作;**伟制作考勤表进行打钩考勤,**伟是***招用的;**是26天;固定工资,每月6500元,由***、***核算,由被告转账支付,***个人微信也付过工资;2021年12月7日支付了4150元,12月10日***微信转了11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6518元。2022年1月30日离开工地,过完年又回到工地,工作至3月31日自行离开;2022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述称,双方无合同;原告上班时间属实,原告***,负责看门、巡逻,***挂靠其公司;项目是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设立了项目部,项目部人员都是公司任命的;考勤表是行政部**制作进行考勤,再由项目经理***和财务***进行确认;**是26天,每周休息一天;原告工资5500元,话费150元,一共5650元;发11月工资以押金名义扣了1100元,后***通过微信给原告退了;2021年12月23日停工,原因是西安市XX城,对原告考勤至2022年1月5日,不清楚原告离开时间;2021年11月6日-2022年1月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1月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1年12月22日之后项目至今没有复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了长安绿都中国西安西北园***中心项目工程。2021年10月23日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21年11月19日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作出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成立“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2021年11月6日原告被招用到该项目施工地***,负责看门、巡逻等工作。原告工作期间通过在考勤表中打勾的方式进行考勤,**为26天。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2021年11月原告出勤25天,12月出勤31天,2022年1月出勤29天,2月出勤20天,3月出勤31天。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载明原告2021年11月出勤25天,12月出勤31天,2022年1月出勤5天。双方提供的考勤表均有***的签名,亦有行政部及财务人员的签名,因双方的考勤表并非原件,本院对考勤表中一致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考勤记录具有证明原告2021年11月出勤25天、12月出勤31天、2022年1月出勤5天的证明力。 被告提供的工资表载明2021年11月原告的岗位工资5500元,话费补贴150元,应发合计5650元,伙食扣款为400元,暂扣押金1100元,实发4150元,该表中有原告何帮固的签名,有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的签名;2021年12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的岗位工资为5500元,话费补贴150元,返还伙食费400元,应发合计6050元。该工资表没有财务人员签名,没有项目经理签名,亦无领款人签名。押金发放表载明押金退还数额为1100元,岗位工资5500元,该表中有原告何帮固的签名,有项目经理***及财务人员***的签名。结合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押金发放表及原、被告双方的述称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为5500元以及月话费补贴150元的事实。 何帮固与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何帮固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5567元(工作时间5个月16天,月工资6650元,工资总计36867元,减去已支付的113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6867元(工作时间5个月16天,月工资6650元,双倍工资73734元-应付36867);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325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665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鄠劳人仲案字105-1号终局裁决书及105-2号裁决书,105-1号裁决:咸阳建安公司支付何帮固2022年1月工资1044.65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551.8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133.95元,合计7730.41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105-2号裁决,一、确认何帮固与咸阳建安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何帮固其他仲裁请求。何帮固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21年1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的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原告工作至2022年1月5日的事实清楚。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时间共计2个月,其工资总数为11300元(5650+5650),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为11768元(4150+1100+6518),故被告没有欠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责任,数额为原告半个月的工资,即2825元(5650÷2)。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数额为565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帮固与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自2021年1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帮固经济补偿2825元; 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帮固二倍工资差额5650元; 四、驳回原告何帮固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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