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与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8民初631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8日生,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身份证号: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知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978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5月25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1635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3533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3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46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组建的“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在项目部内任商务经理一职,月工资22300元,于2021年10月15日入职,工作地点在西安市鄠邑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直欠付工资。在2022年1月向鄠邑区人社局申诉后,被告也未支付工资。2022年6月20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不合理,特提起诉讼。 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9日被告发文《关于任命“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组成人员”决定》,任命了项目部主要人员,人员中并没有原告**,该项目部也没有商务经理一职,从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期间的考勤记录均没有**,工资明细中亦没有其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2、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1、2021年10月15日的合同协议书,发包人为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工程名称为XX中心项目,工程内容为(园林、绿化、钢结构、土建)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所有内容,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2、2021年10月23日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甲方为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乙方(经济责任承包人)为***,该协议书部分内容是:乙方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经济、安全和法律责任;乙方拥有项目管理权,是项目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人,承担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履约、违约等方面的责任及由此引起的相关问题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据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15号文件按合同价1.5%计取管理费,在收入确认时扣缴;技术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依据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43号文件;甲乙双方按照住建部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及项目情况配备项目执行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等专业人员;甲方指派技术负责、质量、安全员常驻项目施工现场,负责监督、管理、协调和指导工作,项目部人员组成必须符合规定,甲方有权调配人员,项目部不得拒绝,工资标准按照咸市建安总司发(2020)43号文件执行;因工作需要而聘用的非工程管理技术的其他人员应遵守国家劳务管理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甲方按相关管理程序审批;对进场施工人员全部建档登记,实行实名制登记并在甲方职能部门做好备案;按照法律法规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做好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备案;该项目系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项目完毕后盈余部分归乙方所有,若有亏损也由乙方承担;乙方因质量、工期违约或拖欠材料、租赁设备款、农民工工资等导致甲方被诉,乙方可委托甲方处理,也可在甲方批准下自行处理。该合同甲方栏盖有咸阳市建筑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乙方栏有***的签名及配偶王艺娟的私章。被告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1、考勤表。被告不认可。2021年10月、11月、12月、2022年1月的考勤表只有***及**的名字,仅有项目经理**的签名。2022年2月考勤表中有***、**、***、**、***、**、***、何帮固、**、李文娟、***的名字,有**、***的签名,2022年3月的考勤表有***、**、***、**、***、**、***、何帮固、**、李文娟的名字,有**及***的签名。因考勤记录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较小。2、工资表,期间为2021年10月-2022年3月,内容显示**的职务是商务经理,岗位工资22000元,话费补贴为300元,工资表中有***和**的签名。被告不认可,称没有财务人员签名确认。3、2022年1月16日证明,内容是:兹证明**,身份证号XXXXXXXXXX********,于2021年11月1日至今一直在本单位项目部工作,岗位项目部商务经理,工作期间未去中高风险地区,工作地址西安市鄠邑区XX镇XX村。该证明盖有项目部专用章。被告认可真实性,称不具有证明力。4、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原告称***给其5000元,写的是借条,实际是预支的工资;被告称与案件无关。5、现场工作照片。被告称照片内容不清。因照片系打印件,不清晰,该照片的证明力较小。 第四组、仲裁委103号裁决书。被告认可。 第五组:1、2022年4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何帮固、***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 第六组:飞机票、车票照片。被告称与案件无关。 第七组:开会照片。被告称不具有证明力。 第八组:会议照片。被告不认可,称不认识照片中的人员。 第九组:会议照片及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发布的会议简报网络截图。被告认可截图,不认可照片。 第十组:XX中心复工会签到表。被告不认可,称**的签名与起诉状中的签名不一样。 第十一组:**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真实性,称**不是其公司雇员,与其公司无关。 第十二组:项目部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截图。被告认可真实性,称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三组:**与***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认可真实性,称不能证明与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第十四组:**在西安的核酸检测记录、通信大数据行程卡、消费记录。被告称与案件没有关联性。 第十五组:第二次生产例会会议纪要及答疑专题会会议纪要。被告不认可真实性。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1.10-2022.1员工考勤表复印件。考勤人员中没有**。原告称考勤原件在其处,考勤表的内容与其持有的考勤表内容一致,称2022年1月5日之后原告还在继续上班。 2、2021年11月19日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原告认可。该文件载明项目部组成人员及职务,并没有**。 3、2021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押金发放表。**不在其中。原告不认可,称被告单方制作,称原告被遗漏。 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合同;2021年10月15日开始上班,任商务经理;**伟制作考勤表进行打钩考勤,后来是行政部**进行考勤,**是26天;固定工资,每月22000元,再加上300元的话费补贴,工资是与***商谈的,除了借条中的5000元,其没有领过工资;2022年3月31日离开工地,之后也一直协调联系工作;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5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被告述称,双方无合同,公司没有原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考勤;2021年12月23日停工,原因是西安市XX城;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与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5日西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承包了XX中心项目工程。2021年10月23日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与***签订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2021年11月19日被告咸阳市建筑总公司作出咸市建安总司发(2021)63号文件,成立“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此后,***招用原告工作,双方协商确定原告的报酬。原告与***均不属于“长安绿都中国西北园***中心项目部”的工作员工。 **与咸阳市建筑总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西安市鄠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确认双方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5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64417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4417;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230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44600元。该仲裁委于2022年10月18日作出(2022)鄠劳人仲案字10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招用并与***协商报酬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考勤表记录内容不一致,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小,不足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其5000元系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与***均不是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的工作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不同时具备上述情形,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杭 锋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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