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陕0113执恢8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申请执行人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陕011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勇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本院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但其并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本院遂依法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前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对查明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依法采取了冻结措施,尚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中,经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为3058499.43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全额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综上所述,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冲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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