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宁夏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广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104民初609号 原告:宁夏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西侧、纬十路南侧枫林湾13号公寓604号。 法定代表人:**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广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银河家园三区10号楼C**0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抗战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通公司)与被告银川广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追加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咸阳建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4348元、利息13218.83元(以624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8月16日)及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6243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从2022年8月17日起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217.4元;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19日,被告广中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位于兴庆区友爱街与解放街交叉口“广中仓储物流中心项目2#”工程的屋面防水、汽车坡道防水及外墙岩棉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进行包工包料施工,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60日-7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付不清按5%滞纳金结算。原告于2021年9月完成承包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广中仓储物流中心2#”已由被告投入使用。2021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对原告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624348元,付款日期确定“2021年11月20日起2个月内付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截至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广中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在本案中并不是广中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原告,而是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原告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权利。2021年3月25日广中公司与咸阳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咸阳建安公司承包广中仓储物流中心2#商业楼;合同价格形式为暂定价、根据施工量和签证变更单据实结算。2021年8月19日承包方咸阳建安公司将广中仓储物流中心2#商业楼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当时咸阳建安公司表示其公章在陕西,暂时无法在合同上加***,并表示之后一定会在合同处加***,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被告便表示同意。后被告多次要求咸阳建安公司在案涉合同上加***,但该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广中公司仅是作为发包方在案涉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的项目章,只起到了见证人的作用,***作为咸阳建安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对咸阳建安公司有约束力。广中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咸阳建安公司,该公司也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不应重复向被告索要工程款。 咸阳建安公司述称,其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由原承建单位宁夏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一半时,由于与被告广中公司产生纠纷,解除了合同,被告才又发包给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继续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2.第三人虽然与被告广中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广中公司又将工程肢解,在未经过咸阳建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分包给了不同的第三人施工(包括***)。3、本案件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自认事实,可以证实,本案为被告广中公司将涉案工程切项直接与原告形成的分包关系,与咸阳建安公司无关,结算也是被告广中公司与原告直接进行的结算。4、***并非咸阳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咸阳公司职员,更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协议。综上所述,被告申请追加咸阳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承包广中仓储物流中心2#商业钢混结构工程;合同价款800万元。原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室内外装潢工程、建筑装饰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等。2021年8月19日,原告(乙方)与广中公司(建设方)签订《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咸阳建安公司承建的广中仓储物流中心项目2#防水工程乙方施工,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单价90元/平米(两道防水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干完60日-7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付不清按5%滞纳金结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咸阳建安公司承建的广中仓储物流中心项目2#外墙保温工程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为100mm厚岩棉板,墙面、腰线及所有突出线条:按照实际施工面积,单价123元/平方米,外墙保温胶粉EPS颗粒保温浆料,主要用于窗口外侧立面,窗台外侧,计入墙面面积按墙面单价计算,窗口小线条及阳台小线条不单算,计入墙面面积按墙面单价计算。乙方逾期,每延迟一日按工程结算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工程干完60-70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如付不清按5%滞纳金结算。上述两方合同抬头及落款处打印甲方为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总公司,但均未加盖咸阳建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2021年12月1日,经原告与广中公司结算,签署《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广中仓储物流2#商业项目屋面防水数量3750㎡,单价90元,合计337500元;汽车坡道防水数量290㎡,单价45元,合计13050元,外墙岩棉数量2226㎡,单价123元,合计273798元,付款日期:2021年11月20日起2个月内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备注:屋面防水其中由建设方提供260卷,按市场价核算,从施工方总工程款中扣除,外墙岩棉不扣质保金。被告在“建设方”处加盖项目部印章,并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出庭作证时**“备注”后手写“每卷150元”由其书写。原告在“施工方”处加盖印章,并由班组负责人***签字。 2022年1月21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咸阳建安公司经理助理***进行询问,***称各班组未与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工程量不详,该公司虽为总包,但下面的班组都是失控状态,主要由广中公司负责管理。2022年2月8日,银川市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咸阳建安公司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限该公司于2022年2月14日前对各班组工人工程量、工资表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的工人工资表报送至兴庆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2022年3月28日,原告公司班组负责人***出具《支付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为银川广中仓储物流中心2#商业楼防水保温组负责人,今收到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工人工资48600元”。同日,咸阳建安公司按照***提供的工人工资表向***、**、***、***、**转账支付工资共计48600元。 2022年6月9日,案外人***将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二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分包了广中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被告于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1月20日共计向原告及原告女儿等人支付1266370元。2022年3月24日,咸阳建安公司申请支付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屋面、防水、水电暖消防等工程款30万元。2022年4月19日,广中公司向咸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2022年4月20日,咸阳建安公司申请支付干挂石材、玻璃幕墙、屋面、防水、水电暖消防等工程款15万元。咸阳建安公司申请支付门窗玻璃、电梯安装工程款15万元,2022年6月2日,广中公司向咸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该判决核减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66370元工程款并扣除质保金后,判令被告向***支付工程款101085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中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广中公司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原告与被告广中公司于2021年12月1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24348元,同时约每卷150元的防水材料共计260卷由被告提供,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85348元(624348-150×260)。该结算单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即“2021年11月20日起2个月内付工程款总价的95%,”现期限已届满,故被告广中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又因双方约定外墙岩棉273798元不扣质保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9770.5元[(585348-273798)×95%+273798]。关于质保金,双方未明确约定质保期,根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房屋防水工程质保期为五年,现质保期未届满,本院对质保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向原告公司的班组负责人***支付工人工资48600元,原告自认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工人工资,故应当将工人已取得的工资予以扣减。综上,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1170.5元(569770.5-48600)。对原告主张自2022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在结算时约定了付款期限,故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持521170.5元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2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1217.4元,因双方结算时对付款时间重新约定,而未约定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足以弥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广中公司辩称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因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并未在《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涉案工程量的结算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亦未签字确认,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对此不认可,且该公司员工在兴庆区劳动监察大队接受询问时也称各班组主要由广中公司管理,其代广中公司向原告的工人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也不能说明原告与第三人咸阳建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广中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广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建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21170.5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夏建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8元,由原告宁夏建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3元,由被告银川广中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1-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