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1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某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住宁夏固原市。 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4)宁0425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错误,认定马某某不构成重复起诉错误。马某某就案涉工程彭阳县环城东路道路给排水工程已经提起过诉讼,由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425民初2997号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马某某支付彭阳县环城东路道路给排水工程剩余工程款148791.83元,且在该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中赘述上诉人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向咸阳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马某某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若马某某认为固原中院判决错误,应当以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救济。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及部分事实错误。根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1、因马某某借用上诉人的施工资质施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为马某某和彭阳县住建局,而非上诉人。2、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090432.68元,彭阳县住建局已支付咸阳建工公司工程款20628000元,剩余工程质保金462432.68元未付。原(2024)宁04民终166号案件中,马某某认可“咸阳建工公司在未付工程款462432.68元中扣除建造师费6000元、管理费253085.19元后,马某某还应在未付工程款462432.68元中获取的工程款数额为172476.0l元。”3、根据(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彭阳县住建局还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148791.83元(彭阳县住建局向成阳建工公司已付工程款20628000元-马某某收到咸阳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6438.8元-扣除建造师费6000元、管理费253085.19元、所得税23684.18元)。马某某收到款项后不得再向咸阳建工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与马某某之间案涉工程款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三、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剩余工程款金额错误。1、虽然上诉人与马某某就案涉工程款已经过(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确认,但是案涉工程款除了二审法院查明确认的款项外,还有工程款发票税金未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未扣除,以及2017年6月8日上诉人向马某某支付的400000元也应当扣除,该款项马某某虽然承诺其用于盐化工工程项目,但在开庭中自愿认可从本案的彭阳县环城东路道路给排水工程款中扣除。因此,400000元也应当从应付款中扣除。结合上述扣除原因及款项,上诉人不仅未拖欠工程款,马某某还应向上诉人返还550000元及相应的税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需向马某某退付工程款431561.2元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马某某未到庭,但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马某某的起诉不存在重复起诉。在本案的涉案工程中,拖欠马某某的工程款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未向马某某足额支付的工程款;另一部分则是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未向上诉人支付也未向马某某支付的工程尾款。按照马某某提供的证据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涉案工程结算总金额为21090432.68元,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向上诉人支付20628000元,但上诉人仅向马某某支付20196438.80元,剩余部分431561.20元未支付。本案中马某某仅要求上诉人支付本部分的工程款。另一部分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既未向上诉人支付也未向马某某支付的工程尾款462432.68元,上次马某某仅起诉要求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该工程的尾款462432.68元,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在扣除了所有相关费用后,判决由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马某某支付148791.83元,且判决对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支付148791.83元工程款后,马某某不得再向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综上,因本案和马某某上次起诉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上诉人的案件,属于不同的诉讼,并非上诉人所认为的那样是重复诉讼,上次诉讼马某某仅起诉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马某某支付工程尾款462432.68元,并未起诉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支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给马某某的部分工程款,且法院也判决由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仅支付尾款;而本次诉讼,被上诉从仅要求上诉人支付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仍然拖欠马某某的部分工程款431561.2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470255.4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被告(原公司名称陕西省咸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承建彭阳县原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政府机构改革后职能并入现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彭阳县城环城东路道路给排水工程。2014年7月12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揽的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按合同价1.2%收取管理费,工程价款以决算审定价调整,合同范围内上缴税费按照税率规定在当地交税,所得税由承包人自行交纳,其他条款按照被告与彭阳县城乡建设和环境保护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7年5月17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同年8月8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经审定,案涉工程价款为21090432.68元。期间,彭阳县住建局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628000元(剩余462432.68元未付),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6438.8元。庭审中,被告主张除已付工程款20196438.8元外,2017年6月8日支付原告400000元、2020年3月27日支付150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462432.68元所产生的税金。原告对被告的该事实主张均不予认可。另查明,2023年11月9日,原告因与彭阳县住建局(原审被告)、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624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23)宁0425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二、由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马某某支付工程款148791.83元及利息(利息以148791.8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3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数额为462432.68元的工程款税务发票,产生的税金由马某某负担;三、驳回马某某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用被告公司施工资质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双方均有过错,因被告明知原告无相关资质而将资质出借,其作为建筑企业应承担主要责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只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即本案双方签订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并不能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挂靠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在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向原告转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2023年11月9日,原告因与彭阳县住建局(原审被告)、被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原告工程款462400元及利息。该案系彭阳县住建局将扣除的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等尾款462432.68元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未支付给本案原告或者被告,原告为此起诉要求彭阳县住建局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本案系彭阳县住建局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全额转付,原告遂基于与被告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起诉要求被告转付彭阳县住建局已付而被告未向原告退付的部分工程款,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标的、主体均不相同。因此,被告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结算及工程款数额,因被告并未实际施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可参照发包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折价补偿给原告,被告负有将从发包方收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义务。双方的《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对管理费及税金等收取进行了约定,虽因合同无效其管理费的约定也无效,但被告在原告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实施了一定的监督管理行为,且对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等费用在(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1090432.68元,彭阳县住建局已向被告支付了20628000元,原告认可其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20196438.8元,剩余431561.2元未转付,应由被告退付给原告。关于被告主张除已付原告工程款20196438.8元外,还应扣除被告于2017年6月8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3月27日支付150000元以及原告应承担的462432.68元所产生的税金的问题。2017年6月8日支付的400000元,从在案证据能够反映该笔款项系马某某与咸阳建工公司在固原市盐化工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往来,且双方之间对于固原市盐化工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因此,被告主张该笔款项计算至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范围内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2020年3月27日150000元,原告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应承担462432.68元所产生的税金的问题,(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中已经作出处理。被告上诉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发包方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后按工程进度动态付款,故无法确定被告给原告付款及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5月3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70255.4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7年8月17日至该款实际支付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付原告马某某工程款431561.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3156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元,减半收取计4177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77元。 二审中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一组证据:(2022)宁0402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2022)宁04民终14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另一工程固原盐化工循环经济扶贫示范区一期给水管网工程2标段(兴工大道、大同路、4号路)工程中已经超付给马某某工程款642478.22元,同时工程款中的所有付款以及超付金额均不包括马某某于2020年6月8日向上诉人借款40万元,后该借款马某某一直未归还,根据马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该款项应从本案工程彭阳县城环城公路道路项目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马某某借用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案涉工程,案涉工程结算后,马某某曾就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工程款后剩余未付的质保金462400元提起诉讼(前诉)。而本案系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马某某认可其收到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就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马某某提起了诉讼(本诉)。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标的、主体均不相同,因此,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因案涉工程由马某某实际施工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有将从发包方收取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等后支付给马某某的义务。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收取发包方工程款20628000元,马某某认可其收到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196438.8元,剩余431561.2元应由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向马某某支付。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马某某应返还其550000元及返还相应的税金的问题。从在案证据能够反映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2017年6月8日支付给马某某的400000元系马某某与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在固原市盐化工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款项往来,且双方之间对于固原市盐化工项目工程款未结算。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主张2020年3月27日支付给马某某的150000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马某某否认其收到该笔款项,应由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税金已经在生效的(2024)宁0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处理,综上,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4元,由上诉人咸阳建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