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路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3051929Y。
法定代表人:罗俊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现住湖北省咸丰县。
原审被告:任礼,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审被告:徐波,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诉人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礼、徐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2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应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上诉人即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因破产案件衍生诉讼,应当由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受理。请求撤销咸丰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交由黔江区人民法院或破产法庭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是: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76870元,从2021年8月18日起以7687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至水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是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买卖水泥的地点为咸丰县,所以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咸丰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类纠纷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现原告选择在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咸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袁 民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