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494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睿诚(万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3051929Y,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官坝路阳光花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集团公司)、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因案涉工程在重庆市涪陵区,本案属专属管辖,故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5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重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室外金属管网施工项目劳务款共计90万元整,并支付自完工之日(2018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所有款项时止;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初,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将承包的位于长寿新区重钢集团公司厂区道路的室外金属管网安装劳务施工项目发包给被告**建筑公司,被告**建筑公司接包后又将全部劳务项目分包给原告,让原告找人进行安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自己购买相关工具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项目施工完工后,经过被告及发包方的验收,现发包方早已投入使用。已完成的项目安装工程,按照双方约定价款,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原告款项外,被告现还欠原告约90万元。现该诉争的工程项目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以暂时没有或者未仔细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并且相互推诿。综上,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余款不付,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钢集团公司辩称,一、本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6年,根据合同本公司已经向被告**建筑公司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本公司是2021年12月13日要求被告**建筑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建筑公司一直不办理,本公司自行办理结算,并书面通知被告**建筑公司,根据结算结果,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挂靠管理费收取8%;二、本公司与被告重钢集团公司没有办理正式结算,因此对原告的工程款还不具备支付条件;三、原告只向本公司开具了1761517元增值税发票,剩余款项的发票也没有开具,现在也没有办法进行补开。因为缺乏成本票导致案涉工程款本公司将会被税务机关收取25%的税费,多收税费部分应由原告承担,我司对此保留追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1、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6年1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16年3月二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包含了原告实际施工的内容,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的内容进行补充;2、情况说明,证明相关涉案施工内容是原告施工,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对原告施工的部分单独结算;3、委托书,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办理结算的委托书;4、施工内容结算说明书,证明案涉项目施工的具体工程内容,作为结算的依据;5、付款明细清单(15笔),证明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共计支付了被告**建筑公司2905855元,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和实际差的金额;6、现场确认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原告;7、2020年6月15日结算单,证明原告报给被告重钢集团公司的结算单,被告**建筑公司是认可原告的工程款总价是3773927元,现还欠近90万元。被告重钢集团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证明二被告签订合同及协议;2、支付凭证与银行回单,证明重钢集团公司支付给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9800218元;3、催办函,证明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发函被告**建筑公司办理结算。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在承包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于2016年3月,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区道路、档墙、室外雨污水及零星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项目的厂区道路、档墙、室外雨污水及零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合同分为三部分,即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结算与移交等作了约定。被告**建筑公司在承包期间,又将其承包部分的厂区室外的金属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原告从2016年10月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6年12月14日,被告重钢集团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区道路、档墙、室外雨污水及零星土建工程补充协议》,对原告施工部分工程补签了该协议,约定:一、合同内容:在原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工作内容基础上增加:金属管网工程;二、合同金额:因工作量和工作内容增加,将合同暂定价款由人民币2361万元调整为人民币3210万元;三、结算方式:新增的金属管网工程增加计价原则,根据2008年《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定额下浮38.6%,扣除价差、安装未计价材料(如果有)、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后进行结算,其他计价文件约定按原分包合同执行……。原告于2017年12月施工完工,并将完工工程交付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后原告将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建筑公司进行结算,2020年6月15日,按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下浮38.6%后,双方最终确认的原告分包工程的结算额为3773927元。结算后,2020年11月20日,被告**建筑公司向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等人与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办理二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室外管网部分工程内容的结算事宜。原告将相关资料报送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原告先后收到被告**建筑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2905855元。2022年1月5日,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在该工程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及相关负责人代表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工程***班组施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明确“我司对厂区室外管网项目进行独立管理,包括工程质量、工程工期、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竣工结算办理及支付等等”。因被告重钢集团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一直未对工程项目办理结算,且被告重钢集团公司认为已超额支付被告**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故被告重钢集团公司未对原告施工部分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差额部分工程款项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关系的形成时间虽是在2016年,但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的法律事实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重钢集团公司在承包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的建设工程项目期间,将该工程项目的厂区道路、档墙、室外雨污水及零星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双方为此签订了《重庆市涪陵-长寿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区道路、档墙、室外雨污水及零星土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项目的厂区室外金属管网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虽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关的建筑资质,故其合同关系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原告已按被告**建筑公司的分包要求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其所建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后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经结算,按约定原告施工的实际工程量下浮38.6%后,双方最终确认的原告所分包工程的结算工程总价款为3773927元。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905855元,尚有工程款868072元未收到,被告**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该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与2017年1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故原告请求从2018年1月1日起算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重钢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月5日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对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进行支付,故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重钢集团公司也应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重钢集团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了被告**建筑公司工程款项;因双方并未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建筑公司的工程款项尚未明确,故被告重钢集团公司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建筑公司辩称二被告公司没有办理结算,尚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且原告未足额向其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所承建的工程系被告**建筑公司分包,其结算应与被告**建筑公司办理,且原告最终完成的工程款项已由被告**建筑公司所确认,该款项实为双方的结算款项,二被告之间是否办理结算与支付原告分包的工程款项无因果关系;因被告**建筑公司未向原告要求提供发票,原告也不知被告**建筑公司何时支付款项,故未再提供其发票也属正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807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