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乾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26民初10号 原告: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17号3-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406892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官坝路阳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5305192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2年3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男,196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重庆**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杰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 立案。 **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施工升降机(施工电梯)租金3196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30000元(以319639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起暂计算至2021年11月止),合计349639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319639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保全费、保单保函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因承建“湖北咸丰黔龙皇城大厦”项目需租用**公司的施工升降机,**公司于2015年3月左右进场安装了两台升降机供**公司租赁使用。2017年4月、11月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公司欠**公司租金660340元。**公司支付了330000元并扣除升降机维修停运费等费用后,双方于2018年12月25日确认**公司尚欠**公司租金319639元。2020年1月3日**公司制作了“**.皇城大厦班组、材料等结算明细表”,再次确认**公司尚欠**公司施工升降机租赁费319639元。**公司与**公司具有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双方于2017年11月终止了租赁关系并就租金进行结算,**公司欠**公司租金长达5年之久,已给**公司造成资金占用的重大经济损失,经**公司多次催收,**公司一直未予支付。2021年7月**公司到项目所在地主管部门要求解决租金等费用时, 咸丰县住建局提供《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由于**公司将涉案项目的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资质的**、**二人属于我国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和**就实际施工工程款项已通过抵押等方式获得利益,仍拒绝承担应给付**公司租金的责任及义务属于逃避法律责任,应受到法律的制裁。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3条、第721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至法院。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2015年4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经济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决,事故纠纷也由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公司于2015年4月8日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六条合同纠纷处理1、经济纠纷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黔江区人民法院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 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公司与**公司书面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而本案的权利基础为租赁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