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1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4年1月8日,住灵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吴光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全喜,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谢鹏,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北侧紫薇馨苑第30幢1单元28层1280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解放路十字三友电器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养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通建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广电公司)、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尔发公司)、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陕通建公司、甘肃广电公司给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金额2063757.68元,并承担2022年5月1日以后至劳务费实际付清期间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短期8.32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艾尔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
陕通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应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甘广电公司未答辩。
艾尔发公司辩称,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发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陕通建公司、甘广电公司共同支付他劳务费1333397.80元,逾期付款利息301388.85元,合计1634786.1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陕通建公司、甘广电公司共同支付他⑴2015年劳务费412508.00元(612508.00元-已付200000.00元),管理费118655.00元,利润39425.00元,合计570588.00元。⑵2016年劳务费549490.00元(629490.00元-郭帅付80000.00元),管理费164266.00元,利润42106.00元,合计755862.00元。⑶安装ODF架劳务费4003.00元,管理费867.00元,利润260.00元,合计5130.00元。⑷整理机房劳务费3858.00元。⑸熔纤劳务费42588.00元,管理费17498.00元,利润3133.00元,合计63219.00元。⑹2016年9月一一-2016年10月什字-一-龙门杆裂修复、涂抹沥青劳务费31360.00元。以上六项合计1430017.00元。2、请求依法判决陕通建公司、甘广电公司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04352.74元。3、请求依法判决陕通建公司、甘广电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0000元及诉讼费。本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陕通建公司、甘肃广电公司给付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5月1日十三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129387.94元;承担2022年5月1日以后至劳务费实际付清期间按照农村商业银行贷款短期8.325‰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陕通建公司以除甘肃广电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外由陕通建公司包工日、包材料的大包形式中标甘肃广电公司“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2016年4月10日陕通建公司与甘肃广电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以除甘肃广电公司供应的设备、材料外由陕通建公司包工日、包材料的大包形式承揽甘肃广电公司“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县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两份合同均约定陕通建公司擅自分包、转包该工程或以分包形式转包该工程的,甘肃广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3月***与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养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光发公司从陕通建公司分包的“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光缆线路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再次分包给***,包工不包料,新建光缆线路4300元/公里、附挂线路1300元/公里。2015年5月***组织劳力就该工程开始施工,至2016年3月完工,***完成的工程量为:新建光缆47.75km、附挂6.14km、穿管0.48km、加挂0.35km。2016年5月***与艾尔发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将艾尔发公司所承包的“2016年宽带乡村”部分劳务交***承包,约定包工不包料、参照当地劳务市场价格及2015年***与光发公司约定的劳务费单价计算劳务费。随后***组织劳力在“宽带乡村”光缆线路建设工程施工至2016年12月完工,完成的工程量为新建光缆线路27.41km、附挂线路53.519km、线路引接新建2.02km、附挂4.56km、加挂0.22km、软吊0.13km、安装ODF架9个、整理机房9个,并完成纤芯熔接2472芯。工程完工后甘肃广电公司已全部投入使用。2015年至2017年光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65429元,2017年郭帅代艾尔发公司向***支付劳务费70000元,共计2354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以其出资的灵台县华义通讯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劳务提起一、二审诉讼,经该案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作出生效裁定确认“本案所涉的劳务工程是***个人在2015年3月24日,与本案第三人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养军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开始施工”的基本事实,并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故本院认为应当认定为***与光发公司就2015年“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光缆线路建设工程部分劳务形成劳务合同关系。2015年的所涉工程量***主张新建58.8km、附挂7km,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本案庭审时中途退庭,原一审时书面辩称依照施工图纸核算劳务量为新建线路46.254km、附挂线路5.566km,后经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所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核定,核定2015年“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劳务量为新建47.75㎞、附挂6.14㎞、穿管0.48㎞及加挂0.35㎞,光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此既未提交书面异议,亦未参加原一审第三次庭审的质证,因***与光发公司主张劳务量不一致,故本院针对***2015年“农村电商信息之路”的劳务量采信该现场核定劳务量,即新建47.75㎞、附挂6.14㎞、穿管0.48㎞及加挂0.35㎞。***与光发公司签订合同中双方已就新建线路及附挂线路进行了价格约定,故新建光缆47.75km计205325元,附挂线路6.14km计7982元;针对穿管、加挂的劳务费,因双方未约定,本院认为可参照原一审《鉴定报告书》中关于穿管、加挂的人工费计算,即穿管0.48km计1049元,加挂0.35km计1227元,以上共计为215583元,光发公司已支付165429元,下剩50154元劳务费未支付。关于2016年“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灵台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主张“2016年5月他与陕通建公司项目经理郭帅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陕通建公司将其中标的甘肃××村施工劳务分包给他,新建线路劳务费11600元/公里,附挂线路劳务费按照新建线路的40%的价格计算,工程完工给付劳务费”,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主张,且陕通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认为他公司与***并无合同关系,而艾尔发公司自认其与***达成口头协议,建立了劳务关系,并参照本县劳务市场价格及2015年***与光发的劳务单价计算双方的劳务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就艾尔发公司的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故2016年“宽带乡村”光缆线路建设工程案涉劳务合同双方应为***与艾尔发公司。艾尔发公司与***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且艾尔发公司认可新建线路27.41km、附挂线路53.519km的劳务量,对该部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而该部分劳务费因艾尔发公司自认参照本县劳务市场价格及2015年***与光发的劳务单价计算双方的劳务费,新建线路单价为4300元/公里、附挂线路单价为1300/公里,即新建线路27.41km计117863元,附挂线路53.519km计69574.70元。对***2016年其余工程量的主张,陕通建公司与艾尔发公司均有异议,但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证人证言,对线路引接、安装ODF架、整理机房、纤芯熔接、涂抹沥青等劳务量本院予以认可。因***与艾尔发公司未对此进行单价约定,故本院认为可参照原一审《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定额中的人工费计算该部分劳务费,即:线路引接新建2.02km、附挂4.56km、加挂0.22km、软吊0.13km,计19648元;安装ODF架9个、整理机房9个、纤芯熔接2472芯,计35350元;杆裂修复、涂抹沥青劳务费31360元,以上2016年案涉工程劳务费合计273795.70元。艾尔发公司主张已付***劳务费90000元,但证据显示***仅收到郭帅转账70000元,因此艾尔发公司已付劳务费应当计为70000元,下剩未支付劳务费为203795.70元。陕通建公司中标甘肃广电公司2015年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光缆线路建设工程、2016年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灵台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后,未经甘肃广电公司同意,分别将2015年工程和2016年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光发公司和艾尔发公司,又由***为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分包的光缆线路建设工程提供劳务,陕通建公司与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均无效。劳务工作结束后,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未全额给付***劳务费,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针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在为艾尔发公司、光发公司提供劳务时未就逾期付款的责任有明确约定,但案涉工程确已交付使用,甘肃广电公司实际使用交付工程后亦迟迟不进行最终验收,导致后续工程款支付不到位,艾尔发公司、光发公司、甘肃广电公司及陕通建公司的行为均有不当,***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当由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酌情予以赔偿。因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又不明确,故本院认为从***就案涉工程纠纷首次向本院主张权益起,以月利率8.352‰计算标准算至本案发回重审立案之日止较为适宜,即2018年8月3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共计39个月,光发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0154元×8.352‰×39=16336.56元,艾尔发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203795.70元×8.352‰×39=66381.97元。陕通建公司、甘肃广电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转包人)、发包人应当对光发公司、艾尔法公司所欠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陕通建公司、甘肃广电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33740.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劳务费203795.70元,赔偿经济损失66381.97元;二、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劳务费50154元,赔偿经济损失16336.56元;三、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对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9元,由***负担6000元,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9元。鉴定费20000元,由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完成的劳务费如何确定;二是***的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确认。
关于***完成的劳务费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完成的劳务费有三部分,第一部分是2015年***与光发公司签订合同完成的灵台县“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工程劳务量。关于该部分工程量及单价认定,***与光发公司就新建线路及附挂线路单价进行了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对劳务量应以现场核定为准,即为新建光缆47.75km计205325元,附挂线路6.14km计7982元;对穿管、加挂的劳务费,因双方未约定单价,参照原一审《鉴定报告书》中关于穿管、加挂的人工费计算,即穿管0.48km计1049元,加挂0.35km计1227元,以上共计为215583元,其中光发公司已支付165429元,下欠50154元。第二部分是2016年***与艾尔发公司签订的灵台县“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灵台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劳务量。关于该部分工程量及单价认定,由于双方未约定单价,一审法院参照灵台县劳务市场价格及2015年***与光发的劳务单价计算双方的劳务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即新建线路单价为4300元/公里、附挂线路单价为1300/公里,即新建线路27.41km计117863元,附挂线路53.519km计69574.70元。第三部分是***2016年灵台县“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灵台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其余工程劳务量的认定。一审法院参照原一审《鉴定报告书》工程造价定额中的人工费计算该部分劳务费,即:线路引接新建2.02km、附挂4.56km、加挂0.22km、软吊0.13km,计19648元;安装ODF架9个、整理机房9个、纤芯熔接2472芯,计35350元;杆裂修复、涂抹沥青劳务费31360元,以上部分虽然陕通建公司及艾尔发公司不认可,但***实际完成的劳务量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以上艾尔发公司总计应付***劳务费273795.70元,艾尔发公司已付劳务费70000元,下欠203795.70元予以认定。
关于***的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如何确认问题。虽然***与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劳务费计付利息,但案涉工程确已交付使用,甘肃广电公司也已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法律依据。因案涉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又不明确,但双方均确认灵台县“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工程于2016年3月完工,故光发公司应于2016年4月1日承担付款义务;灵台县“宽带乡村建设工程灵台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于2016年12月完工,故艾尔发公司最迟应于2017年1月1日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光发公司应于2016年4月1日承担50154元逾期付款利息;艾尔发公司应于2017年1月1日承担203795.70元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问题,一审法院以月利率8.352‰计算缺乏依据,但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应予确认。一审法院确认光发公司、艾尔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起至时间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其中光发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计40个月,利息为50154元×8.352‰×40=16755.45元,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50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艾尔发公司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计31个月,利息为203795.70元×8.352‰×31=52765.15元,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379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灵台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部分;
三、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203795.70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为52765.15元,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20379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0154元,应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为16755.45元,2019年8月21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日止的利息,以501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0元,由***负担13310元,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陕西艾尔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长录
审 判 员 曹海荣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利萍
书 记 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