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828民初1069号
原告:榆林市天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县白界乡东海则移民区。
法定代表人:闫小飞,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XX路XX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乔建雄,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鑫宏,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榆林市天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榆林市天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榆林市天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建设工程施工款134092.17元。二、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份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给被告施工建设宽带乡村项目2017年榆林分公司佳县支公司店镇、大佛寺、XX镇XX线电视公共服务项目、XX镇XX村、XX村XX线电视公共服务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1日。施工要求:按甲方施工图纸和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完工,两个项目的工程费用分别为暂计58154.86元、240929.35元。但最终结算费用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方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及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原告施工完毕后经佳县广电公司验收竣工交付,并经广电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审计,审计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费分别为80032.31元、300866.8元,共计380899.11元,被告分几次共给付原告工程款246806.94元,下欠134092.1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赵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给原告造成损失。无奈,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希望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佳县人民法院无案件管辖权,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份合同的第十条第二款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将该争议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本案因建设工程引起纠纷,双方约定解决的方式为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佳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被告的提交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榆林市天辰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1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德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樊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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