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民申2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甘肃省灵台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北侧***苑第30幢1**28层128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解放路十字三友电器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通建公司)、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广电公司)、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平凉光发电子科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灵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2021)甘0822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2022)甘08民终1134号民事判决,***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严重错误。本案不存在***从光发公司***处分包2015年“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的光缆线路建设劳务的事实。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和光发公司***在联通项目上的劳务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是陕通建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经理,**是陕通建公司集团客户部经理,**与**在案涉项目上从事管理工作,履行陕通建公司职务的职务行为,其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陕通建公司承担,***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应属于陕通建公司与***达成的口头劳务协议。***与***公司没有任何交集,与***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二、原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九十二条规定完全错误,该条关于自认的规定,立法目的是针对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而言所规定的自认制度,是一方当事人自认而对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制度,而不是针对案件无关的任何民事主体通过自认都能成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的责任主体。因此,原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主体责任方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原一审判决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错误,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不能作为确定劳务费价款的依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光发公司***还没有从陕通建公司取得案涉项目,该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里将新线路11300元/公里涂改成4300元/公里。损失计算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将《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其主张劳务费价格的依据,***的该行为应视为其对与***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在案涉项目形成劳务关系的自认,原审法院按照申请人***自认事实及本案其他证据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再审虽主张该《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在另一项目的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与陕通建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陕通建公司从甘肃广电公司承包工程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公司的事实,结合***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因双方在形成劳务关系时未对所有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价款的工程量部分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劳务费,对未约定价款的工程量部分依据鉴定结论计算劳务费,原审法院的该计算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又符合客观实际,并不存在否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事实。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劳务费的支付时间,原审法院按照工程项目的实际竣工时间为节点计算应付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案件基本事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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