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步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步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娟,甘肃璟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泾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五路北侧***苑第30幢1**28层128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平凉市**县城关镇中街158号。 负责人:**千,系该**县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通建公司)、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2022)甘0826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事实有误,两人之间并非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是劳务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给***的工资数额错误,上诉人***已支付***劳动报酬61000元。 ***辩称:1.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且应当由一审各被告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的费用。2.工程款***只给答辩人支付了1000元。 陕通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庭审证据及各方法庭陈述已理清本案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陕通建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主体,也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由***承担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对其一审答辩观点及二审上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且经一审法院释明拒绝对***已完成的劳务量进行现场勘测统计,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支付***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劳务费59308.9元、利息14471.37元,合计72780.27元;2.判令***、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甘肃省广播电视络股份有限公司与陕通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甘肃省广播电视络股份有限公司将“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部分工程发包给陕通建公司。合同签订后,陕通建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公司,后***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并口头约定施工工作的指挥、安排、管理、工人招收、工程技术等均由***负责,材料由***公司提供。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口头约定由***自己负责招收施工人员、提供劳动工具、负责工程技术并进行施工,***向其支付工程款,***与***还约定新建通信线路5000元/千米,原有杆线附挂1400元/千米。2017年,工程完工后,未进行验收,但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2018年12月,***支付***工程款1000元,对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双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完成工程任务后,向***提交工程量、工程款统计单,请求***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工程款,***对工程长期不进行验收,对工程款不进行结算,而部分工程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工作的认可,***应当支付***工程款。***统计的工程量,***不予认可,本院要求其与***到现场实际勘测统计,***拒绝,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涉案工程量按***统计的数据认定。涉案工程工作单价,除新建线路、原有杆线附挂单价双方有约定外,***主张的其余工程项目单价,***不予认可,但***主张的单价,未超出甘肃省广播电视络股份有限公司与陕通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符合市场实际,应予认定。***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按其提交的证据2中统计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也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陕通建公司、***公司、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12起计算利息,利率按2022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完成的工程,实际验收后,如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法释(2004)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8308.9元,支付从2022年1月12日至2022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479元,合计58787.9元,2022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支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负担717元,***负担661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庭提交转账凭证打印件2页,证明***向***转账支付费用共计61000元的事实。***质证认为自己并未收到过该笔款项。陕通建公司、***公司质证认为这两页转账截图无法核实转账时间、转账主体,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公司无关,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广电甘肃网络**分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庭提交的转账凭证打印件无银行盖章确认,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二、***向***已付款项问题。关于向***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问题。***上诉称其与***系劳务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将其从***公司转包的工程按段分包给***等人施工,***自带工具,双方约定通讯线路按照每千米5000元计费,原有杆线附挂光缆按照每千米1400元计费。据此,***主张的费用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向***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已支付费用,***二审中提交手机转账截图证明其向***转账61000元,***称其并未收到该款项,经审查,***二审中提交的转账截图系打印件,无银行盖章,无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转账事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