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6民初968号 原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正街臻园阳光1号楼1**3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56号网管大楼裙楼307室/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锦业路69号创业研发园A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2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西北侧新闻中心6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住所地:静宁县城关镇中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千。 原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陕西***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7520.66元及其对应的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陕通建公司)就案涉“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本级静宁县乡村通光缆线路建设项目与被告2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电甘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3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简称:广电平凉分公司)、被告4中国广电甘肃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静宁县分公司(简称:广电静宁分公司)作为广电甘肃公司的分公司及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单位,代表广电甘肃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陕通建公司与广电甘肃公司签订前述《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接,就此陕通建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签订《宽带乡村建设工程平凉市本级静宁县接入网建设施工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简称:《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静宁广电项目光(电)缆线路路由测量、新建杆路、光缆敷设、光缆熔接、电缆敷设、电缆分配、路由防护、标石、标志牌、杆号牌设置、箱体安装及成端制作、箱体喷号、箱体设备安装、光节点电源引入、机房到终端信号开通及全程链路测试和调试、用户入户安装等施工内容,最终工程款结算以工程验收时核定的建设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其中新建架空光缆杆路及敷设光缆、光缆接续11100元/公里,附挂杆路光缆施工为新建报价的30%,光缆交接箱安装1000元/个,光缆分纤箱安装200元/个。前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于2017年底交付给建设单位广电甘肃公司及其下设广电平凉分公司、广电静宁分公司并投入运营。期间,原告新建架空光缆杆路及敷设光缆、光缆接续232.714公里,附挂杆路光缆156.872公里,安装光缆交接箱38个,公司、广电静宁分公司并投入运营。期间,原告新建架空光缆杆路及敷设光缆、光缆接续2322.714公里,附挂杆路光缆156.872公里,安装光缆交核第38个,安装分纤箱218个,已完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387109.16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9585元,尚欠工程款257520.66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鉴于案涉合同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且有违基本公平原则,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也始终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付款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即以欠付工程款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按照每日0.05%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15日为2201924.30元。虽前述《合作协议》第10.2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但西安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定双方仲裁条款已通过《承诺函》方式作出变更,即由提交甲方仲裁委员会仲裁调整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陕通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贵院作为案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若发生争议,则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被告陕西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