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保定市凯瑞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13421号
原告:保定市凯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复兴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石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珺,北京市炜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亦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保定市凯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
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中广核太阳能承德县有限公司在承德县新杖子镇鹰手营子村开发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垫付的流转租约土地定金1000000元,并依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5日计利息235457.53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中广核太阳能承德县有限公司在承德县新杖子镇鹰手营子村开发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垫付的必要费用15357.7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中广核太阳能承德县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的委托报酬
1157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光伏发电项目建设,中广核太阳能承德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委托原告在承德县取得项目建设用地。2015年12月7日,承德尚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道公司)与承德县新杖子镇鹰手营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鹰手营子村土地流转、租赁协议》,取得了项目建设用地。2016年3月18日,承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原告与尚道公司商谈租赁土地事宜,并签署相关协议文件,确定权利义务,责任由承德公司承担。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尚道公司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尚道公司自愿将河北省承德县新杖子镇鹰手营子村846.51亩土地流转(转租)给原告使用。后承德公司未能支付土地流转金等费用,尚道公司将原告及承德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8民终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承德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由承德公司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及尚道公司的其他损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根据原告与尚道公司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原告与承德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由于法院均判决解除尚道公司与凯瑞公司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因此也导致凯瑞公司与中广核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凯瑞公司因此无法直接获得该收益。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中广核承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为1157900元。原告在前期向尚道公司支付流转租约土地定金1000000元,应由承德公司偿还原告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原告在项目开展期间,为承德公司在承德县新杖子镇鹰手营子村开发建设光伏发电项目垫付的必要费用15357.7元。另外,被告作为承德公司的股东,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承德公司的注销登记,并且被告在承德公司办理注销时出具了《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承德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不存在其他未了解事务,并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前述的全部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中广核公司在答辩期满前对本案主管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承德公司与凯瑞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之规定,若因《土地租赁合同》而发生争议的,应当向承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仲裁方式予以解决。承德公司已经依法注销,中广核公司作为股东承继承德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承德公司与凯瑞公司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中已经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凯瑞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广核公司所主张的异议属于法院主管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是否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需要审查本案所涉《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仲裁条款的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纠纷。
本案中,凯瑞公司与承德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若在履约过程中发生争执,经协商无效后,可向承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条款的意思表示应当是凯瑞公司与承德公司同意双方之间因《土地租赁合同》产生的争议提交相关仲裁机构仲裁。首先,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凯瑞公司与承德公司,中广核公司并非涉案土地租赁合同当事人,凯瑞公司与中广核公司之间并无仲裁条款及约定;其次,凯瑞公司主张的诉争法律关系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一致选择本案纠纷由《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管辖。故本案应由人民法院主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中广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中广核公司提出的主管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冲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歆雯
书 记 员  周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