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兴武大道西段184号。
法定代表人:段志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峰,男,该公司工程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卫东,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五台工业园区(湖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2区2号楼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亦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洪涛,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325号1栋4层415。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含,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升辉公司)因与上诉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公司)、原审被告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升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峰、赖卫东,穆勒四通公司和中广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翟洪涛,中广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含,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升辉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穆勒四通公司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7,351,309.05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光伏汇流箱款1,280,000元和材料费1,598,471.99元);2.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穆勒四通公司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6,440,089.47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7,351,30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欠付工程款基数变化引起的利息增加654,732.44元,之后利息基数调整为7,351,309.05元);3.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穆勒四通公司向四川升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12,314.4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光伏汇流箱保管费330,000元);4.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穆勒四通公司和中广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查明后改判。一、一审判决对应付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不应扣减光伏汇流箱款1,280,000元和材料费1,598,471.99元。四川升辉公司分别与两个设备生产厂家就光伏汇流箱和材料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厂家已按合同约定生产,第一次一审司法鉴定时鉴定机构和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10月到厂家实地查看了光伏汇流箱并确认签字,在本次一审中鉴定机构对此部分也进行了鉴定并纳入鉴定意见书。光伏汇流箱及材料均是按照穆勒四通公司和中广核公司要求的规格参数以及设计图纸特别定制的专用产品,只能用于案涉工程。四川升辉公司依据《博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PC总承包合同》)进行的采购项目应计入工程造价。按《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判决穆勒四通公司给付,给付到位后四川升辉公司将设备拉运到现场交付。二、根据以上增加应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本金错误,导致利息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四川升辉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采购了光伏汇流箱,已提供光伏汇流箱保管费330,000元的收据,证明仓储保管费实际发生,应计入经济损失中。
穆勒四通公司辩称,四川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川升辉公司未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付款的金额2,878,471.99元(光伏汇流箱1,280,000元和材料费1,598,471.99元)应当扣减,鉴定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该设备和材料。鉴定意见书将该部分采购合同的价款计入确定性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因四川升辉公司关于光伏汇流箱和材料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且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穆勒四通公司对四川升辉公司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认可。汇流箱保管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没有转账凭证和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上述部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中广核公司辩称,四川升辉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中广核公司无关,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是四川升辉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有关合同的履行及争议均应由合同双方解决,中广核公司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四川升辉公司对中广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述称,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意见同中广核公司一致。
刘刚述称,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穆勒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四川升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一审判决认定《PC总承包合同》有效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案涉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验收记录记载日期为2015年4月,本次一审庭审中四川升辉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开工。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于2015年6月进行招投标活动,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PC总承包合同》。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PC总承包合同》因未招先定、未招先建而无效。二、一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鉴定意见书在有合同价格依据情况下,对合同约定高于市场价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对于合同约定低于市场价的部分重新组价。依照法律规定及鉴定规范,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价。2.鉴定意见书将现场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实物部分计入鉴定意见且存在大量重复计价问题。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勘验工程量和实物,庭审中鉴定人陈述没有实际施工部分是按照图纸计算,没有实物部分仅根据四川升辉公司单方提供的照片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原一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二次防洪坝、50*4接地扁铁、项目配套35kV线路输出工程等鉴定意见是依据原一审鉴定意见作出。三、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以鉴代审。1.关于已完工程量部分,(1)鉴定意见书对于混凝土灌注桩概念理解错误,混凝土灌注桩实际设计及施工与投标文件不一致。在投标文件中,注浆钢制地锚组价参调电力建设工程预算定额YT4-6C*0.55,该定额为钢筋混凝土独立基础。实际设计及施工中是钢筋混凝土灌注桩,设计图纸与实际施工均为2579m³(28000座)。鉴定机构将灌注桩28000座混淆为混凝土方量28000m³,未按照实际施工的2579m³鉴定,鉴定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不符。(2)设计院按照相关规范设计的电缆长度已考虑电缆沟深度、转角、上盘等裕度,已经按照电缆敷设路径附加5%-10%的余量,鉴定机构核算的电缆长度无需考虑余量。(3)现场勘验记录确认对接地系统没有进行测量,也没有进行接地电阻测试,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是根据图纸计算,认为按图施工已完成,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4)鉴定意见书中不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漏量漏项)金额3,836,775元应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四川升辉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穆勒四通公司同意其施工,未能提供签证文件,此部分费用应当扣减。穆勒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经济损失部分,鉴定意见书对经济损失部分未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仅将四川升辉公司单方面提交的票据累加,鉴定意见明显错误。(1)车辆租赁费645,000元,仅有与实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李志强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已付款凭证,且仅一年的车辆租赁费就大于车辆本身的购置价;(2)车辆加油修理费用271,492.60元,加油费票据均为加油站向新疆远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修理费的票据均为手写且项目均与修车无关;(3)修复防洪坝费用179,530元,现场查验光伏区、升压站被洪水严重侵蚀,没有正常或合格的防洪坝,鉴定机构无视现场勘验事实;(4)守工地人员工资1,731,766元,四川升辉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的守工地人员3人,每人月工资4,500元。在本次一审中提供了大量自制工资表,庭审中鉴定人陈述工资需有往来凭证,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与工资表相符的银行转账凭证是151,333.33元,鉴定机构将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全部工资表均计入守工地人员工资,一审法院对实际守工地人员及其工资支付凭证没有审理查明;(5)仓储保管费用950,000元,四川升辉公司只提供了收据,没有转账凭证,鉴定机构错误地将四川升辉公司支付合同款的付款凭证作为仓储保管费用的凭证;(6)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PC总承包合同》第3.2(4)约定:服务部分包括:…土地证办理(土地费用4,000,000元,若超出4,000,000元的部分由发包方承担)…,草原补偿费是土地费用的一部分,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按照合同总价款1.6亿元计算,四川升辉公司应承担的土地费用是合同价款的2.5%,草原补偿费应据此扣减。四、一审法院对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PC总承包合同》无效,四川升辉公司无权主张利息。即使《PC总承包合同》有效,根据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四川升辉公司没有履行工程进度款申请,穆勒四通公司没有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案涉工程停工后双方一直就价款和付款进行协商,在法院未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穆勒四通公司付款条件不成就。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穆勒四通公司付款时间的依据,中广核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不认可《会议纪要》的真实性,王晓炜早已离职且无权代表中广核公司。会议纪要原文是“收购方负责本次项目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流程的办理并在满足付款前提条件下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支付”。结合《合作协议》中广核公司负责股东借款的约定,即使该会议纪要真实,也仅能说明收购方中广核公司同意在该时间点完成股东借款流程,并非穆勒四通公司应当在该时间点付款。本案中支付的价款是全部已完工工程款,即便需要支付工程款利息,也应区分进度款和结算款。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工程质量合格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案涉工程没有进行任何阶段性验收,一审判决依据极少量隐蔽工程监理验收单据认定工程合格,穆勒四通公司提交了大量工程不合格的初步证据,且多次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均未允许,违反法定程序。六、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认定错误,原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无效,不应收取鉴定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原一审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四川升辉公司预交的鉴定费应退还,不应由穆勒四通公司分担。七、一审判决未明确四川升辉公司移交施工资料的范围和期限,没有将移交工程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也未明确移交工程期限,判决结果不具有可执行性。
四川升辉公司辩称,穆勒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合同效力问题。《PC总承包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过招标程序并已实际履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二、鉴定意见书应当采信。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合法,鉴定资料来源合法,委托和受理鉴定的主体合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过质证,除我公司上诉的光伏汇流箱款和材料费及光伏汇流箱保管费以外的结论正确。穆勒四通公司在上诉状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问题均在一审中提过,鉴定机构已对其异议作出答复并接受法庭质询。1.经济损失部分包括车辆租赁费、加油修理费、修复防洪坝费用、守工地人员工资等,四川升辉公司已充分举证,经穆勒四通公司质证后交鉴定机构鉴定。如果工程在约定时间内移交,则不会发生看护问题,工地看护费是穆勒四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关于因果关系问题,穆勒四通公司在长达三年半内分文未付工程款,理应对四川升辉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责任。2.合同价格依据问题,鉴定机构根据双方举证与质证意见,结合合同约定确定各项目价格,依据充分,结论正确。3.二次防洪坝、接地扁铁、线路输出工程等项目虽经第一次一审鉴定机构鉴定,但本次一审鉴定机构对这些项目已全部审核,参考原一审鉴定意见,纳入了本次鉴定意见。本次一审的鉴定意见书才是定案依据。4.草原补偿费问题,穆勒四通公司突破合同约定,自行设定土地费用是总合同价款的2.5%。合同中并未明确草原补偿费与土地费用的关系,不是同一个概念,穆勒四通公司按金额反算比例,没有合同根据。三、利息问题。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承包人享有法定计息权,与合同效力无关。四、工程质量问题。四川升辉公司坚持以现状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已完工程。穆勒四通公司不应在移交前增加“质量合格”的前提条件,案涉工程属于未完成的工程,很多工艺工序需要在后续施工中完善后形成最终工程实体,现在用施工图纸对比,存在部分项目未完成、不符合设计要求的情况。四川升辉公司想继续施工完毕验收,但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不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六年多,未竣工未验收的责任在于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穆勒四通公司提出“质量合格”的目的是将本案继续拖入工程质量鉴定程序,拖延支付工程款。穆勒四通公司如对工程质量有异议,至少应提交证明质量问题的基础性证据或引导性证据,而不能仅凭口头主张。五、关于移交资料问题。四川升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设备证明、施工图纸、混凝土强度报告、土方试验报告等资料,可以整理后提交。因工程属于未竣工工程,不能按照竣工验收的标准对资料提出要求。
中广核公司述称,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述称,意见同中广核公司一致。
刘刚述称,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中广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驳回四川升辉公司对中广核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四川升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没有事实依据。一、穆勒四通公司是独立法人,中广核公司是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中广核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1.穆勒四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符合《公司法》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穆勒四通公司有章程,有管理机构,组织机构健全。穆勒四通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案涉工程是穆勒四通公司的独立财产,应以该等财产对其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广核公司作为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依法对穆勒四通公司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中广核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的程序参与穆勒四通公司的重大决策,选派董事、监事和公司管理者,均属于合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存在导致穆勒四通公司独立性丧失的行为。二、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为“穆勒四通公司所有经营权、股权、证照均移交中广核公司,致使穆勒四通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广核公司只持有穆勒四通公司的51%股权,依法对穆勒四通公司有实际控制权,母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全资子公司高管,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代表公司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穆勒四通公司应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而不应当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2.一审判决以《合作协议》约定中广核公司提供股东借款为由判令中广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建设工程进度付款所出现的资金缺口,由中广核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以股东借款的方式解决。《合作协议》是中广核公司在收购穆勒四通公司过程中与其原股东签订的协议,四川升辉公司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也未约定中广核公司向四川升辉公司承担任何义务。3.一审判决认为根据2015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的约定中广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王晓炜曾是穆勒四通公司的董事且早已离职,王晓炜的行为不应对中广核公司产生约束力。结合《合作协议》的约定,即使会议纪要真实,也仅说明中广核公司同意股东借款流程,并非约定为穆勒四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中广核公司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中广核公司提交的两公司审计报告与该纪要列举的情况对比可见,中广核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不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穆勒四通公司尚在建设期间,并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18)最高法民申6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的股东派员到公司任职属于正常现象,并不能证明公司在人员上存在混同。三、一审判决中广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严重侵害了中广核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广核公司通过收购项目公司的方式投资光伏发电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商业惯例,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严重影响了中广核公司的正常商业经营,也对该等项目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不利影响。
四川升辉公司辩称,中广核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穆勒四通公司的注册资金只有1,000,000元,根本无力开展1.66亿元总承包工程建设,四川升辉公司正是看到作为央企的中广核公司参与投资,工程建设资金应有保障,才参与项目投标、签约与建设。中广核公司受让黄新杰49%的股份后,穆勒四通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公司全体股东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在股东会表决时,中广核公司享有70%的表决权,刘刚享有30%的表决权;第十五条载明,公司股东会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穆勒四通公司丧失独立人格,中广核公司完全控制了穆勒四通公司。原二审判决作出后,是中广核公司将2,945万余元直接付至四川升辉公司,也证明中广核公司对承担案涉项目资金支付无异议。二、中广核公司对原二审判决未申请再审,同意二审判决的连带责任,并主动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审理中不应对此问题再进行审查。三、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1、12条内容,中广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1.过度支配与控制公司(持有49%股权享有70%表决权);2.资金显著不足(注册资金与合同额相比悬殊);3.人格混同(人员、决策及日常管理均由中广核公司控制;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4.承诺支付建设资金(合作协议、2015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一审判决中广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穆勒四通公司述称,同意中广核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广核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刚述称,与我无关,不发表意见。
四川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二、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共同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8,687.11元;三、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9,575,219.63元(其中44,458,687.11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44,458,687.11元×6%÷12个月×37个月,为8,224,857.12元;15,004,027.87元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15,004,027.87元×6%÷12个月×18个月,为1,350,362.5元);四、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工程款利息,以15,004,027.87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五、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向四川升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六、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向四川升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20,800元(包括看护费用1,200,000元、仓储保管费用620,000元、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一审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向四川升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77,865元(包括看护费用2,927,065元、仓储保管费用950,000元、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七、判令鉴定费842,000元由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承担。
穆勒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同步完成的建设工程的施工资料(具体包括:施工图设计审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消防报建、防雷报建、电力质监报建;设备出厂的质量证明、使用说明书、试验报告、安装及原理图纸、技术文件、装箱清单、各部件的合格证、线材报告;施工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交桩、开工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技术交底、原材料出厂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定位放线、地基验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验评资料;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报告;土石方击实试验;土石方压实试验报告);二、判令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质量合格的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穆勒四通公司针对新疆博州五台20MWp项目通过邀请招标方式招标,招标联系人为温建。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升辉公司参加投标。2015年6月26日,穆勒四通公司向四川升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为:“你方于2015年6月23日所递交的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中标价:1.66亿元,工期:120日历天,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相关标准。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新疆博州五台工业园区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与我方签订承包合同。”
2015年7月,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一份《PC总承包合同》,发包人穆勒四通公司(甲方),承包人四川升辉公司(乙方),签约合同价:166,000,000元,3.1本合同承包形式为固定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闭口价,即在合同有效期内,该报价固定不变。3.2合同总价已包括了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承包范围:本项目为PC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电站正常投运所有的设备采购、土建施工和电气安装工程、标准化、安防建设(按发包人标准执行)、监理费用、人员培训、实现20MWp电站项目并网发电的所有内容,包含且不限于以下内容:(1)土建施工部分:光伏区、生活区场地平整、综合楼(包括宿舍、办公室、厨房等的装修、家具家电、办公用品)、管理站房(包括中控室、办公室、备品备件室等的维修、办公用品、货架)、库房的施工、临时建筑、组件基础、逆变器室、箱变基础等所有设备基础、所有沟槽施工、综合楼、库房、给排水工程、进场及场内临时道路等土建施工。(2)电气安装部分包括:接入系统安装、调试(包含本项目变电站至接入变电站的线路、光纤、接入变电站侧间隔的所有安装调试、验收送电工作)、太阳能支架及组件安装,电缆敷设、接线,逆变器、汇流箱、直流柜及箱变安装,主变安装、电站监控系统、安防系统、防雷接地、光伏场区至35kv形状站送出线路的所有设备安装、调试产、送电工作;(3)设备采购部分包括:送出线路的所有材料(包含接入变电站侧的扩容所需设备)、太阳能组件、支架、所有电缆及光纤(包含光伏区内所有电缆及本项目变电站至接入变电站间的送线路35kv)接入端、逆变器、汇流箱、直流柜、箱变、变电站所有设备(一次、二次、安防、监控、消防、备品备件)(含备品备件和货架等专用工具)及其他相关辅材(电缆附件)等。(4)服务部分包括:电站并网验收(包含且不限于电力质监站验收、电网公司验收、防雷报建、验收、消防报建、验收等);专项验收(施工团设计审查、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土地证办理包括土地费用4,000,000元,若超出4,000,000元部分由发包方承担,房产证办理、水土保持验收、环评验收等);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以及工程、设备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所有政府、电网的验收及电站验收、包含投运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3.3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为实施本项目施工前准备、进场、退场前的场地平整、施工临时设施及施工过程中应由承包人负担的各种措施费、规费、物价上涨引发的价差、税金、风险、保险及政府各部门的收费、验收费等一切费用。10.3工程进度款,原则上每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四川升辉公司对总承包项下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了混凝土灌注桩钢筋隐蔽工程、进场材料报验、土地工程报验等监理验收记录,经监理单位确认,四川升辉公司完成了部分阶段性工程。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
2015年7月7日,四川升辉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河南西路支行向穆勒四通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四川升辉公司通过东亚银行网上支行向穆勒四通公司支付博州五台项目占地费1,600,800元。2015年9月18日,通过穆勒四通公司支付至精河县财政局国库。2015年10月12日,穆勒四通公司与穆勒四通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穆勒四通电气公司提供穆勒四通公司博州穆勒四通20MWp光伏并网发电开关柜项目所需材料,标的价款为1,400,000元。
穆勒四通公司章程第九条: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刘刚与中广核公司;第十四条:公司全体股东不可撤销地同意并认可:在股东会表决时,中广核公司享有70%的表决权,刘刚享有30%的表决权。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第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1名董事由刘刚担任,2名董事由中广核公司委派。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由中广核公司所委派的董事担任。第二十一条: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休会期间的重大决议实行传签制度,经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董事在决议文件上签署后通过。第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必须由至少两名董事(含本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对所有事项的决议,应由占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含本数)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第三十条:公司设监事一人,由中广核公司委派。第三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总经理人选由中广核公司推荐,由董事会聘任。公司设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各一名,均由中广核公司推荐,由董事会决定并聘任。第三十五条:股东中广核公司享有公司100%分红权,股东刘刚不享有分红权。第三十六条:双方同意由中广核公司对公司合并财务报表。
穆勒四通公司设立时,股东为刘刚、黄新杰二人,注册资本1,000,000元。2015年7月,中广核公司作为甲方,穆勒四通公司作为乙方,刘刚作为丙方1,黄新杰作为丙方2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友好磋商,甲方拟出资收购项目公司位于博州五台工业园区的博州穆勒四通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3、经甲丙双方协商,甲方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逐步实现乙方股权及本项目所附带的全部光伏电站资产的收购。第一条合作模式:1.甲丙双方约定及甲方与黄新杰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签订后,已依法对乙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结果,黄新杰同意以平价转让的方式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予甲方(具体权利义务详见《股权转让协议》)。2.丙、乙方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后,乙方应按照已签订的EPC合同约定,向总承包方支付EPC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完成后,刘刚同意将所持有的乙方51%的股权质押并托管给甲方。同时,刘刚同意将乙方的经营权交由甲方代为管理。甲方托管后,实现对乙方的100%控制权,在乙方未完成银行融资前,甲方应以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并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前期应付款项以及后续的工程进度款项。4.本项目全部并网发电并获得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后10个工作日内,刘刚将持有的乙方51%的股权正式转让给甲方,最终实现甲方100%控股乙方,股权转让事宜和转让价格以后续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刘刚所持51%股权收购单价以其实缴资本为基础零溢价转让,双方另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第二条项目公司的股权转让:1.根据乙方股权评估价值,黄新杰同意以平价转让的方式将项目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甲方。股权转让后,双方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甲方持有项目公司49%的股权;自然人刘刚持有项目公司51%的股权,黄新杰不再持有项目股权。第三条股权及项目公司经营权托管:1.本协议签订生效后10日内刘刚同意将自己持有的乙方51%股权质押给甲方,同时同意将股权、项目公司经营权全部委托给甲方管理。2.托管期限:自本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条件成就之日起至刘刚将持有的乙方51%股权全部转让给甲方之日止。托管内容:(1)股东权委托:在乙方49%股权转让完成后,刘刚仍为乙方股东并持有51%的股权,刘刚将涉及到乙方管理和决策的所有股东权利委托给甲方,包括但不限于派出/推举董事权、高级管理人员任命权、股东表决/决定权、监督权等。(2)项目公司经营权:刘刚将乙方经营管理相关的事务委托给甲方管理,包括但不限于行政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日常经营管理及项目发展过程中涉及的经营管理相关事务。(3)刘刚将其持有的乙方51%股权质押给甲方并将其在乙方的经营权全部委托给甲方管理的同时,应将乙方经营管理所需印章、财务资料等经营管理相关资料移交给甲方。第四条自然人刘刚剩余51%股权转让:1.本项目全部并网发电并获得甲方验收合格,且乙方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质保金除外)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刘刚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约定,将持有的乙方51%的股权转让给甲方。2015年11月10日,黄新杰与中广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新杰同意将其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股权转让完成后,中广核公司持有公司49%股权,黄新杰不再持有公司股权。股权转让协议中买方中广核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晓炜。2015年11月15日穆勒四通公司提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由刘刚和黄新杰变更为刘刚和中广核公司。
2015年9月25日,中广核公司董事陈逐、李晓学、邢平、文志涛、姚勇参加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关于批准收购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并投资建设博州穆勒四通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董事会决议》,主要内容为:经董事会审议,决议如下:1.批准中广核公司与自然人刘刚、黄新杰签订合作协议,出资人民币113,000元平价收购黄新杰所持有穆勒四通公司49%的股权;批准双方完成工商变更后,将自然人刘刚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51%股权质押并托管给中广核公司;授权中广核公司总经理签署《股权合作协议》及《股权质押协议》;2.批准投资人民币169,430,000元建设新疆博州五台20MW百并网光伏发电项目;3.批准按总投资额的30%即人民币50,830,000元安排项目资本金;4.批准承接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签署的总承包招标合同,合同价格不超过人民币166,000,000元;5.批准项目建成投产后按照上述《股权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剩余51%股权的收购手续,以资产评估结果为准,另行报批。董事会要求中广核公司经营团队,采取切实可行措施控制规避以下潜在风险,以确保项目投资成功:1.项目交易结构及资本金出资的合法合规性;2.EPC合同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包括承包方资质,能力,合同分转包,安全管理,合同支付等);3.因不能按时完工而无法纳入年度指标的风险;4.安质环风险及项目用地及其他权证办理的潜在风险;5.系统接入与送出风险。
2015年11月10日、刘刚与黄新杰召开股东会议,形成以下决议:同意黄新杰将所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的49%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广核公司。2015年11月10日,刘刚与中广核公司委派的王晓炜召开股东会,审议并通过议案:1.免去刘刚执行董事职务,免去李燕监事职务,解聘黄新杰总经理职务。2.选举刘刚为公司董事,中广核公司委派高平、王晓炜为公司董事;委派王先福为公司监事。2015年11月15日,穆勒四通公司召开董事会,审议并通过议案:1.中广核公司委派高平为公司董事长。
2015年11月22日晚,王晓炜、黄新杰、温建、李志强、何**共同参加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经友好磋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中广核公司(收购方)及穆勒四通公司实际控制人温建、黄新杰负责办理收购方与黄新杰在穆勒四通公司所持49%的股权转让,并负责办理刘刚在穆勒四通公司持有51%股权的质押。二、收购方及四川升辉公司共同负责办理光伏组件及逆变器销售合同的重新签订。三、收购方负责本次项目预付款及进度款支付流程的办理并在满足付款前提条件下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支付。
2016年8月4日,中广核公司召开了由总经理部领导的投资发展中心及中广核新疆分公司的总经理部会议,李晓学、鹿浩、徐帆、王晓炜、王国红、黄奕均、蔡俊参加会议,形成《关于确定新疆博州五台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总经理部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项目于2015年9月开工建设,EPC方为四川升辉公司,监理单位为达华集团北京中达联咨询有限公司。依照中广核公司总经理部《博州穆勒四通2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战略启动会议纪要》(广核太纪要【2015】243号),项目于2015年12月25日停工,就项目终止合作及股权处置事宜与合作方展开洽谈。中广核公司委托北京正义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审计核定,以定额方式计算的初步结果为:项目已完工工程量造价约23,618,000元,EPC方尚未最终确认。二、处置方案,方案一:依照双方已签署协议,我方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与EPC方结算已发生的工程建设费用(不少于25,360,000元),双方终止《项目合作协议》《股权质押协议》及《股权托管协议》,我方于一周内完成51%股权解质手续,所持49%股权通过招拍挂的方式,转让至原股东黄新杰。(合作方要求)方案二:依据现阶段市场价格及项目条件重新进行价格谈判,以不高于7.25元/W继续投资本项目,费用构成主要为收购价格6.7元/W(包含送出线路工程费及EPC工程费),耕地占用税0.4元/W,前期开发费0.15元/W。(依照最新模型测算结果,电价0.88元/W,限电率20%,全投资IRR为8.58%、资本金IRR为10.77,25年ROE为10.70%),收购价格与EPC工程及送出线路工程的价格差额作为溢价,待项目复工且于2015年9月30日前并网后,我方可自持或对项目股权进行出让。方案三:我方以合作方违约为由,提起法律诉讼程序,主张将股权及附带债务判回合作方。三、申请总经理部审批事项,申请总经理部确定新疆博州五台20W项目处置方案。四、总经理部意见,1.鉴于现阶段光伏设备及建安费用的价格下行趋势,建议与合作方以不高于6.6元/W的价格开展继续收购的价格谈判,以不高于7.15元/W的价格投资本项目,考虑0.4元/W耕地占用税,就继续收购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另行签署合作协议;2.要求EPC方及合作方就项目存在的不满足我方标准的事项必须进行整改并通过我方验收后开展工程建设;要求项目于9月30日前完成并网发电;3.结合各部门意见,综合考虑组件及逆变器的销售事宜,各部门协助做好设备销售的风险把控。附件:1.新疆博州五台2万千瓦光伏项目审计报告之预算汇总表;2.博州五台20WM光伏发电项目立项概算;3.新疆博州五台20WM项目处置方案的部门意见。
2016年8月22日,中广核公司投资发展中心组织召开了关于新疆博州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沟通协调会,中广核公司徐帆、王晓炜、王国红、蔡俊,穆勒四通公司温建,四川升辉公司李志强、何**、李云磊参加会议,形成《关于新疆博州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处置方案的沟通协调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处置方案,经沟通各方就项目达成一致方案:依据现阶段市场价格及项目条件重新进行价格谈判,以不高于6.6元/W继续合作本项目(包含送出线路工程费、EPC工程费及相关并网手续办理费用),收购价格与EPC工程及送出线路工程的价格差额作为溢价,待项目复工、待资金到位(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另行约定)且于2016年9月30日前全容量并网后,中广核自持或对项目股权进行出让。二、EPC合同,三方达成一致意见,以6.6元/W的价格另行签署EPC合同。承包方四川升辉公司关于EPC合同变更事宜提出如下诉求:1.提请中广核公司作为EPC合同见证方参与,该见证作为合同履约前提;2.变更原EPC合同关于履约保证金金额的约定。由人民币5,000,000元变更为3,000,000元(该3,000,000元已实际支付);3.变更原EPC合同中关于设备采购的约定,以所有设备满足到达项目现场满足电站建设为原则,对支付方式、付款进度及税种税率的条款另行约定;4.变更原EPC合同中除草原补偿费800,000元、牧民安置费用800,000元以外的土地所有费用的约定。上述土地费用的责任及缴费主体由四川升辉变更为中广核公司;上述相关条款的变更,待中广核上报领导层决策后,重新签订EPC合同。三、关于已发生的设备采购,本项目建设期间已发生的不在中广核短名单内采购的所有设备,即无功补偿装置、光伏组件支架,总承包方承诺待中广核设备款支付后满足中广核技术标准,保证EPC合同约定的所有设备采购均满足中广核设备采购技术规范标准、项目质量管理计划及生产安全设施配置标准。
2016年11月2日,中广核公司召开总经理部审查会,形成《新疆博州五台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后续处置及合同签订事宜的总经理部审查会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一、项目概况,8月22日,投资发展中心、中广核新疆分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四川升辉公司进行了深入沟通并达成协议,以不高于6.6元/W继续合作本项目。明确如下责任划分:四川升辉公司:负责支付勘察设计费、监理费、PC工程费、送出线路、接入系统工程费,负责电站并网验收、各类专项验收、永久占地土地出让金及税金、建设用地牧民安置费及草原补偿费、临时用地费,购买建设期工程保险以及工程、设备质保期内的相关服务。我公司(穆勒四通公司):负责支付剩余前期报告费用、耕地占用税等。二、各部门意见;三、申请审批事项;四、总经理部意见,1.合同签订前,由总公司工程部门牵头,对现场工程质量及设备情况进行核查,列明不符合项明细清单,作为今后履约及工程验收的依据和总经理部会议决策的前提。2.同意继续参照《关于批准收购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并投资建设博州穆勒四通2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董事会决议》(广核太董决字【2015】168号)以不高于7.15元/瓦的价格投资本项目;3.同意申请并支付49%的股权收购款1,130,000元;4.同意按照144,320,000元(包含建设期利息及流动资金)下达本项目预算;5.项目组件、逆交器由中广核公司提供,总部合同商务部负责采购合同签订等相关工作,新疆分公司进行谈判,组件以不低于3.167元/瓦、逆变器以不低于0.3元/瓦的价格,从6.6元/瓦的收购价格中扣除;6.PC合同由新疆分公司牵头,以项目公司外包PC合同的形式另行签订,工程事业部、合同商务部进行协助支持;合同签订完成后由工程事业部接管,新疆分公司配合;7.同意PC合同签订后,支付PC方10,000,000元工程款,PC方前期所垫资的剩余工程款作为履约担保暂不支付;后续工程款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及合同约定比例予以支付;项目并网通过验收后,按公司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支付。
2017年5月9日,穆勒四通公司董事王晓炜、高平同意解除刘刚所担任的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聘任王晓炜为公司总经理并由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3日,《图纸交接单》,交接人于彪,接收人刘刚,移交资料:电站征地及围栏布置图、电站总平面布置图、管理区平面布置图、1mwp方阵布置示意图、办公建筑结构建筑图、车库及库房结构建筑图、支架基础。2016年8月10日,《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耿晨,移交资料:中行电子回卡单、征地占用补偿协议、发改委上网电价批复、发票、机票、中行印刷签卡。2015年12月1日,《工商资质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刘晓辉。移交资料:营业执照正副本、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章。2015年12月1日,《已签署合同移交清单》,移交人刘刚,接收人刘晓辉,移交资料:项目委托合同、测绘合同、可研、监理、技术咨询合同。2015年11月23日《财务交接表》,接收人窦俊青,移交人刘霞,监交人刘刚,移交资料:台账、凭证、科目余额表、报表、国税申报表一本、地税申报明细表、国税通行码、地税代码、银行U盾、财务章、转账支票。2015年12月14日《交接清单》,接收人于彪,移交资料:草原征占用申请表、环评报告批复、压覆矿的函、环评报告。
中广核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29,454,659.24元工程款。
四川升辉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输变电工程承包二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电线电缆、建筑材料(不含危化品)、电力仪器及设备、高低压成套设备、机械设备销售;建筑、电力机械租赁;电力设备的维修和电力技术设计咨询。2017年4月20日,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四川升辉公司颁发《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隧道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四川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造价及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实际已完工工程价值为42,283,833.29元,明细如下:(一)实际已完成采购施工工程量造价36,805,968.29元,其中:1.建筑安装工程造价27,812,596元;2.35KV输出线路工程造价:5,859,624元;3.现场未完工程剩余材料162,283.75元;4.已签订设备光伏汇流箱1,280,000元;5.在厂家库存的已订购材料1,598,471.99元;6.材料调价差:92,992.55元。(二)经济损失5,477,865元,其中:1.看护费用:2,927,065元:1.1、车辆租赁费:645,000元;1.2、守工地人员吃住行费用:99,276.40元;1.3、车辆加油修理费用271,492.60元(239,476.60元加油费+32,016元修理费);1.4、修复防洪坝费用179,530元(169,930元一次性包干+9,600元四川升辉公司主张实际发生的人工费),二次防洪坝工程造价已计入实际已完成采购施工工程量造价中;1.5、守工地人员工资:1,731,766元;2.仓储保管费用:950,000元;3.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供选择性意见:四川升辉公司主张的土方量132,000m³与投标土方量36,000m³差值为1,572,216.31元。
四川升辉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工程造价及损失鉴定,一审法院两次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四川升辉公司向新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预交鉴定费500,000元,向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34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四、本案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五、履约保证金应否返还;六、四川升辉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如何认定;七、穆勒四通公司要求四川升辉公司交付工程、移交施工资料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PC总承包合同》效力问题。1.穆勒四通公司及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认为,四川升辉公司不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招投标中标存在串标、围标等违法行为,故合同为无效合同。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了电力工程施工的三级总承包资质证书,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第6.4.1条的规定:三级资质施工范围:可承担单机容量10万千瓦以下发电工程、110千伏以下送电线路和相同电压等级变电站工程。案涉工程为2万千瓦光伏并网发电项目。三级总包资质符合工程施工范围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五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四川升辉公司在竣工前已取得相应资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认定《PC总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形。2.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四条规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投标人注册资本金不是中标无效的情形,2015年四川升辉公司中标成功,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PC总承包合同》,2017年2月四川升辉公司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不符合中标无效的情形。穆勒四通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招投标程序存在明显串标、围标情形,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3.穆勒四通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李志强借用四川升辉公司资质投标施工,应属无效。其提供的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中刑二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中仅能证实李志强曾在2011年至2013年挂靠在四川升辉公司、四川省陵江送变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承包过伊吾盾安淖毛湖风电场工程、哈密三塘湖风电场项目电气安装工程,与案涉工程无关。穆勒四通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工程施工资料上有李志强的签字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系李志强借用四川升辉公司资质施工的事实,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二、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5日停工至今,四川升辉公司、穆勒四通公司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四川升辉公司认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主张解除合同,穆勒四通公司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四川升辉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三、支付工程款责任主体如何认定。1.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发包人的穆勒四通公司合同义务为支付工程款,对四川升辉公司要求穆勒四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2.穆勒四通公司股东原为刘刚和黄新杰。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刘刚、原股东黄新杰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意向系将黄新杰49%的股权、刘刚51%的股权收购,合作协议签订后,中广核公司继受了黄新杰49%的股权,协议约定刘刚51%的股权进行质押和托管,最终实现中广核公司100%的控股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从原股东黄新杰处继受了49%的股权后,公司章程进行了变更,中广核公司享有49%的股权却享有70%的表决权,而公司股东会作出的任何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董事会有3名董事,一名为刘刚,两名由中广核公司委派,中广核公司委派的高平为公司董事长,董事会休会期间的重大决议实行传签制度,经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在决议文件上签署后通过。本案审理过程中,穆勒四通公司召开董事会,两名董事王晓炜、高平同意董事会决议事项,解除刘刚作为穆勒四通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晓炜作为穆勒四通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王晓炜与高平是中广核公司委派人员。以上表明,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享有绝对、排他的控制权。于彪、耿晨、王国红、窦俊青、刘晓辉、张海波既是中广核公司或分公司工作人员,又被派驻到穆勒四通公司进行管理。窦俊青作为中广核公司财务总监,全面接管穆勒四通公司财务章、国地税、U盾、财务会计报表,且每年进行纳税申报。穆勒四通公司所有经营权、股权、证照均移交中广核公司,致使穆勒四通公司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合作协议》约定中广核公司按本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保证在取得穆勒四通公司的经营控制权后,穆勒四通公司及时支付应付未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设备款,并在后续建设期按照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中广核公司承诺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建设工程进度付款所出现的资金缺口,由中广核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进行股东借款的方式解决。2015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王晓炜作为中广核公司委派人员,签署会议纪要的行为对中广核公司具有约束力,中广核公司明确表示2015年12月15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欠付四川升辉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刘刚作为穆勒四通公司的股东,并非《PC总承包合同》相对人,也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对穆勒四通公司欠款不应承担责任。4.中广核新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广核公司承担,其对穆勒四通公司所欠款项不应承担责任。对四川升辉公司要求中广核新疆分公司、刘刚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如何认定。原一审委托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机构和人员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无效,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造价36,805,968.29元。1.关于鉴定适用的计价规则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PC总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2016年8月22日双方经协商约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实际包括给项目转让方的利益及工程价款在内每瓦不高于6.6元”,在中广核公司2016年11月2日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载明“后续工程款根据工程实际进度及合同约定比例予以支付”,故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和信息价计算实际已完工工程造价,计价规则正确,穆勒四通公司关于部分工程重新组价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未见实物的订购材料的问题,买卖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合同即成立,鉴定机构根据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合同计算该部分款项,但未见实物,且四川升辉公司未提供向卖方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光伏汇流箱款1,280,000元、材料费1,598,471.99元不予确认,该部分材料款应予以扣减;3.关于是否存在重复计价问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已当庭对穆勒四通公司提出的重复计价项目做了说明,不存在重复计价情形,故采纳鉴定意见;4.对于漏量漏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穆勒四通公司提出漏量漏项部分,经双方现场勘验时均予以确认,系实际完工的工程量,故该部分采纳鉴定意见;5.对鉴定现场接地系统应进行测量的问题。鉴定人员当庭已经详细陈述了该部分的计算方法,认为鉴定方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部分采纳鉴定意见;6.关于道路、整体地坪、挖土方计入工程总造价的问题。穆勒四通公司认为光伏区场地并没有开展上述相应工程施工,鉴定机构将上述各项列入建筑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已证实现场客观存在该部分的施工,一审法院采纳鉴定结论。综上,应付工程款为33,927,496.3元(36,805,968.29元-1,280,000元-1,598,471.99元)。中广核公司已于2019年1月14日支付29,454,659.24元,穆勒四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472,837.08元。
中广核公司《会议纪要》约定在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工程款支付,但至2019年1月14日才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29,454,659.24元,穆勒四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四川升辉公司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认定如下:1.自2015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的利息为5,492,013.46元【33,927,496.3元×5.25%(1-5年期)÷12×37个月】;2.自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6,544.02元【4,472,837.08元(33,927,496.3元-29,454,659.24元)×4.85%(一年期)÷12×7个月】;3.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19日利息15,841.30元【4,472,837.08元×4.25%÷12×1个月】;4.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利息31,309.86元【4,472,837.08元×4.20%÷12×2个月】;5.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利息46,405.68元【4,472,837.08元×4.15%÷12×3个月】;6.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利息30,191.66元【4,472,837.08元×4.05%÷12×2个月】;7.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20日利息43,051.05元【4,472,837.08元×3.85%÷12×3个月】,以上利息合计5,785,357.03元。
五、关于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1.鉴定意见书对鉴定事项中经济损失的鉴定依据问题。经询问,鉴定人员对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所有原始凭证均进行了审核后才计入鉴定意见,故穆勒四通公司关于鉴定机构未对经济损失作鉴定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2.关于停工期间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及吃住行费用问题。四川升辉公司提出应按实发工资计算,亦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发放明细表,该部分费用在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的基础上,一审法院认为看守工地人员的工资应当将涉案工程停工前(2015年7月至12月15日)产生的费用予以扣减,经核算扣减的金额为146,274.2元;关于守工地人员的吃住行费用应当包含在工资内,故该部分费用99,276.40元亦应当予以扣减;3.关于仓储保管费,鉴定意见中计入的仓储费950,000元,四川升辉公司提供了620,000元仓储费的收据,且该收据上注明交款方式为“转账”,但其仅提供了500,000元转账凭证,故剩余的120,000元不应计入鉴定意见。对汇流箱仓储保管费330,000元,四川升辉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购买了汇流箱,故其要求支付汇流箱仓储保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应予以扣减。4.关于修复防洪坝费用问题,由于该部分工程已实际产生,且经双方现场确认,故采纳该部分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经济损失的金额为4,782,314.4元(5,477,865元-146,274.2元-99,276.40元-120,000元-330,000元)。
综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并无明显不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穆勒四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四川升辉公司已预交的两次鉴定费842,000元,应当按照胜败诉比例由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共同承担。
六、四川升辉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支付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有其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停工并非四川升辉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在《PC总承包合同》中并未对履约保证金作特别约定,在施工合同解除的情形下,穆勒四通公司理应返还履约保证金,故四川升辉公司主张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七、对穆勒四通公司提出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的意见。案涉已完工工程已经进行阶段性的验收,穆勒四通公司亦未对工程质量存在的具体问题提供初步证据,未完成基本的举证责任,对其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八、穆勒四通公司要求四川升辉公司交付工程、移交施工资料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执,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解除后,四川升辉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建设方穆勒四通公司交付工程并移交施工方应当提交的施工资料。四川升辉公司关于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穆勒四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签订的《PC总承包合同》;二、穆勒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工程款4,472,837.08元;三、穆勒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785,357.03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472,83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穆勒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升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五、穆勒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升辉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782,314.4元;六、穆勒四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升辉公司支付鉴定费664,422.2元;七、中广核公司对上述判决一、二、三、四、五、六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九、四川升辉公司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8,568.86元(四川升辉公司已预交),由四川升辉公司负担86,128.24元,由穆勒四通公司、中广核公司负担272,440.6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升辉公司负担。
二审中,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2021年4月29日的电子收据,证明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收到四川升辉公司的保管费,保管费已实际发生。穆勒四通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没有到账信息和付款凭证;中广核公司、中广核新疆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刘刚质证称,该证据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该证据上有阳光电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看守工地协议书》和工资表载明姬金鹏、董卫红、侯智勇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0月看守工地,四川升辉公司向三人发放工资共计150,000元。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博州五台项目工资发放明细(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载明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由李世文、刘爱萍、章桂林三人看守工地,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由李世文、刘爱萍、曾望辉看守工地,2017年9月至2019年1月由李世文看守工地,共计实发工资383,420.26元。
本案原一审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鉴定人茹新忠、王军伟未取得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问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经济损失的问题;工程资料和工程的移交问题;中广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穆勒四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和质量鉴定未予准许以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案涉20MW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基础设施项目,按照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进行招投标程序,四川升辉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PC总承包合同》。但案涉工程监理验收记录记载验收时间为2015年4月,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损失部分相关证据包括2015年4月其采购发电机、切割机的订货单,四川升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陈述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底开工。穆勒四通公司与四川升辉公司的行为属于先定后招、明招暗定的串标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案涉《PC总承包合同》无效。穆勒四通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因《PC总承包合同》自始无效,自不存在解除的可能性,四川升辉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合同效力及解除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的问题。四川升辉公司上诉主张:光伏汇流箱款1,280,000元和材料费1,598,471.99元不应扣除。本院认为,光伏汇流箱和材料并未在案涉工地现场,四川升辉公司亦未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光伏汇流箱款和材料款的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款项计入已完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1.鉴定意见书不应当在有合同价格依据情况下,对合同约定高于市场价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对于合同约定低于市场价的部分重新组价。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图纸设计与招标项目特征不一致,需重新组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应当采信。2.鉴定意见书将现场没有实际施工、没有实物部分计入鉴定意见且存在大量重复计价问题。关于36000立方米土石方回填未施工的问题,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该部分工程量列为供选择性意见由法院裁定,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意见并未采信;关于场外临时道路的问题,鉴定机构按照现场勘验实测计入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配套设备的安装费用问题,因四川升辉公司已安装外部控制柜,内部设备已到现场因不具备安装条件尚未安装,且二审庭审中四川升辉公司也同意后续条件成熟后愿意继续安装内部设备,因此关于配套设备安装费用计取并无不当;一审中鉴定机构对穆勒四通公司关于没有实际施工和没有实物的其他异议均进行答复或调整;对重复计价的问题,鉴定机构认为两次计价是不同规格、不同区域,不属于重复计价。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应当采信。3.鉴定意见书中二次防洪坝、50*4接地扁铁、项目配套35kV线路输出工程等鉴定意见均依据原一审鉴定意见作出。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其依据的是原一审鉴定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的笔录,该笔录系双方达成的合意,并非原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节约成本,提高效率,本次鉴定机构依据该笔录作出相关意见并无不当。4.鉴定意见书对于混凝土灌注桩基本概念理解错误,混凝土灌注桩实际设计及施工与投标文件不一致。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现场实际模板为双壁波纹管,扣减原投标独立基础现浇混凝土中通用钢模板和木模板,增加双壁波纹管。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应当采信。5.设计院已按电缆敷设路径附加5%-10%的余量,鉴定机构核算的电缆长度无需进行余量考虑。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经核实,现场已施工,不予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应当采信。6.现场勘验记录确认对接地系统没有进行测量,也没有进行接地电阻测试。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经核实,现场未施工,鉴定意见书中已调整。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应当采信。7.鉴定意见书中不包含在合同中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漏量漏项)金额3,836,775元应扣减。一审中鉴定机构答复图纸上有,现场实际施工,是清单漏项,根据清单计价原则按实结算。综上,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答复有事实依据,四川升辉公司和穆勒四通公司关于已完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已完工程造价为33,927,496.3元正确,中广核公司已支付29,454,659.24元,一审法院认定穆勒四通公司尚欠工程款为4,472,837.08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即使案涉合同无效,在穆勒四通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四川升辉公司仍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关于应付款时间的问题,穆勒四通公司对于2015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不认可,认为王晓炜早已离职,无权代表中广核公司。经查,2015年11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中买方中广核公司的联系人为王晓炜。2015年11月10日,刘刚与中广核公司委派的王晓炜召开股东会。2016年8月4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11月2日王晓炜均以中广核公司人员身份参加涉及案涉项目的会议并签署会议纪要,可知王晓炜在签订2015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时并未离职,该《会议纪要》载明于2015年12月15日前完成第一笔支付应为中广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2015年12月1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结合中广核公司的付款情况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利息金额5,785,357.03元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工程经济损失的问题。四川升辉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包括看护费用、仓储保管费和草原补偿费。看护费用应当与看护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看护费用应是必要和合理的支出。1.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车辆租赁费645,000元,仅有与实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李志强签订的合同,没有提供任何已付款凭证,且仅一年的车辆租赁费就大于车辆本身的购置价。租赁合同系李志强与出租方签订,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相关转账凭证备注仅为其他合法款项,并不能证明转账性质系支付租赁费,四川升辉公司亦未证明租赁车辆用于看守工地,且为看守工地每月花费10,000元租用车辆亦不符合常理。穆勒四通公司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车辆加油修理费用271,492.60元,加油费票据均为加油站向新疆远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修理费的票据均为手写且项目均与修车无关。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加油费用发票的受票方并非四川升辉公司,且车辆修理费中存在大量卸车费、吊装费、装卸费等与租赁车辆无关的费用,因车辆租赁费并非看守工地必须发生的费用,车辆加油修理费用亦并非与看守工地相关的费用,穆勒四通公司关于车辆加油修理费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修复防洪坝费用179,530元,现场查验光伏区、升压站被洪水严重侵蚀,没有正常或合格的防洪坝。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了2016年11月3日与杨茂仁签订的防洪坝施工合同,并提交对应数额的银行转账凭证,该部分费用系四川升辉公司为维护工程现状而支出,应当由穆勒四通公司承担,穆勒四通公司关于修复防洪坝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守工地人员工资1,731,766元,四川升辉公司在原一审中主张的守工地人员3人,每人月工资4,500元。鉴定意见书以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依据计算了2015年7月至2021年3月期间工程部守工地人员、管理人员、土建看守工地人员工资总和,经审查,四川升辉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均为其单方制作,且缺少相应付款凭证,在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停工的情况下仍计算2019年的管理人员工资有违常理,守工地人员与土建看守工地人员看守工地时间段存在重复,且部分工资发生在案涉工程停工之前,鉴定机构亦未剔除,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关于守工地人员工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四川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看守工地协议书,证明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0月20日由姬金鹏、董卫红、侯智勇看守工地,且提交由三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共计支付工资150,000元,该笔费用与看守工地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四川升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博州五台项目工资发放明细(2016年1月10日至2019年1月31日)》证明李世文、刘爱萍、章桂林等人自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先后看守工地,共计实发工资383,420.26元,该明细与四川升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关于看守工地人员情况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该笔费用予以确认。因四川升辉公司主张守工地人员工资至2021年3月,上述明细证明自2017年9月后由一人看守工地,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认定2019年2月至2021年3月的守工地人员工资应为130,000元。综上,守工地人员工资合计为663,420.26元。穆勒四通公司关于守工地人员工资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5.四川升辉公司上诉主张光伏汇流箱仓储保管费330,000元应计入保管费。二审中,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了电子收据拟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但该收据中载明以实际到账信息为准,不能证明四川升辉公司已实际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光伏汇流箱未在案涉工地现场,四川升辉公司亦未提供其向第三方支付光伏汇流箱款的付款凭证,光伏汇流箱款并未计入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对于仓储保管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仓储保管费用500,000元,四川升辉公司只提供了收据,没有任何转账凭证。四川升辉公司就该500,000元提供转账凭证,但转账凭证备注为材料款和材料款欠款,并不能证明该笔转账系仓储保管费,四川升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保管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对于仓储费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穆勒四通公司关于仓储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6.穆勒四通公司上诉主张按照《PC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是土地费用的一部分,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案涉《PC总承包合同》无效,关于草原补偿费的约定亦无效。且该约定系在固定总价合同背景下的约定,现案涉工程未完工,无法采用固定总价结算,案涉工程发包人和所有人系穆勒四通公司,因案涉工程支出的草原补偿费应当由穆勒四通公司承担。穆勒四通公司关于草原补偿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经济损失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川升辉公司主张经济损失中看护费用应为842,950.26元(179,530元+663,420.26元),草原补偿费1,600,800元,合计2,443,750.26元。
关于工程资料和工程的移交问题。穆勒四通公司主张四川升辉公司应按照《工程建设档案管理制度》要求提交具体施工资料,但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亦未竣工验收,四川升辉公司能够提供的施工资料必然存在不完备的情况,四川升辉公司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所有施工资料,以便于穆勒四通公司开展后续工作,一审法院对移交施工资料范围未予明确并无不当。案涉工程已涉诉多年,四川升辉公司对于移交施工资料和案涉工程应早有预期,四川升辉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穆勒四通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及案涉工程。穆勒四通公司关于明确移交施工资料及案涉工程时间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广核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广核公司与穆勒四通公司、刘刚、黄新杰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黄新杰同意将穆勒四通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中广核公司,刘刚同意将所持有的穆勒四通公司51%的股权质押并托管给中广核公司,最终实现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100%的控制权。穆勒四通公司章程约定,中广核公司享有70%的表决权,公司股东会作出任何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公司董事会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2名董事由中广核公司委派。穆勒四通公司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均由中广核公司委派或推荐。中广核公司享有公司100%分红权,股东刘刚不享有分红权。双方同意由中广核公司对公司合并财务报表。可以看出,中广核公司已经对穆勒四通公司享有绝对、排他的控制权。《合作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约定,中广核公司托管后,实现对穆勒四通公司的100%控制权,在穆勒四通公司未完成银行融资前,中广核公司应以股东借款形式完成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并按工程建设合同约定节点支付前期应付款项以及后续的工程进度款项。从该约定看出,中广核公司在实现对穆勒四通公司100%的控制权后,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综上,中广核公司关于其不应对穆勒四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广核公司对穆勒四通公司欠付四川升辉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穆勒四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和质量鉴定未予准许以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关于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穆勒四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本案鉴定意见书具有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对穆勒四通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质量鉴定,因案涉工程属于未完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四川升辉公司提交了混凝土灌注桩钢筋隐蔽工程、进场材料报验、土地工程报验等监理验收记录,经监理单位确认,证明四川升辉公司完成的工程符合监理验收标准,且穆勒四通公司并未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交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对其质量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原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鉴定人茹新忠、王军伟未取得国家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本案因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在本次一审中四川升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按照上述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已经收取的四川升辉公司缴纳的鉴定费500,000元应当退还。四川升辉公司向本次一审鉴定机构新疆建正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42,000元应按胜败比例分担,四川升辉公司负担82,080元,穆勒四通公司负担259,920元。
综上所述,四川升辉公司、中广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穆勒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72,837.08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785,357.03元(已计算至2020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4,472,837.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443,750.26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59,920元;
五、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的施工资料;
六、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2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九项为: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移交已完成工程;
七、中广核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驳回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8,568.86元(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926.65元,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642.2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5,764.8元(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37,705.64元,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预交268,059.16元),由四川省升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914.51元,由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穆勒四通光伏发电有限公司、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7,85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布拉·买合苏提
审 判 员       赵晓琳
审 判 员       张熙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忠雄
书 记 员       叶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