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502清申1号 申请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2544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00MA75W26R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84598555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民身份号码×××。 申请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申请审查案件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 申请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的股东分别为申请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第三人***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资350万元,占35%股权;赤城县苗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占30%股权。登记机关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请求解散被申请人一案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1)宁050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散被申请人。现该判决书已生效,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4日解散。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由于被申请人的股东之一赤城县苗工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已被注销,另一股东***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且两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长期无法联系,客观上申请人已无法召集以上两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的方式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因此,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公司清算案件。申请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均系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被申请人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在中卫市登记注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因中广核中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故本案本院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申请人中广核太阳能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