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8911号
原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胡锦阳,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斌,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明,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媛媛,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宋义鲁,男,1988年5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74020号关于第10434607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3月1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5月27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7月22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未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6年7月12日至2019年7月11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诉讼程序中补充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使用。故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34607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等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铝合金门窗购销合同、三维数字化设备项目等合同及发票,其中合同和发票未体现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合同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标注“** LONGCHIEF及图”标识;
2.宣传册及文本制作发票;
3.公司办公楼照片;
4.公司官网页面;
5.荣誉证书。
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提升机购买合同和发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对账单,其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对账单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2.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内部分包合同以及项目整改通知单,其中项目整改通知单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落款仅有原告的签章;
3.三张名片复印件;
4.《文明施工安全管理条例》《质量员岗位责任制》等;
5.关于厂房、行车租赁的补充协议和网上电子回单,其中网上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为2021年6月7日;
6.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杭州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其中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左上角显示有诉争商标标识。
经查,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在第37类“建筑、建筑咨询、商品房建造、安装门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1354224号“** LONGCHIEF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6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虽然显示了诉争商标标识,但仅部分附有对账单,并无相应的转账记录和发票等实际履行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排除后期自制,缺乏证明力。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中的承包合同、内部分包合同的履行内容与“建筑施工监督”服务存在一定的差异,未体现诉争商标及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整改通知单仅有原告的签章,系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原告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显示网上电子回单交易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难以与补充协议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仅体现其他商标标识。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或系自制证据,形成时间不明,真实性存疑;或未体现诉争商标标识,缺乏关联性。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对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设备出租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理由和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米多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梁永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杜文婷
书 记 员 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