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胡锦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晓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2015年5月5日,胡世浩与王成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工程名称:南京绿地G76地块售楼处装修工程,承包人:王成国。”对此,上诉人认为:1.如果是胡世浩与王成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那涉案工地项目就是胡世浩承包的。胡世浩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可能承包涉案工地项目。实际上,胡世浩是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涉案项目。然后胡世浩将涉案工地项目转包给王成国,因此,王成国系转包人,而不是承包人。2.胡世浩是涉案工地项目的内部承包人,而王成国系涉案工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的认定,既与前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也与生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668号判决书认定的“胡世浩不仅是内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也是幕墙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相矛盾。3.(1)王成国在该送货单上的签字,并注明“货已收,价格胡总定”,这里的胡总即胡世浩。王成国在该送货单上的签字,仅证明“货已收”,而不能证明价格,价格需要胡世浩定。(2)一审开庭后,上诉人就涉案灯具的价格与胡世浩进行了电话通话,胡世浩明确告知上诉人其并未认可***所报的涉案灯具价格。二、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因胡世浩、王成国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涉案灯具的价格,正确处理本案,上诉人特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胡世浩、王成国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然而一审判决竟以“因原告主张被告系合同相对方”为由,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胡世浩和王成国系上诉人委派的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二人向被上诉人联系购买灯具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立刻支付工程款700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48%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5日,胡世浩与王成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工程名称:南京绿地G76地块售楼处装修工程,承包人:王成国。
2015年6月左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世浩从***处购买灯具,由***将灯具送到浦口高新区建设工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8月14日,**公司与胡世浩签订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工程名称:南京NO.2014G76-C地块项目商业01#室内装饰,承包人:胡世浩,发包单位: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弘公司),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高新区。
2018年6月13日,***携总价款70064元《南京浦口售楼处灯具送货清单》找到工地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成国,王成国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付,价格胡总定”。
***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已经将上述送货清单发给裴峥韬,裴峥韬表示需要***到公司进行报备。2018年10月,***电话联系胡世浩催款,胡世浩称“不管是你***还是其他人,只要我办过的事情,或者用过的东西,实事求是全部要清掉的”。2019年9月,***电话联系胡世浩催款,胡世浩称“王成国签过字的东西,等那个钱到位,**这个钱可以给你,就这么简单”。但其后未付款。
生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协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永协石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永协石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货款1,003,905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5月间,**公司与绿弘公司分别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绿弘公司案涉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和幕墙装修工程。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向绿弘公司工作人员李德峰和崔得光进行调查。李德峰陈述:**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胡世浩,其只认识胡世浩,并不认识周满霞。崔得光陈述:与绿弘公司项目对接的是胡世浩,绿弘公司都是与胡世浩联系,**公司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胡世浩,只是听说过周满霞,没有联系过。一审庭审中,**公司确认胡世浩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永协石材中心货款1,003,905元及利息。二审中,王成国作证称:胡世浩是**公司案涉项目两部分工程的负责人,王成国系应胡世浩所请到该案涉项目负责组织施工,向胡世浩负责,且代表**公司与绿弘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项;胡世浩是“甩手掌柜”、不负责具体事务,施工所需的小宗采购由王成国决定,包括案涉石材等大宗采购由胡世浩决定;双方对王成国证言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签订时,胡世浩作为**公司工作人员,不仅是内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也是幕墙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系该两部分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与永协石材中心签订幕墙工程石材供应的合同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涉案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是**公司工作人员胡世浩,具体施工负责人是王成国。王成国系应胡世浩所请到该案涉项目负责组织施工,向胡世浩负责,且代表**公司与绿弘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项;胡世浩是“甩手掌柜”、不负责具体事务,施工所需的小宗采购由王成国决定。王成国在***总价款70064元《南京浦口售楼处灯具送货清单》签字货已付,胡世浩在***催款时表示“实事求是全部要清掉的;王成国签过字的东西,等那个钱到位,**这个钱可以给你”,胡世浩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部负责人对涉案的货款进行了确认。***有理由相信胡世浩、王成国有权代理**公司购买涉案灯具。故该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公司申请追加胡世浩、王成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主张被告系其合同相对方,对**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70064元及利息损失(以70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245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公司把涉案项目转包给王成国,所以该项目产生的劳务款、材料款均由王成国承担,**公司只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上诉人员工裴峥韬和胡世浩的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胡世浩根本没有和***进行灯具的结算,且胡世浩明确表示与***结算应按照甲方结算价款下浮30%来确定。
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性,因为该判决书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的是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规定,如果能认定是转包关系,确实可以层层追究各转包人之间的连带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王成国、胡世浩都是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所以应由**公司承担。但如果法院认为**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也没有意见。2.对通话录音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因胡世浩和**公司是关联方,他们之间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至于下浮30%的问题,胡世浩所说的结算价下浮30%,指的是甲方和**公司之间的,并不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货款需下浮30%,而且对于清单上载明的数量和价款也已经向**公司报备。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公司应否向***支付涉案材料款,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主张欠付涉案材料款系依据其一审提交的《南京浦口售楼处灯具送货清单》,王成国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付,价格胡总定”。经查,胡世浩系**公司员工,并于2015年8月14日与**公司签订《**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承包涉案项目,故结合***向胡世浩索要涉案材料款时的通话录音等证据,王成国在上述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货已付”,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部负责人的胡世浩对王成国签字确认收到涉案材料的行为亦表示认可。而***作为提供材料的一方,其有理由相信作为**公司员工和项目部负责人的胡世浩系代表**公司购买涉案灯具,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应由**公司承担涉案材料款,并无不当。至于涉案材料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公司二审提交的与胡世浩的通话录音中胡世浩虽称该部分材料款应按照与甲方结算款下浮30%,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结算下浮30%已达成合意,而***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付材料款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公司应按送货清单上载明的货款数额向***支付涉案材料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6元,由上诉人**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蔚
书 记 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