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906号
原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475401X0,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元成路199号2幢。
法定代表人:胡锦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明,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9月27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龙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龙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阿明、裴峥韬,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1032600元,并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92952.39元(以10326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5日。此后仍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下称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地公司将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施工由原告承包施工。同年7月2日,原告将承包的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祁某荣,并由祁某荣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8日,原、被告与祁某荣经结算,确认祁某荣应得工程款为1054779.8826元,因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故祁某荣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854779元及相应利息。贵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祁某荣工程款人民币854779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龙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10月23日,贵院依法扣划了原告账户存款1032600元,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完毕。综上所述,贵院判决被告***应支付祁某荣的工程款,己由原告全部代偿。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代偿款,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向被告***追偿,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在盐城做了原告三个工地,总共产值2300万元左右,胡某是挂靠原告公司,我是开玻璃厂的,供应玻璃认识了胡某,胡某缺少一个项目负责人,我给他代买小材料,我给他找工人施工。我接手的三个工地相关产值在400万元左右。我将案涉商务城2#、3#楼包某给了祁某荣施工。在盐城工地结束后,胡某欠我将近200万元,其中100万元通过材料款的形式给我,剩余100万元打给我结算工人工资,但到目前为止将近200万元的工程款都没有打给我。后来,我又随着胡某做了原告南京工地的工程,在这个工程上胡某让周某打了20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给我。再后来胡某与我的对账单上会部分备注为盐城工地的钱。在南京工地开工的2015年5月之前胡某及周某一共给我打了盐城工地款项95万多元,盐城工地还差欠我钱。另外,胡某及周某通过材料款的形式偿还盐城工地款项90万元,故盐城工地还差欠我200多万元,我认为原告起诉我是没有道理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绿地地产集团盐城东部置业有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绿地公司将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酒店式办公2#、3#楼公共部位装修施工交给龙某公司。同年7月2日,龙某公司、胡某与***签订《班组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2#、3#楼公共部位装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7月3日,***与祁某荣签订《装修工程分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祁某荣施工。后祁某荣完成了工程施工。2015年2月8日,龙某公司的代表胡某、***、祁某荣进行结算,确认了祁某荣应得工程款为1054779.8826元。后***仅支付了20万元,余款未支付。
2017年8月18日,祁中荣将***、**公司、胡世浩诉至亭湖区人民法院,要求***支付人工工资854779元,胡某、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8年2月12日,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苏0902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龙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其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祁某荣工程款人民币854779元,并承担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龙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祁某荣对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
龙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9民终24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0月23日,亭湖区人民法院扣划了龙某公司1032600元,其中包含案款1020000元,执行费12600元。龙某公司认为其承担了连带给付责任,***应返还原告的代偿款,故诉至本院。***对龙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无异议,但认为龙某公司仍差欠其盐城工地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向龙某公司支付代偿款。
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周某是案涉工程我公司的内部职工,同时承包了案涉2、3号楼的装饰工程,胡某也是我公司职工,应我公司和周某指派来该项目进行管理施工。目前我公司与胡某、周某关于盐城工地的工程款还没有进行项目结算。原告还陈述A5B1工程是原告公司自行施工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也陈述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打算起诉龙某公司。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7)苏0902民初4808号还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经结算,确认***施工的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2、3#装修工程人工费为988750.522元。2015年5月1日,***向龙某公司出具《劳务款结算证明和承诺》一份,载明:“关于***班组与龙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某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浙江磐安锦阳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阳人力公司)就盐城绿地商务城一号地块2、3#装修工程的劳务内部承包工程,现已按要求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实际劳务费为玖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截至到2015年5月1日,龙某公司即锦阳人力公司已支付劳务款玖拾捌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由本人经办龙某公司即锦阳人力公司全部发放结清,无一人遗漏或少发。如有工人提出更多的欠款诉请或附件所列外还有其他工人提出欠款诉请,全部由本人承担,跟龙某公司和锦阳人力公司无关。若对龙某公司、锦阳人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人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扣划记录、打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龙某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但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承担付款义务,龙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龙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连带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追偿。关于追偿款的本金问题,龙某公司履行的1032600元中包含了执行费12600元,因怠于履行判决支付义务导致的执行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半承担。故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数额应为1026300元。关于代偿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抗辩原告龙某公司差欠其工程款未结算故不同意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就本案的款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劳务款结算证明和承诺,故就本案的劳务款原告有权追偿。虽然原、被告均认可盐城工地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施工范围不予认可,亦对被告提出的差欠工程款的数额不予认可,对于被告主张的应得工程款的数额还涉及胡某、周某等人,被告亦陈述打算起诉原告,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与本案劳务款的追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证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1026300元及利息(利息起算及计算标准:以10263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原告起诉时即2020年12月7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被告***负担。现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本院账号(户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53×××81,开户行:中国银行盐城亭湖支行),汇款时需注明案号。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东生
审 判 员  孙志杰
人民陪审员  江 勤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周楷敏
书 记 员  周楷敏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