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12民初266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晓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锦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希康、被告龙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刻支付工程款700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8.48%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位于浦口高新区2014G76-C地块建设项目室内装潢,由被告龙驰公司向案外人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施工。2015年6月左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世浩联系原告购买灯具,原告将灯具送到浦口高新区建设工地。因供货量不大,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后因被告工程实际承包人与被告内部产生矛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灯具款。2018年6月13日,原告找到工地项目负责人王成国,王成国对原告送灯具的事实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裴峥韬、胡世浩、王成国讨要货款,被告相互推诿,拒不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龙驰公司辩称,1.胡世浩应当承担本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2.王成国应当承担本案材料款的支付义务。3.龙驰公司与原告未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4.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请的金额。5.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并且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胡世浩与王成国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工程名称:南京绿地G76地块售楼处装修工程,承包人:王成国。
2015年6月左右,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胡世浩从原告处购买灯具,由原告将灯具送到浦口高新区建设工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2015年8月14日,龙驰公司与胡世浩签订了《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工程名称:南京NO.2014G76-C地块项目商业01#室内装饰,承包人:胡世浩,发包单位:南京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弘公司),工程地点:南京市浦口高新区。
2018年6月13日,原告携总价款70064元《南京浦口售楼处灯具送货清单》找到工地项目施工负责人王成国,王成国在该清单上签字,并注明“货已付,价格胡总定”。
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峥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已经将上述送货清单发给裴峥韬,裴峥韬表示需要原告到公司进行报备。2018年10月,原告电话联系胡世浩催款,胡世浩称“不管是你***还是其他人,只要我办过的事情,或者用过的东西,实事求是全部要清掉的”。2019年9月,原告电话联系胡世浩催款,胡世浩称“王成国签过字的东西,等那个钱到位,龙驰这个钱可以给你,就这么简单”。后被告未付款。
生效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366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龙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协石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永协石材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1民初717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永协石材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驰公司支付货款1,003,905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5月间,龙驰公司与绿弘公司分别签订精装修施工合同、幕墙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绿弘公司案涉项目室内装饰工程和幕墙装修工程。为查清事实,一审法院向绿弘公司工作人员李德峰和崔得光进行调查。李德峰陈述:龙驰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是胡世浩,其只认识胡世浩,并不认识周满霞。崔得光陈述:与绿弘公司项目对接的是胡世浩,绿弘公司都是与胡世浩联系,龙驰公司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也是胡世浩,只是听说过周满霞,没有联系过。一审庭审中,龙驰公司确认胡世浩系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判决:龙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永协石材中心货款1,003,905元及利息。二审中,王成国作证称:胡世浩是龙驰公司案涉项目两部分工程的负责人,王成国系应胡世浩所请到该案涉项目负责组织施工,向胡世浩负责,且代表龙驰公司与绿弘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项;胡世浩是“甩手掌柜”、不负责具体事务,施工所需的小宗采购由王成国决定,包括案涉石材等大宗采购由胡世浩决定;双方对王成国证言的真实性均予确认。一审判决其他事实认定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书签订时,胡世浩作为龙驰公司工作人员,不仅是内装工程的内部承包人,也是幕墙工程的内部承包人,系该两部分工程的负责人,有权代表龙驰公司与永协石材中心签订幕墙工程石材供应的合同书。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龙驰公司涉案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是龙驰公司工作人员胡世浩,具体施工负责人是王成国。本案中,王成国系应胡世浩所请到该案涉项目负责组织施工,向胡世浩负责,且代表龙驰公司与绿弘公司接洽工程具体事项;胡世浩是“甩手掌柜”、不负责具体事务,施工所需的小宗采购由王成国决定。王成国在原告总价款70064元《南京浦口售楼处灯具送货清单》签字货已付,胡世浩在原告催款时表示“实事求是全部要清掉的;王成国签过字的东西,等那个钱到位,龙驰这个钱可以给你”,胡世浩作为龙驰公司工作人员及项目部负责人对涉案的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胡世浩、王成国有权代理龙驰公司购买涉案灯具。故该债务应当由龙驰公司承担。被告申请追加胡世浩、王成国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主张被告系其合同性对方,对被告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0064元及利息损失(以7006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6元,由被告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孟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