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4772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元成路199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7475401X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韬,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与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效判决文书(2020)浙0104民初1115号、(2020)浙0104民初1140号、(2019)浙0104民初11044号、(2020)浙0104民初1143号项下的执行标的额194308.38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13日,利息、***行金按照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方式进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案,经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2020)浙0104民初1115号、(2020)浙0104民初1140号、(2019)浙0104民初11044号、(2020)浙0104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被告将其承包的合同总价为12029880元的工程项目交由第三人进行承包施工。而被告至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216079.82元。原告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并执行,仍未得到清偿,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已损害了原告债权的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 被告**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的款项还未进行最终结算,但是就目前而言,第三人在案涉工程是亏空的,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债权,第三人还欠被告款项。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双方约定,为全面履行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的《**·锦澜公寓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恒尊标段)》施工合同,强化项目的目标管理,由乙方对本工程项目管理被告内部责任承包制承包,乙方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及经济指标等全面负责;工程名称**·锦澜公寓铝合金门窗、栏杆工程(恒尊标段),工程内容详见主合同,主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主合同造价12029880元;承包范围: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全部工作内容;承包形式:单位工程全额经济承包制形式;本合同项下的结算分为工程进度款的结算、最终结算以及特殊结算。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第三人与被告未对上述工程的款项进行最终结算,且目前被告给第三人的应付款为负数。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曾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起诉。在2020年4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20)浙0104民初1115号、(2020)浙0104民初1140号、(2020)浙0104民初1143号、(2019)浙0104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及利息损失;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违约金26379.6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日)及赔偿利息损失;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304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均已就上述民事判决向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对上述执行案件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部职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项目责任书》、(2020)浙0104民初1115号、(2020)浙0104民初1140号、(2020)浙0104民初1143号、(2019)浙0104民初11044号民事判决及相应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舟山锦澜公寓往来款项明细表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因此,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9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方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