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3民初1745号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义县凤凰山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6780000L。
法定代表人:熊志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徐家渡镇商业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88530199E。
法定代表人:苑萩。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价款147,738.25元及违约金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1日,原、被
2
告双方签订“永修文体中心工程”铝单板加工合同。原告是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平板单价,双方还对履行时间、付款方式、铝锭调价方式、违约责任及对账事宜等做了相应约定。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经双方对账确定,原告为被告项目加工了各类铝单板共计1999.9617㎡(被告实际定作数量),价款合计金额447,738.25元。被告先后仅支付价款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7,738.25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以上全部价款,否则承担21.7万元的违约赔偿金,但被告至今还拖欠上述价款不负。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工合同》一份,原告为承揽方(乙方),被告为定作方(甲方),原告为被告“永修文体中心”工程提供“鑫隆泰”牌铝单板。合同就产品名称、加工规格及价格、运费承担、包装要求、质量标准、验收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预付款伍万元整。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当乙方供货数量达到1,500平方时,甲方应在3至5天内付清该批货款的75%汇到乙方账户,乙方开始供应下一批货,依此类推,预付款在最后一批结算,在乙方供货完成最后一批货时,供货面积仍不足1,500平方,甲方也应按实际供货面积给予结算,尾款在2020年4月30日全部付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
3
乙双方违约的,可追究违约方承担本合同约定总金额10%的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提供铝单板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20年5月20日经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4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47,738.25元。后被告未履行支付剩余价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47,738.25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发货清单》六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定作铝单板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铝单板),履行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清价款的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7,738.25元及违约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缺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
4
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7,738.25元;
二、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鑫隆泰建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被告江西兴辉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骆 扬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徐 立
5
书 记 员  李柱蝴